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再字第991号
原审上诉人赵燕丽,女,三十四岁,汉族,无业,住本市朝阳区华严里十一楼二0三号。
委托代理人张新云,北京市海淀区三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汽车靠垫厂,住所地本市海淀区白石桥二里沟一七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刚,厂长。
原审上诉人赵燕丽与原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汽车靠垫厂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1995)一中民终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七年元月十日,海淀区白石桥汽车靠垫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对该案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海淀区白石桥汽车靠垫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刚,原审上诉人赵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裁定认定,本市海淀区东双紫河左岸上游河道用地(现海淀区紫竹院路三虎桥甲二号)属于国家规划管理的绿化地,该绿化地由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第二管理所管理使用,白石桥汽车靠垫厂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又无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与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第二管理所签订有偿借用河道用地协议,并在该河道用地上搭建违章建筑,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其与赵燕丽签订的在该违章建筑内合作经营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现靠垫厂以房屋产权人的名义主张权利,要求收回该违章建筑,无法律依据,且原违章建筑已被拆除,已无收回可能。故原审法院实体处理本案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故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经(1)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汽车靠垫厂的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经(1)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即:一、解除白石桥汽车靠垫厂与赵燕丽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二、赵燕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白石桥汽车靠垫厂一万元;三、赵燕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退还白石桥汽车靠垫厂原承包经营的房屋。终审裁定后,海淀区白石桥汽车靠垫厂以“我方提供的门面房系临时建筑,并非违章建筑;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应为有效;该门市房应归还我方,按终审裁定,该房成为无主房”等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本院再审查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第二管理所与海淀区白石桥汽车靠垫厂签定借用河道用地协议,协议规定,白石桥汽车靠垫厂借用河湖管理二所二百一十七平米河道用地,白石桥汽车靠垫厂只能自搭临时房屋;同时规定,该临时房屋可以对他人实行承包经营、联营合作或者出租等。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白石桥汽车靠垫厂与赵燕丽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赵燕丽承包经营白石桥汽车靠垫厂下属的北京市海淀区永恒汽车装具维修站,经营汽车配件,白石桥汽车靠垫厂提供位于海淀区紫竹院路三虎桥甲三号的门市房屋四十六平方米,承包期为三至五年,每年承包费四万七千元,若承包人翻拆翻盖房屋,费用自理,到期时维持翻盖后的现状,发包方不予退款,翻盖后的房屋产权归发包方。协议签订后,白石桥汽车靠垫厂将海淀区紫竹院路三虎桥甲三号的门市房屋四十六平方米交给赵燕丽承包经营使用,并提供了企业发票。赵燕丽向白石桥汽车靠垫厂支付了一九九五年上半年的承包费和管理费共二万七千元。一九九五年三月,赵燕丽向白石桥汽车靠垫厂提出翻盖房屋的要求,白石桥汽车靠垫厂即向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和北京市海淀区计划委员会提出申请,在有关部门正在审查尚未批准的情况下,赵燕丽开始施工翻建,并在该承包地点成立了北京市紫晶商贸有限公司,并已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赵燕丽对该承包房管理、使用至今。另:再审期间赵燕丽称翻盖房屋花费八万余元。
白石桥汽车靠垫厂表示同意用赵燕丽应交付承包费九万元与赵燕丽翻建投入相抵。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河湖管理处第二管理所和海淀区白石桥汽车靠垫厂借用土地的协议,有白石桥汽车靠垫厂与赵燕丽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有北京市海淀区计划委员会的批复,有临时借用河道地执照,有海淀区交通大队及河湖管理处第二管理所的证明,有北京市规划局续办规划手续的收费罚款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白石桥汽车靠垫厂与赵燕丽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赵燕丽借翻建房屋之时,在原承包经营地址注册成立了自己的公司,侵犯了白石桥汽车靠垫厂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应给付欠交的承包费。现白石桥汽车靠垫厂同意将部分承包费与赵燕丽翻建房屋的增值费予以折抵,本院不持异议。鉴于双方当事人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应当终止协议,赵燕丽应将翻盖后维持现状的房屋返还给白石桥汽车靠垫厂。在庭审中,赵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提出该房应归赵燕丽所有,要求返还的房屋已不存在之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终审裁定认定承包房屋系违章建筑,且该房已不存在,双方所签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实际情况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5)一中民终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经(1)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赵燕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赵燕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京
代理审判员 李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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