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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账号和游戏虚拟财产权的性质分析
www.110.com 2010-07-31 17:00

  网络游戏账号和游戏虚拟财产权的性质分析

  制裁盗窃网络游戏账号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行为,首先需要界定该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的性质——游戏账号与游戏虚拟财产享有的专属权利的性质。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网络游戏账号是一种专属权,应当被归入知识产权一类。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款对知识产权范围的列举 ,网络游戏账号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专属权不在其列,因为公约制定受当时社会、科技发展水平的客观限制,不可能对将来的情况做出规范。但就知识产权的本质而言,权利人通过一定智力劳动而获得的智力成果应当享有专属权。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也在于鼓励智力劳动和智力成果创造。网络游戏的账号正是玩家身份的标志,也是其“经营”游戏的载体。尽管玩家参与游戏的最终目的是娱乐、消遣,这种娱乐也同样耗费相当的“智力性劳动”,玩家要“修炼”至较高级别更是要“挖空心思”、“苦心经营”,而玩家所拥有的诸如装备等虚拟财产也正是其在游戏中付出大量智力性劳动所获得的成果。因此有观点认为,玩家在游戏中的“经营”与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有相似之处,可以参照著作权的规定保护玩家的游戏账号和虚拟财产。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网络游戏账号和虚拟财产是否应当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还应当考察其是否具备知识产权的“五性”。通说认为,知识产权应当具备如下特点: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可复制性。 首先,网络游戏ID与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显然具备无形性的特点。第二,网络游戏账号与虚拟财产属于玩家专有,具备专有性。第三,知识产权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能在该国地域内有效。网络游戏的ID与虚拟财产权利显然不符合地域性特征,而与物权特征更为接近。因为玩家无论身处何处,只要拥有该游戏账号,即可以通过该账号进行游戏活动,享有虚拟财产权利,权利地域性的特征并不明显。第四,时间性。只要运营商一直经营该网络游戏,玩家的ID和虚拟财产权利即可以行使,就这一点而言,其与“物不灭,物权即不灭”的物权法则更为契合。第五,可复制性。网络游戏中某个玩家所拥有的游戏账号与虚拟财产均是唯一而不可复制的。因此,网络游戏ID与虚拟财产并不完全契合知识产权应有的一般特征,故以知识产权保护网络游戏玩家帐号和虚拟财产权利,似乎并不适宜。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物权的角度对网络游戏的账号与游戏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理由在于: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物的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物权具有下列特点:1、物权以物为客体。大陆法系传统民法认为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经过劳动加工后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有形财产,也包括有些有形和无形的自然财产。2、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指物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对标的物即可为管理处分行为,实现其权利内容。3、物权是绝对权。4、物权具有排他性。 网络游戏账号与游戏虚拟财产尽管无形,但仍可被视为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权利),而这种财产权利的载体较为特殊,其不是传统的有形物,而是一种介质。因为游戏账号一经注册后,便客观地存在于服务器上,以服务器的存贮介质为其载体。就传统物权的后三点特征而言,网络游戏账号与虚拟财产权利的性质与之十分契合。

  两种意见中,笔者赞同后者。目前主流的网络游戏大都可归入“角色扮演”(RPG)一类。玩家一般通过购买网络游戏商出售的“点卡”加入游戏并在游戏中获得一个虚拟身份,通过在游戏中“扮演”该身份获取精神的愉悦。玩家“资历”越深“级别”越高,就越能在游戏中享有更高的“地位”和更自由的活动空间,以获得更多快乐。游戏中的装备等虚拟财产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并无任何实际使用价值,但往往是玩家在游戏中“身份”的象征和重要的游戏“道具”。玩家以网络游戏账号以及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为载体和媒介,参与网络游戏娱乐,这与消费者通过电视机收看节目、用音响聆听音乐的道理相同。所以,网络游戏账号以及游戏中的装备连同个人电脑一起,扮演着(高档)“消费品”的角色。因此,网络游戏账号以及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专属于网络游戏消费者的一种特定的无形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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