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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10 12:28

  摘要:关于诉讼时效(又有称之为消灭时效)问题,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学理上的讨论,已经很多了,似乎已经没有更多的讨论余地。然而经过笔者对大量资料的梳理研读之后,发现在诉讼时效这个问题上,还有一些尚待解决或商榷之处,这无论对于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是很有意义的。因此,笔者经过审慎思考,并参酌国内外的立法及法学理论,发表一些浅见,以期引起同仁的再讨论。

  一、在名称上采诉讼时效还是消灭时效

  时效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起源于罗马法。通说认为,取得时效最早规定在《十二铜表法》第6条第3款,而诉讼时效则在晚期起源于罗马的裁判官法。罗马古法原认为一般债权具有永续性,不因时间经过而消灭,到东罗马时期始有法律规定,不论民法或裁判官法上的请求权,均因30年不行使而消灭。[①]

  首先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我国民法典制定时应采“诉讼时效”还是“消灭时效”的称谓?对此,立法例及学者的观点各有不同。在立法例方面,采“消灭时效”的有《意大利民法典》、[②]《德国民法典》[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采“诉讼时效”的有我国《民法通则》、《俄罗斯联邦民法典》。[④]而在《法国民法典》[⑤]中为表示诉讼时效的意思都用“时效”这一概念。

  学术界对此称谓问题的态度,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赞成将来民法典中应该采“消灭时效”的称谓。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诉讼”的概念既包括程序也包括实体内容,与时效的旨意不和。将“诉讼”和“时效”嫁接到一起存在程序和实体不分的逻辑矛盾。(2)诉讼时效在概念的外延上失之过窄。诉讼时效,仅指诉讼活动期间对权利的限制。但不能涵摄仲裁时效(通说也用诉讼时效)、调解、向债务人催款通知、达成新的协议、公告等也引起时效中断的效力。(3)作为基本的时效形态之一,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刚好匹配。[⑥](4)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的说法很难用于解释有关票据之类特殊问题的时效性质。(5)是在同一个法律制度上使用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利于两岸统一及我国民法典的稳定。[⑦]

  另一种观点则坚持认为,将来的民法典中应继续保留“诉讼时效”一词,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我国法上的诉讼时效届满并没有令债权“消灭”,而是形成自然债务,“消灭时效”的概念易产生误导。[⑧](2)诉讼时效既是对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所做的限制,也是对权利人通过法院主张权利的限制,称诉讼时效是恰当的。[⑨](3)我国长期以来一直使用“诉讼时效”一词,变动容易为民众法律意识所排斥。[⑩]

  笔者认为,无论用“消灭时效”还是“诉讼时效”来表示这一概念都并不十分妥当。该制度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使义务人获得抗辩权,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并且该法律后果不仅仅存在于司法层面,而且存在于私法层面。“消灭时效”容易使人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印象;“诉讼时效”容易使人陷入错误认识,即该制度的法律后果仅存在于司法层面,且很难解释一些非诉私法效果。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应采“时效”一词,效仿法国的做法,因为该词可以很好地避免上述的尴尬。

  二、物权请求权能否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

  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指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权利适用于诉讼时效。研究诉讼时效客体的意义在于正常发挥诉讼时效的功能。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能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学术界存在广泛的争议,世界各国的立法也大相径庭。下面笔者主要谈一下各国的立法例,学者主要的观点,最后再谈一下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各国民法关于物权请求权能否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之请求权,罹于时效。”第197条第1款规定:“下列请求权因30年不行使而罹于消灭时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基于所有权和他物权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可见德国民法并没有排除物权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该条未作规定,但日本大审院判例大正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民录记载的一则案例指出:“鉴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权利,因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一样,不罹于时效消灭”。[11]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然在第125条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认为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英美法中规定罹于时效,实体权利也消灭。

  (二)学术界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争议

  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可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台湾学者和大陆学者对此存在广泛争议,总结一下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

  (1)肯定说。采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物权的请求权虽然不是纯粹的债权,但仍然是以特定人的给付为标的的独立请求权,因此仍然是请求权的一种。采肯定说的主要有台湾学者李宜琛教授、王泽鉴教授。

  (2)否定说。采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并非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不过是物权的权能之一,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物权的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否则将成为有名无实的权利。采此说的有台湾学者郑玉波教授、龙翼飞教授。

  (3)折中说。主张将物上请求权进行划分,其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采此说的有史浩明教授、梁慧星教授。

  笔者认为,史教授、梁教授对物上请求权进行划分,依其性质不同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此举十分可取。但笔者认为物权返还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下面笔者将以这样一个模型来对此进行分析,即有甲、乙、丙三人,甲为物之所有权人。乙为一次占有人,丙为二次占有人。

  第一种情况:甲之物被乙占有。若规定诉讼时效期限小于取得时效期限,诉讼时效届满,甲对物之所有权沦为自然权利,而乙并没有取得物之所有权,甲之所有权有名无实。如取得时效期限大于等于诉讼时效期限,此时直接适用取得时效,诉讼时效则无适用之必要。

  第二种情况:甲之物若为乙占有,乙又转让于丙。此时,若丙为善意有偿,则丙可直接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权;若丙为恶意、无偿,甲可行使撤销权,撤消乙的转让行为,撤销后,甲对乙享有物权返还请求权,与第一种情况相同。因此,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也无适用之余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物权返还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本人赞同史教授、梁教授的做法将物上请求权进行划分,除恢复原状请求权外,其他物上请求权均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三、诉讼时效的效力

  关于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到底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无论是立法上还是理论上都是众说纷纭。

  (一)各国立法例。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发生何种后果,各国规定不一,总的来讲,主要有以下四种立法例:

  1、实体权消灭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法国民法典》第2241条也规定:“任何人均得依时效而消灭其原缔结的债务”。由此可见,实体消灭主义主张,一定的时效届满,债务得以免除,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归于消灭。实体权利消灭的弊端则使得如果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也无权受领。

  2、抗辩权发生主义。此种观点认为,时效完成后,只发生抗辩权产生的效果,义务人仅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与诉权仍然存在。《德国民法典》即采纳了这种观点,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

  3、诉权消灭主义。此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完成以后,实体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实体权利转为自然权利。《法国民法典》采纳了这一观点,如该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

  4、胜诉权消灭主义。此种观点认为,时效完成以后,只是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效果。此观点主要为前苏联所采纳,认为,诉权可以分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就是胜诉权,胜诉权的消灭并不导致实体权利本身的消灭,只是使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

  (二)有关学者提出的新的学术

  1、请求权消灭说。主张此学术的有我国学者汪渊智,采此说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发生的法律后果是请求权消灭,实体权利并不消灭,所以权利人仍然有受领义务人之给付的权利。理由是,首先,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因而诉讼时效届满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请求权消灭,而不能是其他权利。其次,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应直接发生于权利人身上。[12]

  2、二元论。主张此学术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发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胜诉权的消灭和抗辩权的发生。认为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只是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法律之力,义务人也取得对抗之请求的抗辩权。[13]

  笔者认为,以上诸学说仅仅是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诉讼时效届满而发生的法律后果进行解释,只探究表面现象,并未涉及其本质。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之权利到底沦为何物?笔者认为,此为法益。

  民法规范之生活资源,不以权利资源为限,尚包括法益资源及自由资源,法益之含义如何,从资源本位之理论予以诠释最为贴切。法益者,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14]民法上之权利,属于制度上之一种设计,设计上或有缺欠绝对自由,进而借助技术安排,安排在内者即为权利,安排在外者即为非权利,非权利,可能即为法益。如诉讼时效之年数,属于技术安排,安排在年数范围之内外,所享有生活资源随之不同。如有的国家将最长时效期间规定为15年,也有规定为20年的,还有规定为30年的,理论上仅能视为技术性安排。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原权利人所享有之资源,降低了保护层次,仅能得到法律的消极承认,即为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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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朱启超、许德风:《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页。

  [②] 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6页,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934条—2963条。

  [③] 陈卫左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见《德国民法典》第194条—218条。

  [④] 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

  [⑤]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0页,见《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2963条。

  [⑥] 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状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页。

  [⑦] 参见屈茂辉:《论消灭时效的若干问题》,载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页。

  [⑧] 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⑨]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11页。

  [⑩] 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11] 刘晓康、张建军:《物权请求权能否作为诉讼时效客体》,载于《河北法学》2005年第3期。

  [12] 汪渊智著:《民法总论问题新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页。

  [13] 周书会:《论我国诉讼时效的效力及客体》,载于新疆社科论坛2004年第3期。

  [14] 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状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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