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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坤汉、洪传忠、洪传望诉陈爱灵损害赔偿纠纷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传忠,男,现年31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市美安镇荣昆经济社农民,住该社。系吴坤汉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传望,19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市美安镇美岭村委会荣昆经济社农民,住该社。系吴坤汉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灵,女,68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市美安镇美岭村委会荣昆经济社农民,住该社。
  委托代理人吴坤吉,男,72岁,汉族,琼山市石山镇退休干部,系陈爱灵丈夫。
  委托代理人吴多埃男,48岁,现在琼山市美安镇学区任教师。系陈爱灵的大儿子。
  上诉人吴坤汉、洪传忠、洪传望为与陈爱灵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爱灵对美安镇美岭村委会荣昆经济社北拱地上的树木(包括果树),从1990年起一直管理使用至今,且现又持有对该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地上的荔枝树、黑墨树及苦楝树等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经济损失6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祖宗地为由,且将在北拱地上的荔枝树、黑墨树及苦楝树砍掉,并占为己有,其行为是侵权行为,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树木是自己的,但不举证,不能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2款、第134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吴坤汉、洪传忠、洪传望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陈爱灵,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吴坤汉、洪传忠、洪传望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吴坤汉、洪传忠、洪传望不服,其上诉称:原审在审理此案中显失公平、公正,没有深入到荣昆村去了解情况,偏听原告人提供的人名去取证;原告人请求我赔偿6000元,法庭给予满足一分不少,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深入复查落实。被上诉人陈爱灵不提交上诉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0年间陈爱灵在其所在地的荣昆小学旁边的北拱地上开荒种植瓜菜、青竹、石榴树、苦楝树、台湾相思树一批,该地上原生长有荔枝树(直径58公分)和黑墨树各一棵,该两棵树原系吴坤吉、陈爱灵夫妇叔父吴乾义(无后嗣)的遗产,后吴乾义由吴坤吉夫妇生养死葬,吴乾义逝世后,该荔枝树、黑墨树一贯来由吴坤吉、陈爱灵负责管理,采摘果实。陈爱灵对北拱地一直管理使用至今。陈爱灵在该地开荒种植农作物、树木时,吴坤汉一家并未提出异议。1999年农历十月间,吴坤汉、洪传忠、洪传望三父子以该地为其祖宗地为由,将该地上的荔枝树一棵直径为58公分和黑墨树一棵(直径为35公分)砍掉,2000年农历七月间,吴坤汉父子三人又将生长在该地上的苦楝树7棵(其中最大的直径为43公分,最小的直径为29.5公分)砍掉占为己有。事后,陈爱灵曾先后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但吴坤汉三父子仍不听劝告,2001年5月间,再次将该地上的苦楝树16棵(直径5-10公分)及台湾相思树3株砍掉,被砍的树木均被吴坤汉父子占为己有。后陈爱灵向琼山市公安机关反映要求处理,琼山市公安局于2001年7月9日分别对吴坤汉处以治安行政拘留10日,洪传忠、洪传望各处以治安行政拘留15日处罚。双方对北拱地及其林木发生争执后,美安镇政府曾进行调处,确认该地自1990年至今由陈爱灵种植瓜菜、树木。2000年12月12日荣昆经济社与陈爱灵签订承包合同书,确认该地由陈爱灵承包。2001年8月13日,陈爱灵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坤汉、洪传忠、洪传望赔偿其树木经济损失人民币4950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被砍掉的树木,经原审法院聘请美安镇农技站农技师估价,其价值共计人民币5490元。
  本院认为,农村的林木谁种植、管理,归谁所有。原北拱地上的荔枝树一棵、黑墨树一棵一贯来由陈爱灵、吴坤吉管理,并采摘果实,况且从1990年起陈爱灵即在北拱地上开荒种植瓜菜、石榴树、苦楝树、台湾相思树,现陈爱灵又持有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其本人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林木的所有权应归陈爱灵所有。上诉人吴坤汉、洪传忠、洪传望以祖宗地为由,强行砍掉陈爱灵种植、管理的上述林木,并占为己有,其行为显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林木损害赔偿应以实际经济损失为限,即应以美安镇农技站农技师所作的林木评估价5490元作为本案林木赔偿的基数和根据,这是比较符合实际的。据此,上诉人吴坤汉、洪传忠、洪传望认为原判判令其赔偿6000元不公平,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合,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确定林木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上有出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为:吴坤汉、洪传忠、洪传望应赔偿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5490元给陈爱灵,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吴坤汉、洪传忠、洪传望负担180元,由陈爱灵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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