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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
www.110.com 2010-07-10 23:04

所谓典权,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为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典价为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

    典权是一种物权已无疑问。但在我国学者中,典权为何种物权,即典权的性质,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观点:有主张典权为用益物权的,有主张为担保物权的,亦有主张为特种物权即典权同时具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性质的。

    认为典权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的学者,其主要理由为:1、在我国法制沿革上,典权与质权并无严格区别,出典田宅,多为融通金钱,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2、出典人回赎典物时须返还原典价,具有清偿债务的性质;3、民国时期制订的民法典将典权规定在质权与抵押权之间,说明典权为担保物权。

    认为典权性质上属于特种物权的学者,其主要理由为:1、典权虽有用益物权的效能,但不是主要目的,典受他人不动产的目的多为取得典物所有权;2、典权在历史上具有融通金钱,确保债权的功能,一直扮演着担保物权的角色;3、典权虽有担保功能,但它与作为从权利且必须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抵押权、质权等纯粹担保物权不同,可见典权既不是纯粹的用益物权也不是纯粹的担保物权,而是兼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双重性质的特种物权。

    本文主张典权为用益物权。1、典权不具有变价受偿性。变价受偿性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担保物变价,以优先清偿其债务。如果变价所得大于债权数额,多余数额,债权人应返还债务人;如果变价所得小于债权数额,不足数额,债权人仍可要求债务人清偿。在典权关系中,当出典人到期不回赎典物时,典权人并不将典物变价,以清偿典价,而是直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可见典权并不体现为价值权,而为使用价值权,不具变价受偿性。2、典权不具不可分性。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的全部就债权的全部被担保物权所及。在全部债权未得到清偿前,债权人可就担保物的全部主张担保物权;担保物的部分变化或债权的部分变化均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在典权关系中,如果典物部分丧失,则典权范围相应减少,即出典人就所存部分典物回赎时,得于原典价中扣除相应部分。可见典权不具不可分性。3、典权不具物上代位性。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替代物,即担保物灭失后也可从担保物的替代物中实现债权清偿。典物灭失,典权便不复存在;典物部分灭失,除重建修缮外,典权就典物灭失部分消灭。典权不具物上代位性是因为典权以获取使用价值为目的,是一种使用价值。如果典物不存在,其使用价值就无法实现,当然为其他物所无法替代。4、典权不具有从属性。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的发生与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债权关系为前提,即担保物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它们之间形成主从关系,担保物权为从权利。典权的发生与存在不以其他权利关系为前提,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综上所述,典权不具有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据此,典权自不应为担保物权或同时具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而应为用益物权。

    典权既为用益物权,就应同其它用益物权如农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邻地使用权一般具有其取得、期限、效力及消灭。

    典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种为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包括依典权的设定取得和依典权的让与取得。依设定取得典权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设定典权的协议而成立典权;依让与取得典权是指典权人将典权让与他人,该他人因此让与行为而取得典权。典权取得的另一种方式为基于其他事实的取得,主要为基于继承而取得典权。

    典权的期限,又称典期,是阻止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期限。在典期内,出典人不得回赎;在典期届满后,出典人行使回赎权,则典权归于消灭。典权的期限有约定和未约定两种。约定期限即当事人自行约定典期,在此期限内典权人不得回赎。典权的约定期限不宜过长或过短,一般规定最长为三十年,超过三十年的,缩短为三十年;约定期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做绝卖的条款。未约定期限则出典人可以随时行使回赎权依原典价回赎典物。但未约定期限并非无期限,自出典后三十年不回赎的则为绝卖,即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典权的效力主要涉及典权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典权人的权利包括:1、占有、使用、收益权。2、转典权,即在典权存续期间,无禁止转典约定下,典权人有权不经出典人同意将典物以不高于原典价、不超过原典期的条件出典于他人。3、出租权。4、转让权。5、抵押设定权。典权人就其所取得典权,有权设定抵押权,以担保债权。在我国,对于典权能否抵押,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本文认为,典权作为一种有价值的权利,与其他有价值的权利一样,可以设定抵押。对于此种情况,本文将在后面着重论述。6、优先购买权。7、重建修缮权。8、费用求偿权。出典人的权利包括:1、典物所有权。2、抵押设定权。典权人对典物享有所有权,当可对典物再行设定权利。3、回赎权。

    典权可因回赎、找贴和期限届满而消灭。对于房屋典当回赎时效的计算,典当契约载明典期的,自期满之次日起计算,契约未载明典期的,自履行契约之日起计算。因此,回赎典物,在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出典人应在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回赎,到期不赎即为绝卖;若未约定期限,出典人可于三十年内随时回赎,超过此三十年期限未赎即为绝卖。另有两种例外情况,一种是典期届满时,出典人已提出回赎要求,但由于承典人的原因而逾期未能回赎,则应自出典人提出回赎之日起重新计算回赎时效;另一种情况是典期届满,出典人未按契约规定期限提出回赎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则这段受客观原因影响的时间,不应计入回赎时效期间。典权期限的规定一如上文,此处不在赘述。找贴,即由典权人向出典人支付典物当时的市场价格高出典价的差额而取得典物所有权,消灭典权的制度。找贴须在典权关系存续中实施,若典权约定期限,应在典期届满后两年内行使;若典权未约定期限,可在出典后的三十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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