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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遭侵害的现状
www.110.com 2010-08-02 11:05

  网络隐私权遭侵害的现状

  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网络的商业化,用户的个人资料,作为一种重要的网络资源,被收集和利用是无法避免的。这势必会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造成侵害。可以说,电子商务[*2]的发展,使网络商[*3]的商业利益和个人的隐私权保护之间发生了明显的冲突。在网络中侵犯他人隐私权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站上自己或他人的主页,将特定的他人隐私公之于众,或擅自通过第三人、第四人、众多他人发送E—mail的方式张扬特定的他人的隐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6] 网络侵权的主要主体有以下几种:

  (一) 个人的侵权行为。

  1、人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8条规定:用“户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这一类侵权行为如果造成一定的影响,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或以营利为目的,对他人肖像权进行了侵犯,可以适用于民法规定对侵权行为其加以处罚。

  2、个人未经授权进入他人系统收集获得资料或打扰他人安宁;未经授权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这类“侵权者”大多是黑客(hacker),他们可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窃取和篡改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被侵权者几乎无法发现或知道黑客身份,这就需要一支高技术的网络警察部队提供保护。黑客未经授权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虽然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不同,但实质上与传统的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无本质区别,其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刑法252条规定,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3、个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黑客通过对一些网站的攻击,也可以获得大量的信息。对于黑客的行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8条规定:用户“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如果其行为严重,触犯刑法285条、286条、287条[*4]规定,则构成犯罪。虽然刑法这三个条款没有对网络空间侵犯用户隐私的行为做出明文规定,却对黑客的侵害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且它保障了用户隐私不会因为计算机系统被破坏而丢失,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了间接的保护。

  (二) 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

  1、大批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进行窥探业务非法获取、利用他人隐私。某些网络公司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5]工具浏览和定时跟踪用户站上所进行的操作,cookie将自动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和内容,并将详细资料发送到网络公司中,网络公司根据这些资料掌握个人的情况,并建立庞大的资料库。这可能导致某些用户重要信息的失窃,例:股票信息、信用卡资料等。法律应该制定强制性的规范给适用cookies的网站设定义务:网站不得将使用cookies收集到的个人资料用作其它用途。如果因网站原因导致用户信息泄露而带来的后果,网站应承担责任。针对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刑法应对其非法行为所带来严重后果予以惩罚。

  2、大量广告商带来的垃圾邮件泛滥。消除垃圾邮件的主要依靠网站的行业自律,法律是比较难禁止的。对某些经常性、有目的性、有针对性向特定的人发送垃圾邮件的,对侵害行为可以通过侵权法调整。但是对普通商业行为邮件,法律做出明文规定是不现实的,也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所以加强网

络商的行业自律是很有必要的。

  (三) 部分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

  有些软件和硬件厂商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埋下了伏笔,用于收集消费者的隐私。例如,英特尔公司1999年就曾经在其PⅢ处理器植入“安全序号”。每个使用该处理器的计算机在网络中的身份极易识别,从而可以监视用户接、发的信息,使计算机用户的私人信息受到不适当的跟踪。对于这种侵权行为的识别需要极高的技术要求,所以用户个人是无法得知的。这就需要特定的法律对其加以规范,因为软件和硬件在全球范围内的流通性和其供应商的不同地域性,一部全球性的规范文件的出台对制约供应商的侵权行为是具有极大的意义。

  (四)网络提供商的侵权行为

  1、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网站经营者作为ISP,在两个方面可能侵害隐私:(1)直接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ISP具有主观故意(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例:ISP把其客户的邮件转移或关闭,造成客户邮件丢失、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泄露。这种情况下它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它侵权行为的本质和传统邮件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无区别,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考虑比照刑法253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2)ISP对他人发表在网站的侵权信息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虽然ISP不具有主观故意,但ISP对他人侵权行为放纵、无视的话,就应该究相应的民事责任。“目前,中国为了让ISP产业进一步的发展,同时适应国际竞争环境,法律界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持有比较宽容的态度,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而且只是在具有比较严重过错的时候才承担侵权责任。”[7]从我国司法实践看,这类ISP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一般不适用损害赔偿。

  2、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ICP是通过建立网站向广大用户提供信息。关于ICP的侵权行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20条规定: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 如果ICP发现明显的公开宣扬他人隐私的言论,对其采取放纵的态度任其扩散,ICP构成侵害用户隐私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

  (五) 网络监视及窃听。

  某些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会通过网络中心监视或窃听局域网内的其他电脑,监控网内人员的电子邮件。这种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但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却以各种理由来掩盖自己的侵权行为。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该对用户有告知的义务:(1)用户发的电子邮件或其他信息是没有个人隐私的,能够被所有者或管理者监控。(2)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得到的用户隐私的信息,不得用于传播或其它目的。

  有一点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目前,英特网以及与之相关的整个信息产业发展迅速发展的趋势下,我国目前在网上隐私权立法和司法保护上的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对英特网产业是有利的。有人提出“我国消费者在意识层面上对于网络个人隐私的注重程度远远大不到推动我国政府对英特网的政策和法律做出重大调整的程度,加上我国电子商务本身并不发达,种种原因促成导致了现在我国网络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滞后”。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对网络隐私权司法保护滞后的借口,因为关于传统隐私权的相关立法仍然滞后,并已经无法适应人们日益增长的对隐

私权的重视。

  无论网络隐私权还是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在我国可以说是刚刚起步,两者都处于理论研究阶段。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自我保护意识逐渐增强,公民网络隐私权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经走上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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