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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运营企业购并
www.110.com 2010-08-02 10:50

  电信运营企业购并

  电信运营企业之间的合并(Mergers)、收购(Acquisitions)以及其他形式的公司并合(Combinations,以下与“合并”和“收购”一并统称为“购并”),同发生在其他产业的公司购并一样,往往需要遵守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在境外,对公司合并的反垄断审查,通常由负责公平竞争的某个政府部门(一般为政府某个综合产业部门或者司法部门)承担。因此,符合一定条件(通常以购并当事方业务收入作为尺度)的电信运营企业合并,既要按照反垄断法规定,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审查,也须按照电信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由政府电信监管机构进行审核与批准。

  在激烈市场竞争中,电信运营商为了谋求在竞争中的优势位置,有时须寻求与其他电信运营商进行合并(Merger)或收购(Acquisition)交易。多数情况下,合并或收购交易对竞争具有促进作用,可以创造规模经济(Economies of Scale)的效应(规模经济在某些电信业务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决定能否在相关市场中生存的重要因素),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对资源配置予以优化。最近十年以来,人们便发现在电信领域,现代企业并不再遵循“凡是小的就是好的”原则,因为只有大电信企业才能募集巨额资金用于投资,抵御高额投资风险,承受日益摊薄的利润。在某些电信业务领域,普通小公司已经愈来愈没有发展空间,有时甚至连生存空间也被压缩得所剩无几,全球电信行业呈现出“赢者通吃,跨国联合与购并不断迭起”的态势。

  毋庸置疑,有些情况下发生在电信领域的购并交易,可能会损害竞争。例如,该等交易可能会创造出不受市场竞争力量约束的电信巨头,可能会促成具有竞争关系的电信运营商之间串通作势,可能会由于减少了竞争并增加合并后实体的市场势力(Market Power)而降低市场运作效率,后果可能就是导致过高服务价格与低效率市场的出现。

  需要指出,并非所有购并都有碍于竞争。实际上,许多购并对市场竞争没有或者仅有微不足道的影响。部分购并甚至会促进竞争,例如,弱势企业之间购并后形成的企业,根据规模经济或范围经济(Economies of Scale or Scope)理论,会提高经营效率,增强同强势企业竞争的能力。购并还会产生协同效应(Synergies),通过人力与技术等资源互补,提高企业竞争力。

  正是由于购并后企业实力得到增强,也就由此带来新问题,即对市场公平竞争的负面影响。拥有实力的企业往往存在滥用市场势力(Merket Power)的动因,并拥有相应之能力,比如,在电信领域,它们可以拒绝或拖延向竞争对手提供某些法定服务(比如拒绝提供网络接入服务);能够以过分高的价格或歧视性条款,向竞争对手提供服务;可以实行掠夺性定价(Predatory Pricing,即“以大大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倾销,旨在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可以进行交叉补贴(Cross-subsidize),将竞争不甚激烈业务的收入,用于补贴竞争相对激烈的业务;还可以将业务进行不合理的捆绑销售,以便在用户市场建立独特优势,或者要求竞争对手不得不接受并不需要的部分服务。对购并的监管,旨在防止有损竞争对手与消费者的市场势力的积累与行使。

  就某一市场主体而言,防止市场主体获得超强市场势力,要比该市场主体获得市场势力之后,再对之进行监管容易得多。这是国际对某些企业购并进行严格管制的重要原由。正是基于这样“防患于未然”的理念,各国电信监管机构往往“紧紧”抓住电信

运营企业购并时的契机,力争最大程度地削弱电信企业通过购并获得超强市场势力的可能性。

  有一点需要明确,并非所有企业购并都必须获得政府机构的批准,只有符合特定法定条件的购并,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送政府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批准。

  英国1973年公平贸易法(the Fair Trading Act)规定了购并是否需要调查和审核的方法:其一,“资产估测法”(the Asset Test),被收购公司总资产的价值超过了七千万英镑;其二,“市场份额法”(the Market Share Test),购并涉及英国特定性能商品或服务的供应或采购25%以上市场份额,或者实质性部分由购并企业所控制。

  欧盟与瑞士采用“营业收入法”,即依据购并当事方营业收入总和,确定需要审批的购并类型。美国则采用“当事方规模估测”("Size of Party" Test)法和“交易规模”("Size of Transaction" Test)法,确定须审批的购并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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