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恰当运用所有权保留条款
www.110.com 2010-07-10 12:29

  2005年,国内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价值15万美元的出口合同,而提单所指名的最终收货人为美国一公司。合同规定的支付条件为:20%货款预付,80%的余款在香港公司收到提单传真件后T/T支付。我国出口商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20%预付款后,于同年5月发货,并传真提单给买方,但之后却始终没有收到香港公司应支付的货物余款。

  经调查,最终买家美国公司已将货物提走,并预先支付全额货款给香港公司。香港公司以没有收到最终用户的货款为借口,拖延80%余款的支付,实质上却将已收货款挪用他处,而且香港公司规模较小,已经出现财务问题。出口商面临既失去货权也可能失去货款的尴尬境地,只能向财务能力薄弱的香港中间商进行追讨。

  以上案例并非罕见。我国出口贸易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中间商进行的,提单中的收货人与合同中的买方不一致,出口商与最终买家无直接联系,货物所有权经常在中间商环节发生转移,由此我们建议广大国内出口商须以审慎的态度进行商务谈判、签订贸易合同。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货权保留条款。如果在合同中规定相关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此类案例是否存在转机?笔者在此分析如下:

  其实货权保留条款并不是一个新鲜事物。早在1973年就有相关的案例出现。荷兰一出口商向英国买方出口一批货物,英国买家将其中部分货物出售给第三方最终买家。在荷兰企业与英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清偿了对卖方的所有债务后,才转移给买方。”后来,买方破产,卖方有10万美元的货物未收回。破产管理人证明以买方名义存入银行的款项有3万美元,该款项是买方向第三人销售卖方货物的收益。荷兰出口商作为原告,主张对保管人账户中的款项享有物权权益,并追索转售项下的收益。被告英国买方承认合同中相关条款的效力,但同时主张一旦货物销售给善意第三方,则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应为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应享有对转售货物收益的追索权。

  法院最终判定,合同条款表现出设立诚信关系的意旨,即买方实质上以受托人的身份占有货物,但有权在正常情况下向第三方销售该货物。在被告没有将全部货款付清之前,原告实际享有的应为该货物的物权,因此享有追索转售收益的权利。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判决,卖方可以利用所有权保留条款从已出卖的货物上获得收益。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被称为“Romalpa”条款。自此案以后,该条款得到广泛应用。各国一般都承认或允许在买卖合同中运用该条款。我国的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各国法律对于保留条款的效力及其范围的规定并不统一。美国承认保留所有权的效力,但实质上将保留所有权的权利按照对货物设置的担保物权对待。

  出口商所有权的保留不影响买方转售货物,不影响善意买方享有所有权,而英国采用的是另一种方式,货物所有权的保留实质上使买方成为受托人。除此之外,各国确立出口商的货物保留权利的程序也有很大的差异,比如,德国法律规定,以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保留条款为准;意大利要求经法院注册方可确立货物保留权利,因此,出口企业需熟悉各国相关法律知识和国际贸易惯例,积极地、多角度地进行贸易谈判,准确、严谨地制定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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