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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共有人以自己名义登记的房屋应为共同共有
www.110.com 2010-07-10 21:38

  案情

  原告陈光忠原为南京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村农民,其妻1972年工亡,1974年12月原告顶替其妻进入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工作,之后不久便将户口迁入其工作单位,1990年6月原告从单位退休,1992年原告又将户口迁回原住地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村何家场65号。原告共育有三女(长女陈正霞、次女陈正华、三女陈正红),1981年1月被告张伟与原告长女陈正霞登记结婚,同年3月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处成为原告家庭成员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当时家庭成员中只有原告及被告夫妇有收入来源。被告结婚后头二年在家种田,后到窖厂工作,1992年进入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工作,同年5月将户口迁入其工作单位。1964年原告在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村何家场65号盖有平房二间,1980年加盖平房和厨房各一间,1984年3月将原有平房翻建成二层楼房上下六间及厨房二间,在翻建房屋过程中有同村村民帮忙干活,被告夫妇购买了部分建材,同年3月24日当时的江宁区江宁乡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宅基地证。1987年原告搬入单位公房居住,之后其母亲及两个女儿也陆续搬出,该房屋便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1992年9月被告以其名字申请房屋产权登记,1993年3月被告领取房屋所有证。1998年原告又搬回原房屋居住。1999年被告将原厨房改造,2003年被告又加盖平房三间,至拆迁时共有楼上下房屋十间。2005年8月该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为630980元,该款已被被告领取。原、被告为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雨花台区三山村何家场65号楼房及附属设施为原、被告双方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315490元。张伟辩称,原告户口1974年就离开所在地,没有资格申请建房,房屋为被告夫妻所建,原告并未出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2006年5月15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原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村何家场65号房屋楼上下七间为陈光忠与张伟夫妇共同所有财产。2.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光忠拆迁补偿款147228.67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关于家庭共有财产认定的问题。

  关于家庭共有财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民法理论上以民法通则有关共有的规定为根据,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仅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而非每一个家庭成员都享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共同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任何家庭成员都不得随意处分属于家庭所有的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关系结束时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案原、被告系翁婿关系,被告与原告长女结婚后招婿入赘成为原告家庭成员,当时原告在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工作,被告夫妇在村办企业上班,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原告及被告夫妇三人。原告将三间平房翻盖成二层楼房,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夫妇有能力而且也必须共同出资出力盖房,应当属于原告与被告夫妇共同所有,但不包括原告的另外两个女儿及母亲。自原告搬入单位公房居住后,家庭共有关系随之消灭,之后被告夫妇加盖的三间房屋,应当属于被告夫妇所有,原告不能再主张共有。因双方共有的房屋已被征地拆迁,原告有权要求分割相应的拆迁补偿款。

  二、关于房屋权属登记效力的问题。

  房地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我国立法上一向采纳登记要件主义,对于房屋产权的归属一般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共有房屋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以个人或者部分共有人的名义登记领取了产权证,其他共有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产权未转移的,应将该产权证视为登记人代表所有共有人取得的产权证明。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共有的房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以及他项权证。农村房屋目前并未规定必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实践中农村房屋一般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标明房屋所占土地面积大小及四至界限。对于农村建房,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我国农村房屋是以户为单位,只要是同一家庭成员均享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向当地乡人民政府申领宅基地使用权证及之后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应该说是征得过原告的同意,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应当是知道的。因为原房屋是属原告所有,重新翻盖必须由原告办理有关建房审批手续,只有原告本人或者经原告同意的人才能申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否则登记机关也不会给予颁发相应的权属证明。原告生有三女,无子,当初招被告入赘,目的也就是指望日后能老有所靠,将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但是该房屋仍然是作为大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虽然被告以自己名义登记领取了房屋权属证明,但是原告自始至终未表示将属于自己的产权部分赠与给被告夫妇。因此,被告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明的行为应当视为是代表共有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登记的房屋仍然是属于原告与被告夫妇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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