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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代理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本案答辩意见:

  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告所述“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20万元,原告独自经营养鸡厂。被告A负责处理养鸡厂涉及的其他纠纷,保证养鸡厂现状,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纯属对有关《协议》内容的曲解歪缠,与协议真实内容冲突矛盾。

  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第一条“B一次性支付给A贰拾万元整,作为养鸡厂地上附着物等费用的补偿,此后地上附着物归B所有”明确界定了原告付给答辩人的20万元为养鸡厂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答辩人获得20万元的对价仅为出让养鸡厂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协议》中没有答辩人“负责处理养鸡厂涉及的其他纠纷,保证养鸡厂现状”的内容约定。

  二、原告所诉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答辩人并未损害原告的财产,原告所诉案由事实与答辩人无关。

  答辩人并未拆毁原告所称的大门,即使有他人拆毁了,也无根据令答辩人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说明了是他人而非答辩人拆毁的所称大门。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令答辩人保证原告所称的大门不被拆。

  三、原告与其所称被拆毁的大门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

  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维护自己的物权,依法首先应当证明自己对所称被拆毁的大门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原告所称的大门不在养鸡厂承包土地范围内,大门所占土地在原告养鸡厂承包土地的范围之外,其所称的大门不属于养鸡厂的大门,原告对其不享有所有权。只有对所称的大门享有所有权的权利人才有权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

  四、答辩人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

  答辩人与原告订立的《协议》内容具体、确定,答辩人只应当受《协议》约定内容的约束;原告主张的“A负责处理养鸡厂涉及的其他纠纷,保证养鸡厂现状”因非答辩人认可的意思表示,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未违约,自然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即使原告坚持认为答辩人存在违约情形,也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侵权属于完全不同的、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应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另行起诉。

  本案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

  ㈠证据《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证据《证明》的真实性不足。该证据无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是否真正经村委会开出无从查证;该证据落款开出单位为村委会,但签章为调委会,更增加了该证据虚假的可能性。

  2、证据《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无效证据。

  首先,该证据无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形式要求。

  其次,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上看,主要是在叙述所谓的事实,其性质不是单纯的书证,大部分内容有证人证言的性质。但是,村委会(调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是一个虚拟的主体,并不具备任何感知、记忆能力,只有自然人的所见所闻才能作为证人证言,村委会(调委会)将必须由自然人证明的内容以单位的名义证明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村委会(调委会)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要求。《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该证据的书面证言内容违反了该规定,后半部分属判断性语言。

  3、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所涉及的相应《协议书》内容冲突矛盾,互相排斥。

  4、该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属于孤证。

  ㈡两份调查笔录、规划协议等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的证据,被告A当庭不同意质证,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该些证据属于无效证据。

  ㈢《协议书》内容第六条约定的是原告B而非被告A的义务,《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A负有“负责处理养鸡厂涉及的其他纠纷,保证养鸡厂现状”的义务。

  ㈣证据照片的真实性不足,更不能证明照片中被拆毁的大门为原告养鸡厂的大门。

  二、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被告A无关联性,A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A并未拆毁原告所称的大门,即使有他人拆毁了,也无根据令被告A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说明了是他人而非被告A拆毁的所称大门,原告当庭陈述连被告C都没有实施、参与拆除所称大门。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令被告A保证原告所称的大门不被拆。

  三、原告当庭在提交的证据《临时土地使用合同》上标明了所称的大门在自己承包土地的范围之外,因原告对所称大门依附的土地不享有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等我国法律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法律规定,原告对所称的大门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无论是否存在所称的大门、是否所称的大门被拆毁了,原告均无权起诉他人侵权。只有对所称的大门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权利人才有权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

  四、自始至终,原告实质上都是在主张被告A违约,但违约与侵权属于完全不同的、独立的法律关系,无论被告A是否违约均不应在本案原告《起诉状》中所诉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中判定,也无证据证实被告A违约,如原告坚持主张应当另行起诉、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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