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所有权保留制度,系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远流长,据学者考究,罗马法上曾有类似制度,德国普通法也承认其存在,但囿于经济的发达程度,当时并未引起世人的重视。但随着现代分期付款交易的盛行,所有权保留制度因其独特的功能属性促成了和该信用交易方式的紧密结合。
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实践中,所有权保留制度业已在一些耐用消费品的销售中得到广泛的运用,(3)对其在法律层面上的认可有二: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此可被认为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二是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它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表明,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已得到初步的确立,但在制度设计的圆满性要求上其尚存在有诸多的不足有待改进。
其一、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设定所有权保留制度,其抽象性显然远远无法达到对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的有效规制,尤其是程序性设计的欠缺,更使其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如此单薄的规定实际上可归咎于中国目前信用的缺位以及学说研究的不足,此在,客观上必然要求理论探讨的跟进,所有权保留的成立要件,适用范围、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所有权保留项下权利的行使等问题都亟待明确。
其二、合同法第134条的条文本身亦存在问题。从文义上分析,该条款对当事人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件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它义务时,出卖人才得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此的行文似乎意味着只有在买受人违约时,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方为有效。(4)这种理解显然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本义是相悖的。传统著说对此的界定一般为“价金一部或全部清偿前”,(5)国际上一些国家的立法对此明确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价金支付前保留所有权的,如无其它规定,应认为所有权的转让以价金的全部支付为停止条件,并且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迟延时,有权解除合同。”(《德国民法典》第455条第1款)故而,对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这种颇有歧义的行文表达应作相应的修改,即把该条订正为“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买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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