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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注册行为的合法性
www.110.com 2010-08-02 10:55

  域名注册行为的合法性

  域名注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域名问题的核心,事实上,诸多的纠纷主要就是围绕它而展开的。

  前文已经指出,域名作为某一经济组织或社会组织的在因特网上的重要标识,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域名拥有者可以在它上面建立自己的主页(Home Page)或电子信箱(Email),用来发布信息,介绍自己的组织、商品及服务,也可以接受别人的信息,是网络信息交流中不可缺少的工具,具有一定的广告宣传功能,这是域名最重要的派生功能。

  域名具有与商标相似的标识和广告宣传两大功能。但是,域名功能的发挥则取决于域名使用者的行为。正因为如此,在先注册域名行为合法性的判定就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作具体的分析。域名注册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三类情况:(1)在先注册的域名无明显特征,是注册用户首创的名称,既不是有关组织机构已注册的商标、厂商名称(商号),也不是有损于有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名称。在这方面,《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2章第11条6项否定性规定就包含了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显然,这类在先注册域名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行为者一旦合法注册后,就拥有域名权。(2)在先注册的域名是自己的厂商名称(商号)或其缩写,或者是自己合法拥有的商标等。这类在先注册域名的行为是行为人自己拥有的厂商名称权、商标权等的进一步开发和利用,是对自己域名权的合法行使,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构成侵权,事实上,大量域名注册采用的都是这种办法。(3)在先注册的域名是他的商号、商标或其缩写等。这类在先注册行为潜藏着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具体情况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善意的行为,行为者既非故意,更非恶意,在先注册的域名与他的名称、商号、合法拥有的商标名称或其缩写等相同或相似,比如,在使用英文缩略语时产生的巧合情况;另一种是恶意的行为,行为者利用因特网管理机构构过分强调技术性的特点,特意以他人的名称、商号、合法拥有的商标或缩写等作为域名进行抢先注册,并以此来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成为新闻热点的所谓“域名抢注事件”就包含在上述第三类情况中,并且指的主要是其中的恶意行为。显然,国际上有关的司法判例针对的也正是这类行为中潜藏着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它是否就此构成侵权,我们还要作进一步的分析。

  对于善意的行为,这种情况一般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该域名巧遇的是行为人应当知道的驰名商标,这一行为就构成侵权。“国际联网专门委员会”(IAHC)在1997年发布的一份文件中就曾建议,国际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域名异议管理委员会”裁决撤销抢注者的域名。当然,这一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在网址发布的信息没有损害被侵害人,行为人可以免除责任;造成损害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对于恶意的行为,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只抢注域名而不使用,想通过转让来牟利的行为;一种是抢注域名后使用它来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行为。对于前一种情况,美国联邦法院1997年初曾有判例,对注册域名却不加使用而想藉此牟利的行为,违反了联邦《反商标淡化法》,构成对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淡化”,因此给予撤销。这种以抢注域名为手段牟利的行为,妨碍了域名权人在因特网这种新兴媒体上进一步利用其商标、名称等,从而大大降低了其商标和名称的宣传广告价值,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对于后一种情况,在不正当竞争活动案例中,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司法判决。如英国法院作出的Harrods判例认为,被

告用抢注的域名宣传与原告相同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要求在美国的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撤销抢注者的注册,该美国机构一个月后执行了这一判决。而在美国Kaplan案的仲裁裁决中,被告“普林斯顿评论”用“Kaplan”作为域名,做了对比他与原告斯坦利·卡普兰(Stanley H Kaplan)两家服务优劣的广告,而被责令放弃“Kaplan.com”的域名。总之,通过抢注以阻碍别人使用其厂商名称(商号)、商标等为域名进行注册的行为,妨碍了他人与潜在客户的联系,使他人丧失了有利的商机,构成了对他人利益的侵害,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厂商名称权(商号权)、商标权等,而且侵犯了他人的域名权,也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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