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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清泉诉利津县利津镇枣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14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利津镇枣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宗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文顺,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清泉因与被上诉人利津县利津镇枣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经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清泉及委托代理人曲洁、崔洪彬,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宗山及委托代理人丁文顺、王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99年2月底,口头承包了被告的四大片荒地,承包期5年,年承包费1000元。承包后整平了四十多亩土地、养殖了苇子,又整理了原来的土坑及水道,建成鱼塘养鱼,交纳了99、2000年的承包费2000元。2000年6月份,利华益集团筹建热电厂,征用了我承包的土地、占用了鱼塘30亩、苇场1.5亩,补偿苇子及鱼的损失55800元,被告领取后仅退还给了15000元。2001年4月份,又征用鱼塘15.8亩、苇场30.89亩,补偿鱼和苇子损失65635.02元,两次共占用我的补偿费106436.02元。请求判令退还补偿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四大片土地不是荒地,是经过村委会综合开发,挖掘了沟渠,建成了多个鱼塘。原告在四大片地上养殖鱼和苇子,不是承包而是管理使用。利华益集团两次征用,是对鱼塘和苇场的补偿。基于对方家庭困难,村委会已经补偿给原告14000元,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补偿费不应由原告全部获得,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经查明认为,双方对承包还是管理都举出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从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看,均认可原告在四大片土地上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双方争议的问题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双方对以口头形式对四大片土地属于承包还是管理争议较大。对苇场、鱼塘的补偿费归属问题,两份征用协议虽载明是对鱼塘及苇场的补偿,及征用方负责人郭兆年的证言,与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鲁价费发肌1999健314号文件中对于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看,对鱼塘的补偿费既包括鱼塘设施本身又包括鱼苗的损失,对苇场的补偿是对芦苇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本案苇场里的芦苇系自然生成,而非原告种植,故芦苇的所有者不是原告;征用补偿是对芦苇可得利益的补偿,原告则只有通过自己的劳动,对芦苇进行管理、收益、处分后方能得到其利益,故原告无权得到芦苇的补偿费。至于对鱼塘的补偿,鱼池设施本身系被告建造,原告确系在鱼池中养鱼,故原告应得到对鱼苗补偿的部分,但原告仅提供了关于购买鱼苗的费用,而没有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对土地整平及对苇场的投入均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4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已作出了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征用的鱼池、苇场的补偿费106436.02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清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安清泉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经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土地征用补偿费改判归上诉人所有。其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将被征用土地的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利津县利津镇枣园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管理的土地是经过综合开发形成的鱼塘和苇场,所有权属被上诉人所有,补偿费除已支付上诉人外,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还是土地看管使用合同关系;2、土地的征用补偿费应归谁所有。针对以上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是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在四大片土地上收益,应承担投资费用和实际支出,而证据证明养殖所需用的水是被上诉人提供。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已领取应得部分补偿费,不应再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故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上诉人安清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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