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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利、王连春、刘长胜诉张春升、张新国承包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利,男,1953年6月30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街道办事处三合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连春,男,1948年2月28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街道办事处四扣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树辉,男,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采油厂机关职工,住该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长胜,男,1960年4月27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街道办事处四扣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刘树娥(上诉人刘长胜之妻),女,汉族,东营市河口区街道办事处四扣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升,男,1949年7月14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街道办事处三合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国,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街道办事处三合村村民,住该村。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联合,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南首。
  上诉人刘长利、王连春、刘长胜因与张春升、张新国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1380、138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利、上诉人王连春、刘长胜及委托代理人刘树娥、王树辉,被上诉人张春升、张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张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4年4月15日,三合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由刘长利中标之后,该村委会与刘长利、张春升签订了三扣南苇场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书第一页中刘长利、张春升二人的姓名为刘学让所签,刘学让为村书记,最后一页甲方代表张春升、乙方代表张春升的姓名都为张春升所签。张春升时任村委会主任。2001年7月15日,张春升交了1997年至2001年的苇场承包费500元。2001年10月5日,张春升因病将承包该苇场的份额转让给其子张新国。同年11月8日,刘学让见证并起草了张新国与刘长利对三扣苇场另行承包的协议,协议内容为:“通过刘长利、张新国双方协商,该苇场由张新国一个承包。张新国10天内一次性付给刘长利现金10000元,以后谁也不提及此事,一次性了结”。刘长利在协议上签了字,张新国虽未签字,但对此予以认可。
  刘长利称其承包经营权从承包苇场的开始就口头转让给了王连春、刘长胜,该苇场是由其三人承包经营,并提交了三合村委会于2001年12月5日出示的证明,刘学让、王福义在证明上签字,刘学让为村党支部书记,王福义为现任村村委会主任。王连春、刘长胜主张该苇场为王连春、刘长胜、张春升三人合伙承包,为此,提供了刘长胜之妻刘树娥的日常投资记录情况和收条25张。王连春承包的四扣苇场与本案争议的苇场只有一道之隔。
  一审法院认为,张春升、刘长利在1994年与三合村委会签订的三扣苇场承包合同,刘长利之签字虽是刘学让代签,但其在2001年11月8日与张新国签订协议,应视为对该承包合同的认可,并且也是对张春升将其承包份额转让给张新国的认可,不违背三扣苇场合同的内容,刘学让作为村书记,也应视为该村对该行为的认可。因此,刘长利与张新国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长利提供的由刘学让、王福义签字的三合村委会的证明与刘学让作为见证人书写的刘长利与张新国于2001年11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矛盾,此证据不予认定。第三人刘长胜、王连春主张刘长利将苇场的承包份额转让给了他们,并提供了刘长胜之妻刘树娥的日常记录及收条,该证据均不能确实证明其诉讼主张,应视为举证不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新国与被告刘长利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驳回第三人刘长胜、王连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春升、张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刘长利负担410元,刘长胜、王连春负担50元;实支费180元,由刘长利负担90元,刘长胜、王连春负担90元。
  刘长利上诉称,上诉人仅是在三扣苇场发包时中标,随即就将承包的苇场转让给了王连春、张春升和刘长胜三人,上诉人在苇场上未进行投资,无权对苇场进行处分,与张新国达成的转让协议无效。三合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其效力高于刘学让个人名义的见证,一审否认村委会以组织名义开出的两份证明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与张新国达成的转让协议无效。
  王连春、刘长胜上诉称,一、原审违反回避规定,程序违法,导致判决显失公正。二、原审对《三扣苇场合同》实际变更置之不理,对上诉人在争议苇场的巨额投资视而不见,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被告提交的三合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看出,《三扣苇场合同》已实际发生变更,承包人由刘长利变更为上诉人和张春升,承包期限和承包金也发生了变动。刘长利与三合村委会签订的《三扣苇场合同》已实际解除,刘长利已不再享有承包苇场的任何权利。因此,刘长利无权对承包苇场作出处分,其与张新国签订的张新国一人承包苇场的协议无效。从苇场的实际经营者,上诉人在承包苇场上平整土地,引水灌溉,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上诉人雇用进行苇场基本建设的大量证人都在,留下的工程痕迹作为本案的物证仍历历在目。三、被告在一审时提交了三合村委会负责人刘学让、王福义出具的两份证明,都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证明上诉人与张春升三人承包苇场事实的存在。而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是刘学让以个人名义见证。对原、被告相矛盾的证据,一审采信刘学让以个人名义的见证,而对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记录,作为上诉人参与苇场实际承包经营的证据,确实充分。五、原审判决变更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张春升、张新国在上诉答辩中称,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的回避事由不存在。三合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不能对抗三合村委会与刘长利、张春升二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诉人刘长利称转让承包权是不存在的。上诉人提供的投资记录,缺少客观性和真实性,投向不明,不具有证明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三合村委会于2001年12月5日出具证明,刘学让和王福义在证明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证明证实:1994年3月份村里几块苇地都是公开招标、竞争,其中三扣苇场投标时第三标是刘长利中标。刘长利说其有其他事情不想承包,转给四扣村王连春和刘长胜承包,并提出带上张春升。此种情况下,经支部和村委会同意,就定下了。同日,刘学让和王福义出具第二份证明,证明上加盖了三合村委会印章。证明讲:据我所知,三扣苇场是王连春、刘长胜、张春升三人承包,投资是王连春、刘长胜多,张春升投的少。此事实,有证明两份在卷为证。
  再查明,2002年3月2日,张春升向三合村委会交纳2002年度承包费100元。此事实,有收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执的虽然是2001年11月8日刘长利与张新国《三扣苇场另行承包协议》效力问题,但其争议的实质是:三扣苇场的承包人是王连春、刘长胜、张春升三人还是张春升、刘长利二人。各方当事人对于张春升是三扣苇场承包人无异议,因此,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确定王连春、刘长胜是否是三扣苇场承包人。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一、“承包人”刘长利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否认自己是承包人,一直主张其在中标之后随即转让给了王连春、刘长胜,称王连春、刘长胜才是苇场的实际承包人;二、作为苇场的发包人,三合村委会于2001年12月5日出具证明,详细讲述了刘长利中标后转让给王连春、刘长胜承包,并经村委会、党支部同意的事实经过;三、张春升、张新国主张刘长利是苇场承包人,其提交的唯一证据是《三扣苇场合同》,该合同后面落款处无刘长利的签字,虽然在该合同的前部有刘长利的姓名,但是,刘学让在2001年12月13日接受法院调查时已经证实:刘长利的姓名为刘学让所签,刘长利不知道,刘学让之所以为刘长利代签姓名,是因为刘长利中标。综上三点所述,刘长利虽在苇场招标中中标,但随后即退出,将苇场转让给王连春、刘长胜和张春升三人承包,并经发包人三合村委会同意,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鉴于此,刘长利对三扣苇场无承包经营权,其与张新国签订的《三扣苇场另行承包协议》系无权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王连春、刘长胜主张原审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1380、13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1380、1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张新国与刘长利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三扣苇场另行承包协议》无效;
  四、三扣苇场系由张春升、刘长胜、王连春三人承包。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实支费180元由张春升、张新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刘长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潘 霞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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