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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的域名保护体系
www.110.com 2010-08-02 10:55

  建立中国的域名保护体系

  1、从总体法律构建上看,要重构科学统一的域名管理体系。

  正如大多数学者讨论的,目前将域名作为独立的知识产权课题保护还为时过早,《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目前审理这种纠纷最好的法律依据。笔者也同意修改《商标法》和《国家驰名商标保护条例》,将“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扩大到“在中国使用的商标”,在“注册商标专用保护”中增加一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恶意注册为域名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将他人商号恶意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等。但是从建立域名权利保护体系的角度来认识尚显不足。

  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域名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客体,有着不同于商标和其他传统知识产权的特点,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立法上修补以适应于明保护需要的做法,虽然与我国的法制传统相符,却不适应网络时代发展的需要。因此,不一定能用商标法去评判网络域名是不侵犯商标拥有人的合法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即使将其保护范围扩大也不能很好的顾及域名的特殊需要。应当从域名的特殊性出发,维护域名注册的稳定性,并充分考虑当代信息技术发展的需要,借鉴美国《反侵占域名的消费者保护法》,建立独立的域名规范体系。

  而且,由于我国的信息化领导小组和CNNIC的组织的局限性,其制定的域名注册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等不具有任何的法律程序效力,也就是说,只有执行功能没有裁决功能。因此,笔者建议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应尽早颁布有关域名的特别法。是域名的保护提高到法律的层次上。

  2、从具体制度上看,要制定或完善以下几项制度:

  (1)域名注册制度:由于目前域名注册并不像商标注册一样进行检索,以防止与在先商标权利发生冲突,故而域名与商标的冲突时有发生。因此,笔者建议建立域名注册管理单位的注册检索制度。域名注册管理单位应效仿专利审查部门和商标注册部门,对于域名是否存在侵权情况作出力所能及的检索工作,同时加强国内和国际合作,把好域名权利的第一道关。

  (2)域名保护制度:我国目前域名登记管理的规定虽然不乏对域名侵犯商标权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毫无例外的对商标权人加以保护,当域名与驰名商标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通常是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这已成为一种公认的原则。实践中也多以域名被注销或判归商标权人而告终。但这并不利于保护域名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在新的域名特别法中要明确规定域名何时侵犯商标权、何时没有侵犯商标权以及如何处理纠纷作出明确的规定,更重要的是明确规定对于商标权人滥用商标权作出的反向域名抢注行为。

  (3)域名异议制度:《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商标权人可以对注册的域名提出异议,并会导致系争域名保留30日后被自动停止,但其中却没有规定商标权人提出异议的时间限制,这么一来,域名注册人的域名将永远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下,这不仅对域名注册人不公平,还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特别是当异议在该域名已长期使用并拥有一批固定访问者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时提出。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应当对提出异议规定具体时限。

  (4)中文域名注册规则。目前,美国、新加坡、以及中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均先后推出了各自的中文域名系统,并在我国内地开展注册,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中文域名的注册及规范的实践,对我国网络及电子商务的发展,有着难以估量的价值和意义。现在中文域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因此,笔者建议,商标注册和

管理机关应当尽快和域名注册机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建立联系制度,这是保护我国商标的需要,更是保护中文域名资源的需要。

  3、从执法框架上看:

  (1)司法途径: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当然应当包括域名争议案件,因此应当明确域名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目前,全国一审的知识产权案件都逐步集中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便加强司法统一,减少讼累,因此域名争议案件至少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地域管辖,有人认为由于负责域名注册管理工作的CNNIC在北京,应由北京市的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域名争议案件与一般的知识产权案件无异,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和侵权行为地的原则来确定管辖。

  (2)仲裁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CNNIC规定的《中国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选择专门的域名仲裁程序,这种仲裁程序具有专家仲裁、时间短(规定两周内做出结论)等特点。但是从形式上讲,CNNIC是事业法人,其规定并非行政规章,与我国的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并不在一个层面上。因此,又回到了我们说的应该在法律层面上构建域名保护体系的问题。协调好域名的专门仲裁与一般仲裁和诉讼的关系。

  当然,在域名保护的问题上,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去探讨:其一,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优先保护驰名商标是否有一个限度、范围?在域名领域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否应当有所限制?驰名商标被抢注是否就一定意味着抢注一方必须承担恶意抢注的责任?如果不是必须承担抢注的责任,那有应当如何协调抢注域名人域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其二,有关恶意抢注。域名纠纷中,恶意抢注是最为常见的。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一旦确认恶意抢注,则将意味着抢注一方的侵权行为成立。因此何位“抢注”,何为“恶意抢注”,二者有何区别就是理论和实务界需谨慎处理的问题。其三,如何认定“混淆性相似”的侵权问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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