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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保护的法律基准
www.110.com 2010-07-10 12:28

  【内容摘要】在交易行为中常常发生物权变动,如所有权的转移、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设定等。传统的物权无因性理论对保护交易行为逐渐显现弊端。在以债权关系为原因行为的物权流转过程中,无因性原往往过分强化了物权移转的确定效力。在注重维护买受人及第三人利益的同时,淡化了法律对于原权利人应有的关注,致使交易双方利益不平衡,有悖于经济生活中的公正原则。相比之下,公示公信原则即肯定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优先于原权利人归属利益,又对原权利人相对于受让人和恶意第三人的优先权地位给予了充分保护,兼顾了对交易双方以及交易的保护。

  【关键字】 物权行为无因性; 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制度; 交易安全

  在交易行为中常发生物权变动,因为物权的本质为排他性权利,物权变动时必定会妨碍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利益是交易秩序的化身,保护第三人利益,就是保护交易的安全1。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否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萨维尼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主张得到德国学者们的广泛赞同,并与物权行为独立性以及物权行为概念本身共同构成“抽象物权契约”理论。

  应该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不仅是逻辑关系,而且是一项依赖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的立法问题2。现代社会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立法上有物权社会化的倾向,对私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而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更要求交易过程中物权变动应在注重高效率与动态安全的同时,兼顾静态安全的平衡模式,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存在的合理性基石已开始动摇,主要体现:

  第一,物权移转的确定效力过分强化。在现代社会, 无论是债权的转让, 还是其他法律客体的流转,都以保护受让人尤其是第三人的安全地位为其决定性要素。其中, 第三人的安全地位尤其重要,现代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其实都是潜在的交易者,他们在简单的交易模式中确实表现为特定的相对人,但在复杂的交易链条中都可能成为所谓的第三人。从这种意义上说, 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就是维护更高层次的公正。此种理论下,于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出卖人在物权法上即丧失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仅能主张债权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买受人将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时,出卖人对该受让人不得主张权利。买受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强制执行时,出卖人不能提起异议之诉,予以阻止。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也不享有取回权3。所有这一切,都是对原权利人应有权利的漠视。

  第二,过分强化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根据物权行为有因性,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买受人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的行为系属无权处分。第三人只有善意时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物权行为无因性场合,纵使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只要物权行为有效,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第三人即使为恶意,也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不仅违背了罗马法上“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之权利转让他人”的传统理念,也有损于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4。对此,田士永先生观点认为 :善意取得与一般物权行为抽象原则二者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适用于不同方面,不能替代。同时,善意取得使自非权利人取得成为可能。由于自权利人取得为常态,可以认为善意取得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乃在于弥补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对交易安全保护不足之。

  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寻找更能贴近人们的法感情,符合现代物权变动理论价值取向的法律制度,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更能担此重任。

  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公示公信原则是现代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两部分有机构成。所谓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特定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知悉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其遭受损害,并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5。公示制度是物权变动的特有制度,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它维系着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有效地排除了双重买卖、一物多权现象的发生。同时,它使原本存在于人们观念之中的物权变动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并为公众所知悉,极大地保证了交易安全。公信原则是公示制度的应然结果。它赋予公示以一定范围的公信效力在依法进行公示后,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变动有瑕疵,法律仍应保护基于信赖物权变动的真实存在而从事物权交易的人。在交易过程中,公信原则有效地阻断了出卖人物权的追及效力,使连续发生的交易活动不致因原权利人主张权利而毁于一旦,从而保护了交易的动态安全。

  较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公示公信原则的优越性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公示公信原则充分兼顾了交易双方的利益,对第三人也给予了法律应有的保护。相比物权的无因性而言,公示公信原则在保护交易动态安全的同时并不降低原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如,当买卖契约无效或被撤销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因交付发生转移,法律上仍归属于出卖人,他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如果买受人宣告破产,出卖人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人享有别除权或取回。另外,在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是以区分交易双方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行为对物权行为的影响来实现的。这样往往导致恶意第三人也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公示公信原则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法律关系性质,直接保护第三人基于公示的信赖利益。公示公信原则一方面肯定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优先于原权利人的归属利益,另一方面又保护原权利人相对于受让人(处分人) 和恶意第三人的优先权地位。这样,当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权利人可基于物权请求权向处分人或恶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

  其次,对交易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公示公信原则能均衡保护,最大限度地维护个别正义。与物权行为无因性侧重保护交易动态安全不同,公示公信原则对两者给予了同等的关注。公示原则通过动产交付占有与不动产登记制度,当事人及第三人可直接从外部知悉物权归属,避免因权利归属不明确对静态交易安全的破坏。公信原则保护动态交易安全,通过公示公信力,当事人无须顾虑交易前手的权利状态是否存在瑕疵只需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变动从事交易。即使公示内容与真实权利不一致,公信原则也可通过阻断原权利人的物权追及效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公信原则虽赋予公示行为以无因性,但与物权行为理论不同,公示手段只有当存在善意第三人并且公示内容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才具公信力,避免物权行为无因性下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最大限度地确保了实现个别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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