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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细节要注意 别因小事吃大亏
www.110.com 2010-07-10 12:28

  合同的签订建立于双方当事人互利互信的基础上,且双方须意思表示一致。但往往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存在着很多虚假合同和“阴阳”合同,而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又需要注意不少细节。近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物权纠纷案件,因涉及到同一房屋出现了两份截然不同的合同,令人匪夷所思。

  张小峰于2006年3月按揭贷款购买了合肥市古井百花大厦一处房屋,2007年元月8日与王小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以每月2000元的租金出租给王小芳,租期至2012年元月8日。约定承租方于每季度前半个月把租金打到原告按揭贷款的指定帐户,不得转租、变更房屋用途。之后,因王小芳多次不能及时将租金打入张小峰指定的账户,致张小峰无法按时归还按揭贷款。张小峰曾于2010年元月向庐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王小芳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法院送达诉状时,发现某公司在该租赁房内经营办公,其法定代表人王小芳明确表示自己不是签订合同的“王小芳”,原告遂撤诉,于2010年3月以物权被侵犯为由起诉该公司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该公司立即搬出该房屋。

  庭审中王小芳出示了张小峰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张小峰否认系其本人所签,要求被告出示原件,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王小芳未能提供原件,故其所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小芳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但仅凭这些回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庐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小峰与王小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未与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小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张小峰第一次起诉法院送达诉状时和本案庭审过程中,王小芳均明确否认房租合同中“王小芳”三个字是其所签,表示“王小芳”与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小芳无关。王小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原告房屋具有合法来源,其无法定事由或合同依据占有、使用原告房屋,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小芳关于张小峰证据不真实,房屋租赁合同系王小芳与张小峰签订,张小峰没有理由解除合同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法院不予采信。故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出张小峰的房屋。

  之所以造成现在这样尴尬的局面是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都未能尽职尽责,房屋不是租出去就万事大吉,租赁者也不应违反合同的基本约定,事情到最后是承租方和租赁方各执一词,造成这样的结果双方或多或少都有责任。(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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