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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1997修正)
www.110.com 2010-07-10 23: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居住权关系,保护房屋居住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因分居而涉及的国家、集体所有房屋的居住权处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与个人共同投资、建造房屋的居住权处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居住权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并考虑居住的实际需要和住房的来源等情况。

  第四条  国家、集体、个人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共同投资购买、建造的住房,其房屋是共同投资人的按份共有财产。但投资方之间或者投资方与第三方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关系的解除或者共有份额的转让,应当贯彻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租住下列房屋的家庭成员对该房屋享有共同居住权:

  (一)一人承租,由父母、夫妻、子女共同居住的房屋;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承租,由孙子女、外孙子女实际居住的房屋,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承租,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实际居住的房屋;

  (三)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五年以上的房屋;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五年以上的房屋;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承租的房屋;

  (六)子女承租由父母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房屋;

  (七)婚前一方承租,或者由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分配取得承租权的房屋;

  (八)原有常住户口,按照政策或者法律规定应享有居住权的其他人员不实际居住的房屋。

  第六条  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权,可以由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居住分配权人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变更,也可以由有关组织依照本办法予以调整,或者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调整。

  第七条  离婚诉讼涉及房屋居住权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第二章  房屋居住权的调整

  第八条  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权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调整:

  (一)住房有分隔条件的,分隔居住;

  (二)住房无分隔条件的,由当事人通过调换住房分开居住;

  (三)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对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另行安排住房;

  (四)一方当事人另行租住私房或者购买住房;

  (五)一方当事人迁居其他住房。

  第九条  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和承租房屋的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父母承租房屋的一方当事人居住。

  第十条  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不满五年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父母承租房屋的一方当事人居住;另一方当事人迁居确有困难,又具有分隔条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迁居条件时,应当迁居。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不满五年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承租人居住;另一方当事人迁居确有困难,又具有分隔条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迁居条件时,应当迁居。

  第十二条  因房屋居住权的调整而扩大居住面积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承担扩大居住面积部分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迁出享有居住权的房屋而租住私房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月补偿租住私房的部分租金,也可以作一次性补偿。

  一方当事人另行购买住房或者迁居其他住房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另一方当事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因第三者介入而离婚的,应当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居住权。过错方迁出享有居住权的房屋而租住私房、另行购买住房或者迁居其他住房的,无过错方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住房分隔居住的,由居住人出资分隔,也可以由房屋所有权人出资分隔。

  居住人出资分隔的,分隔的设施归居住人所有,解除租赁关系时,除与新的承租人或者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恢复原状。

  房屋所有权人出资分隔的,分隔的设施归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六条  调整房屋居住权应当一并处理所涉及的个人投资份额、家庭成员共同投资份额、住房公积金、公房定金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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