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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否立案强制执行
www.110.com 2010-07-10 12:30

  【基本案情】

  因与妻罗某感情不合,胡某于2008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2008年12月25日,法院作出准予胡某与罗某离婚且原双方共有的登记权利人为胡某的某商住房归罗某所有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胡某腾出了房屋并将钥匙交给了罗某。罗某在请求胡某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时被胡某拒绝。罗某因此持上述判决书及相关文件到房屋管理部门请求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但被房屋管理部门告之过户需要人民法院立案强制过户才行。为此,罗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予立案执行。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通知书指令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履行。就本案而言,该商住房被判归罗某所有后,由于该商住房登记的初始权利人为胡某,因此胡某有义务协助罗某办理过户手续。这种协助义务是胡某服从判决而派生的法定义务。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所指的强制执行的标的的一种——行为。故应以立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理由如下:就判决主文“原双方共有的登记权利人为胡某的某商住房归罗某所有”的表述而言,其确定的是商住房归罗某所有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该判决主文发生的法律效果为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罗某已经取得了该商住房的所有权。故本案中没有可供执行的执行标的。笔者赞同此种意见。

  【评 析】

  一、执行标的的法定范围决定了本案不能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5)项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义务,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因此,一个执行案件应否立案首先要审查的是该判决主文项下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标的。我们先不妨来分析一下本案判决主文部分“原双方共有的登记权利人为胡某的某商住房归罗某所有”的文字内涵及逻辑问题。就文字内涵而言,该主文以下内容是确定的:1、该商住房在判决以前登记权利人是胡某;2、该商住房在判决以前是双方共有的;3、判决以后,该商住房归罗某所有。这些信息内容均不具备强制执行标的应具备的给付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特征。这表明在文字考察方面得出的结论是本案不能受理。 就逻辑而言,普通逻辑首先是对思维正确性的思考。

  在厘清逻辑结构之前,我们有必要厘清概念。就主文表述的基本概念而言,它应当是商住房、罗某。根据命题“商住房归罗某所有“中所包含的概念,我们可以推断出等值命题:罗某是该商住房的所有权人。罗某因判决而取得了改商住房的物权。罗某取得物权不以胡某履行协助义务为前提。这一逻辑判断的结论不仅符合判决的本意而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以胡某服从判决而得出胡某有协助义务并进一步得出该义务系判决产生的法定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二、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别运行决定了本案不宜受理。

  判决生效,罗某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取得了该商住房的物权。但这并不表明她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新的权利人要处分财产,还需要按照公示原则进行登记。因此,罗某要想完整地享有处分权,还有赖于罗某自己去办理登记。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变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故罗某应在判决生效后的90日内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房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如房管部门不予办理,则其构成行政不作为。罗某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房管部门以罗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须经人民法院出具强制执行文书没有法律根据。

  三、附随义务的适用范围限定了判决主文的外延不宜无限制地扩大,从而决定了本案不宜受理。

  附随义务是合同法上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违反附随义务可能导致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

  因此,将附随义务引入民事诉讼法缺乏必要的事实和理论支持。判决的确定性特征决定了判决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违反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后果不可能是去承担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而是以下后果:1、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将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显然,第一种意见以附随义务理论推断胡某负有判决义务没有任何根据。(作者单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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