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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合同条款
www.110.com 2010-08-02 10:50

  电信服务合同条款

  一些国家对电信服务合同的基本条款制定了强制性规定。欧盟早在1993年4月5日就发布了《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指令》(Directive 93/13/EEC) 。英国在1999年根据欧盟的上述指令了制定《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管制规则》 ,且在此之前于1997年发布了《不公平合同条款案例公告》 。

  无论什么性质的电信服务合同,有一些基本条款与条件是共同的。

  (1)服务项目的描述与规定

  在电信服务合同中服务项目的描述与规定,无疑是合同项下的一类基本条款。该条款应当细致,考虑到各种可能性。

  (2)关于促销活动的约定

  由于市场竞争加剧,电信运营商的促销活动比较频繁。这些促销活动既包括招徕新用户的优惠措施,也包括适用于旧用户的激励方法。因为促销常常具有一定要求与条件(如在优惠期限方面),若用词不当,就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因此,合同中需要对促销作出约定。请见下例:

  “促销和/或激励活动(Promotions and /or Bonus Offers),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由运营商自行决定)通知用户。促销和/或激励活动应当适用于下述规定:

  (a)在任何时期,用户只能享受一种促销和/或激励活动的优惠。

  (b)针对新用户的促销或激励措施,仅仅适用于新用户。

  (c)为持续享用运营商提供的促销或激励优惠,用户须是运营商的客户,且在促销或激励活动实施期限内用户应处于正常状况。

  (d)运营商保留,在适当通知用户之后,修改或终止促销或激励措施的权利。”

  (3)对第三方内容的责任

  运营商的电信网需要承载第三方的信息,在数据通信、2.5G以上移动通信系统等领域,传送第三方信息是这些电信业务的主要“卖点”。第三方信息往往包罗万象,因此,避免对第三方信息承担“过分”的法律责任,就成为运营商不得不重视的问题。以下为一家移动通信运营商在移动通信用户服务合同中的规定:

  “运营商是由第三方提供内容的传送者而非出版者。运营商对第三方内容的编辑管理范围不超过公共图书馆或新闻社。运营商不对网络承载第三方信息中的任何意见、建议、报告、服务或其他内容承担责任。运营商不对第三方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适用性作出任何担保。用户应当自行负责对第三方内容进行评估”

  (4)使用电信业务的限制

  此项约定是运营商遵守法律强制规定的要求,也是降低自身风险的需要。以下为住宅电话用户服务合同的范例:

  “运营商提供的电信服务,受设施可利用性、服务项目本身及本合同规定的限制。

  运营商提供的电信服务,不能被应用于:(A)任何非法目的;(B)使用自动拨号装置,将普通电话业务演变为电子信息业务、按次计费业务(Pay-per-call Services)或其他国内、国际音频文本业务(Audiotext Services);(C)将未完成的通信信令(Uncompleted Call Siganling)发送至任何国家的国际回叫业务(International Call-back Offerings),条件是这些国家的法律禁止此类回叫业务;(D)用于任何商业、企业或非住宅之目的。

  运营商有权根据任何合法理由拒绝向用户的

服务要求,或者,为了网络管理或满足合理的服务水准的需要,或者基于其他任何合法原因,限制或调配用于任何服务的设施。

  在无须通知(但须遵守适用法律的规定)的情况下,当运营商认为有必要采取行动,以便防止(A)不合法使用服务;(B)对服务不支付费用;(C)对服务的使用违反本合同的规定;(D)网络阻塞或服务水准下降时,运营商有权阻断发送至或接收自特定国家、国家代码(Country Codes)、城市、城市代码或某个区域的通信。”

  (5)用户终止服务

  用户选择终止服务的原因,有两种基本原因:其一,是用户对运营商的服务不满意,或者认为未能达到服务合同的规定;其二,虽然用户运营商的服务质量感到满意,但是用户发现其他运营商可以提供更优惠或者优质的电信服务。以下为实施“长途电话的平等拨号与号码预制政策”国家长途电话运营商拟订的电信服务合同中的用户终止服务条款:

  “若用户在任何时间希望变更长途电话运营商,用户应通知新选择的长途电话运营商或者本地电话公司,以创建新的电信服务。运营商在收到有关变更通知之后,将停止对用户的服务。如果由于某些原因导致运营商未能收到本地电话公司的服务取消通知,且用户继续收到运营商关于服务基本月使用费的发票,则用户应通知运营商终止服务。

  若在接受运营商服务90日内,用户因为任何原因对运营商提供的服务不满意,希望终止使用运营商的服务,并退而使用原长途电话运营商的服务,则用户可以通知运营商终止本合同。”

  (6)运营商中止服务

  境外运营商对服务中止条款十分重视,条款规定得非常严谨,尽管其中多数规定在正常情况下极少使用,但这毕竟为运营商提供了规避相关风险的工具。请见下例:

  “运营商保留中止提供服务、取消用户帐户和/或中断用户接入运营商网络的权利,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及发出通知,条件运营商认为采取此类行动以防止欺诈或基于保护运营商设施、服务、员工或代理人。在无任何限制条件下,如果出现下述情况,运营商有权采取行动:

  (a)用户拒绝提供下列信息或者所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A)必需的计费信息;(B)与用户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b)用户提出将不遵守服务款项担保要求;

  (c)用户通信业务量超过了根据用户以往历史通信量记载数据所建立的参数,存在付款问题或欺诈可能;

  (d)运营商就用户拖欠运营商或其关联机构的款项,已经向用户发出了书面通知;

  (e)用户拒绝支付任何业已发生的、到期的服务费用;

  (f)用户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使用电信服务;

  (g)为了逃避服务费用,用户利用非法装置或以其他不当方式使用服务;

  (h)用户妨碍运营商或司法机构的任何调查;

  (i)用户电话装置发生故障,不能向运营商传送通话计费所必需的开始与结束信令。

  (j)用户曾经违约,经运营商通知后进行了纠正,但此后,用户第二次发生相同违约行为。

  运营商保留中止提供服务、取消用户帐户和/或中断用户接入运营商网络的权利,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在出现下述情况,运营商仅须书面通知用户即可中止服务:

  (a)任何到期的服务费用,自期限届满30日之内,用户仍未支付;

  (b)未能按照运营商的要求,提供适当的付款担保。

  运营商按照前述规定中止服务,并不能解除运营商支付任何已经发生费用的义务。”

  (7)运营商的责任限制

  针对电信服务瑕疵,包括由不可抗力引起的通信中断,在合同中规定运营商承担责任的限制,是所有电信合同的共有条款。

  责任限制条款,通常由以下五部分组成:(A)运营商不承担责任的范围;(B)对部分通信服务瑕疵的补偿(包括免费提供某些数量的通信服务或者给予费用折扣等);(C)运营商责任的上限(根据可能出现的情况,分类确定责任上限金额);(D)运营商对用户间接损失责任的排除及限制;(E)用户的赔偿保证(Indemnification by User,基于用户通过运营商的服务传送诽谤、侮辱、侵犯隐私、损害他人著作权以及使用电信服务中的其他故意或疏忽行为而给运营商带来的索赔或损失);(F)运营商不对电信服务适用性(Fitness)作出任何保证;(G)运营商不对第三方的行为或疏忽承担责任。

  (8)合同主体变更

  运营商通常在格式合同中,要求用户不能转让合同,但运营商则拥有转让合同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是与电信业的特点相匹配的。用户随意转让合同意味着运营商风险可控制性的下降。为了保证重组、上市、资产或业务转让等经营行为的顺利实施,运营商则需要对电信服务合同享有自主决定进行整体转让的权利,因为若运营商转让电信服务合同须获得用户的同意,若用户数量非常多,运营商的成本就会大幅度提升,且增加了处置用户不同意或无法获得用户同意表示情形下的风险。

  随着电信市场的演变,运营商必须重视此类合同条款的作用——近两年以来,中国寻呼业的大规模重组就验证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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