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措施版权保护概述
在版权制度的发展过程中,科学技术始终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复制和传播技术的每一次革新都会给版权法带来巨大的冲击,往往使其原有体系被打破而吸入新的制度。版权法中关于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无疑也是新技术催生的产物,导致这一制度产生的直接动因,就是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出现。数字技术使作品的复制变得极其容易,由于边际成本的降低,从而大大地刺激了盗版的产生,而互联网又使侵权作品能迅速在全球范围内扩散,而且,由于数字作品在互联网中的传播可以完全脱离于物质载体,那些用于阻止有形侵权作品传播的传统方法就起不到其应有的作用。因此,版权人越来越没有安全感,他们在传统版权制度中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保护,不得不开始寻求私力救济,在其作品特别是数字作品中采取技术措施,来防止他人未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其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以达到保护和实现其权利的目的。
技术措施主要包括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控制接触作品的措施主要应用于互联网中,如设置密码、付费浏览等,它可以阻止用户在未获得访问口令、登录密码等验证证明的情况下接触网站或网站的某些内容。控制使用的措施是用来控制用户复制及传播作品的措施。如版权人采用数字水印技术将一串加密数字隐藏在合法文本中,使得用户只能在屏幕上阅读。如果该文本被复制,数字水印就会在文本中央明显地显示版权信息,要想正常阅读复制的文本,只有经过作者授权。[1]
技术措施本来是存在于法律之外的一种私力救济手段,它有效地防止了作品被非法复制、传播和利用,但是技术总是不断向前发展的,再先进的技术措施总会被更先进的技术规避措施所突破,没有永远坚固的城墙。版权人意识到技术措施的局限性,于是求助于法律来加强其技术保护措施。各国政府也开始认识到规范技术措施的必要性,纷纷建立了各自的技术措施法律保护制度,并把它纳入其版权法体系之中。
(一) 欧盟
欧盟国家对技术措施提供法律保护的历史较长。早在1991年的《欧共体计算机保护令》中就规定,成员国应当对于为商业目的的破解或去除计算机软件中的技术装置的行为予以制裁。[2]而在其《协调信息社会中某些方面的著作权及相关权保护的指令草案》中指出,成员国应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制止行为人未经许可规避旨在对法律规定的著作权或其他与著作权相关的任何权利,或者数据库指令所规定的特殊权利提供保护的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同时,如果有关设备、产品及服务具有以下特征:(1)为规避的目的而促销、宣传或销售;(2)只具有有限的商业重要性或用途;(3)其设计、制造、改造或使用的目的在于规避任何有效的、意在保护法律所规定的著作权或任何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数据库指令中规定的特殊权利的技术措施,成员国就必须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以防止该设备、产品的制造、销售或服务的提供。
(二) 美国
最初,美国对技术措施法律保护制度的规定比较零散,都是仅针对某些特定领域的问题规定,如其《通信法》、《家用录音法》、《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有关规定等。直到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部具有历史意义的版权法案,即《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DMCA专设了“版权保护系统和版权管理信息一章,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做出了极为详尽的规定。它将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分开,给予了不同的法律保护。对于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DMCA第1201条(a)规定:(1)禁止任何人破解有效控制版权作品访问的技术措施;(2)禁止
任何人制造、进口、向公众推销、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装置、零部件及其部分的交易,其a、设计、生产的主要目的在于规避有效控制受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b、除了规避有效控制受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外,仅具有限的商业意义或用途;c、由某人或在其授意下为破解有效控制对受保护作品的访问的技术措施之目的而在市场上销售。关于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DMCA第1201条(b)规定,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推销、提供或者运送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零部件,其a、设计,生产的主要目的在于规避技术措施所提供的,而且该技术措施是为了有效保护版权人依法享有的作品或其一部分的权利;b、除了规避技术措施所提供的保护,只有有限的商业意义或用途,而且该技术措施是为了有效保护版权人依法享有的作品或其一部分权利;c、由某人或者在其授意下上市销售,并且知道可用于规避技术措施所提供的保护,而且该技术措施是为了有效保护版权人依法享有的作品或其一部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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