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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型建材厂、赵明辉、何美婵诉中国人民解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高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强钧,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辉,男,1942年8月14日生,身份证号C101309569。住所地台湾省基隆市七堵区崇信街41巷32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强钧,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美婵,女,1937年7月2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A34727(9)。
  委托代理人强钧,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后勤部乌鲁木齐企业管理局。住所地新疆军区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乔凤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发合,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立,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型建材厂、赵明辉、何美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后勤部乌鲁木齐企业管理局侵犯财产权、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10日,新疆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与顺安(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签订一份合资成立美能达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能达公司)协议书。1987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中外合资美能达化学有限公司章程及合同,中方认缴出资额150万元人民币,以厂房、设备、专有技术(15万元人民币)和现金投入,外方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人民币,以化验设备、汽车、现金投入。1987年6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以下简称新疆外经厅)以新外经贸外资字(87)第37号批复同意设立合资经营“美能达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并批准了合资合同、章程。
  因顺安公司未能缴付注册资本,1988年8月22日,建材厂与香港居民何美婵签订了接受原合同、章程的协议书,同时向新疆外经厅递交了《关于更换港方合资者的报告》。1989年2月11日,新疆外经厅批准了变更合资港方事宜,并向美能达公司颁发了新外经贸资企字(1989)011号合资企业批准证书。同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美能达公司颁发了工商企合新字第018号中外合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高辉为合资企业董事长,合资期限自1989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1990年9月19日,何美婵给美能达公司董事会及新疆外经厅呈交《股权转让声明书》,转让50%股权给台湾居民赵明辉。同年9月10日,赵明辉给美能达公司董事会及新疆外经厅《承接股权申请书》,承认和遵循美能达有限公司的《合同》与《章程》,投资购买何美婵在美能达公司50%的股权,同年9月27日,美能达公司董事会同意赵明辉购买何美婵所转让的50%的股权,并由建材厂、何美婵、赵明辉签订了《美能达有限公司补充修改协议书》。1990年9月28日,美能达公司向新疆外经厅、工商局提交《呈请更换批准证书报告》。同年10月16日,新疆外经厅以新外经贸外资字(1990)第92号文件作出了《关于美能达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呈请更换批准证书”及有关修改合同、章程的协议的批复》,同意美能达公司股东何美婵将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份的50%转让给赵明辉。同日,新疆外经厅给美能达公司换发了新外经贸外资企字(1990)05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美能达公司持该批准证书到工商部门变更了相关登记,并换领了工商企合新副字00018(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1年7月26日,新疆会计师事务所以新会所字(1991)129号验资报告证明,确认建材厂以专有技术、固定资产、原材料、在建工程、现金共计投入150万元人民币;台商赵明辉投入53 192美元,折人民币251 17794元;港商何美婵投入现金138 24160元人民币,另投双排“丰田”汽车一辆,合计投入25万元人民币。
  1991年1月19日,中央军委以(1991)3号文件批转三总部《关于军办企业实行集中归口管理的意见》。1993年4月1日,新疆军区作出了《关于对美能达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将美能达公司交由新疆军区后勤部军办企业局(以下简称军办企业局)归口管理。
  1993年6月20日,军办企业局研究决定,撤换美能达公司中方法人代表高辉之职、撤换美能达公司董事长高辉之职。次日,军办企业局研究确定,委派康守志为美能达公司中方法人代表,并担任美能达公司董事长之职。同年7月27日,新疆外经委出具新经贸资字(1993)第119号批复,称“鉴于美能达公司合营中方建材厂的法定代表已更换、合营外方已同意中方更换董事长和其他董事,根据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条例规定,同意美能达公司更换董事长及中方董事”。
  1996年5月3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给美能达公司颁发了乌政房字(1996)0025818号公房产权证书,明确美能达公司房产是国有(军用)。1998年6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给美能达公司颁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确认,美能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中外合资企业,国家资本为15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
  1997年11月15日,建材厂、赵明辉、何美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本办企业局立即停止侵权,将合资企业全部财产返还给原告的合资企业经营;2迸獬ピ告的经营损失约200万元人民币;3迸獬ピ告依法应得的其他损失;4庇杀桓娉械1景杆咚戏鸭坝纱艘起的全部费用。
  另查明:新疆新型材料制品厂(以下称制品厂)是于1982年7月注册成立的民办集体企业。1983年8月23日,军区司令部管理局代表“新疆新型建材厂”(尚未登记设立)与原制品厂厂长高辉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新疆新型建材厂”接受高辉等七同志的技术转让,并支付报酬。七人共应计提技术转让费12笔20602128元人民币,高辉支取了6笔计16976618元人民币。同年10月14日,乌鲁木齐军区司令部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司令部服务公司)以(1983)直字第176号向乌鲁木齐军区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军区服务公司)提交一份《关于举办‘新疆新型建材研制厂’申请营业执照的报告》,该报告称在接受制品厂的基础上成立“新型建材研制厂”。同年10月19日,军区服务公司以(83)乌军劳字第028号文件给乌鲁木齐市待业人员安置办公室(以下称市安置办)呈交“关于申请开办新疆新型建材研制厂的报告”,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同年11月10日,市安置办以乌劳安字(1983)第42号“关于组建集体经济企业的批复”,批准司令部服务公司组建新型建材研制厂。同年12月10日,建材厂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主管部门为军区服务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高辉。同年12月31日,军区司令部管理局与制品厂签订《财产移交书》,其主要内容为:依1983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移交协议书》第一款规定,8月5日双方就移交物资进行盘点计价,(制品厂)财产总产值为39141468元人民币,截止1983年12月,军区管理局以补偿贸易,借款拨入制品厂资金共计33643061元人民币;建材厂应付制品厂54 98407元人民币,此款议定在1984—1985年期间,建材厂将分期分批予以偿还。
  1987年6月15日,高辉与顺安公司签订协议,合资双方同意接受技术转让方高辉向美能达公司提交的MS—1,MT—1,MC—1三项技术文本,合资公司按照技术文本所列示配方与工艺制得的产品,经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或国家化学检测中心建工测试部测试,应符合日本JZSA6910—1984工业标准。对业经验证符合日本标准的技术,根据合资双方报经上级批准的《合同》规定,计价15万元人民币,并以此作为本金投资,在合资期内按比例(计75%)享受分成。
  1993年6月24日,因军办企业局申请重新注册建材厂,天山区工商局将建材厂重新注册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后勤部军办企业局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为朱继收。同年7月2日,天山区工商局又吊销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后勤部军办企业局新型建材厂”的营业执照。同年7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致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天山区工商局),称建材厂是美能达公司的合资中方,根据企外字(1987)第60号文件规定,建材厂之法人资格在合资期间应予以保留,不存在重新注册问题。1996年9月23日,建材厂因未参加1994年度和1995年度工商年检,被天山区工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4年5月24日,依(1994)兰司字156号命令,军办企业局更名为兰州军区后勤部乌鲁木齐企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企业局)。
  又查明:1993年9月1日,高辉因美能达公司变更董事长以美能达公司原董事长身份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中院)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中院以(1993)审起字第1号“该纠纷系企业人事任免引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高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维持了上述裁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建材厂从批准到领取营业执照一直是军区有关部门筹建的。军区有关部门在筹建建材厂时接收的制品厂的财产及高辉的专有技术,双方均有协议,并已支付大部分的技术转让费和企业转让费。原告诉状中所称建材厂、制品厂是挂靠军区服务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尚未支付的部分技术和企业转让费,系高辉与建材厂或美能达公司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赵明辉、何美婵及建材厂所诉的侵权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考虑。建材厂筹建时,其建设用地系军区批准使用,且美能达公司已办理了公有房屋产权证书,而军队与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对美能达公司土地合作权权属争议尚不明确,高辉以建材厂名义与赵明辉、何美婵状告企业局侵权缺乏事实根据。企业局在更换中外合资企业美能达公司中方法人代表、董事长和董事时,合营的台商赵明辉、港商何美婵均表示同意,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给美能达公司办理的《国有资产登记证》之附件《占有登记》表中明确,该公司组织形式是中外合资企业,国家资本15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企业局在更换合资企业中方法人代表和董事时,并未改变企业的组织形式,台商赵明辉、港商何美婵在董事会中的职务也未变更。赵明辉、何美婵起诉企业局侵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论据,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鉴于建材厂在该案起诉时即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对建材厂的起诉应予驳回。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三原告对企业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10元由原告建材厂、赵明辉、何美婵共同负担。
  建材厂、赵明辉和何美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奔际踝让合同是高辉等七人以高辉为技术转让方代表与新疆新型建材厂签订的,而不是与军区司令部管理局签订的,军区司令部管理局是以挂靠的主管部门出现的。21987年6月15日,高辉作为技术出让方与美能达公司的合资双方即新疆新型建材厂、顺安公司签订了《专有技术投资协议书》,中国新兴公司新疆经营部并不是美能达公司的合资方,而是以主管部门出现于合同中,同时,高辉向合资各方出示了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装饰装修部的测试结论,原审判决关于“高辉始终未出具相关部门对转让技术鉴定测试结论”的认定不符合事实。3苯ú某б烟峤涣擞泄厝嗽钡闹ぱ约跋喙刂ぞ堇粗っ1983年12月31日签订的《财产移交书》已被撤销,由军区司令部管理局签章的《撤销通知书》由于全部文书档案被被上诉人抢占而无法提交。4敝破烦ё变为建材厂,其实质是更名,并不存在“筹建”的问题,建材厂50万元注册资本全系制品厂注入,未有军区任何部门分文投资,其技术亦是集体企业接受个人转让并支付技术提成,并非军区接受高辉的技术转让并支付其转让费的,被上诉人并不能出具相关付款凭证和我方收款收据以证明所谓的“企业转让”。5苯ú某ё⒉嵊1983年11月10日,其建设用地并不是原审认定由军区批准使用,司令部将652团约一万平方米地皮划归建材厂使用是1985年的事;所谓批准使用的炮团停车场,根本不属炮团红线图之内,土地是由国家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所谓的“权属争议”根本不存在。6蔽诼衬酒胧腥嗣裾府于1996年5月3日给美能达公司颁发的公房产权证书是企业局以欺骗手段获得的,美能达公司的建设资金完全是自筹取得,并以自筹资金和产品抵还兴建的房屋,企业用房并非“军用”。7本区给建材厂的资金共148万元,建材厂已用产品和资金交回管理局及其原借款单位474538元,实欠军区司令部1 005462元,所谓“美能达公司中国家资本150万元”的数字是虚假的,而且,该款是借款,不是投资,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违反总后勤部有关军办企业的规定且在侵权五年后、正在诉讼中出具《占有登记表》作为认定依据是错误的。8北簧纤呷饲终济滥艽锕司后,企业局几次改换美能达公司高级领导根本未征得外方同意和经主管部门批准,其后获得的外经委(93)119号《批复》是被上诉人以一个被吊销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后勤部军办企业局新型建材厂》的工商执照欺骗自治区外经委产生的错误文件。9泵滥艽锕司的合资中方是新疆新型建材厂,而不是军办企业局,建材厂是靠自身积累发展起来的挂靠在军区劳动服务公司名下的集体所有制劳服企业,企业局无权更换合资企业的董事长。10比额合资后的建材厂的法人资格,依据国家规定应保留20年,正是由于军办企业局的侵权并在侵权期间故意不参加年检,而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过错责任应在侵权方,原审判决不顾这一事实而据此驳回建材厂的起诉令人不解。二、一审法院对大量的已形成锁链的能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一概不予采信,而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所谓证据却不辨真伪一律加以采信,企业局侵权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原审判决驳回三个原告对企业局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及其合资企业美能达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侵权成立并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企业局答辩称:一、建材厂在中外合资后,已于1996年9月被乌鲁木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民事诉讼主体灭失,其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高辉已于1993年6月21日被免去美能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建材厂厂长职务,其根本无资格以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提起上诉。美能达公司归口到军办企业局管理后,台商赵明辉、港商何美婵在公司中的股权以及董事职务未被剥夺,公司至今正常运作,侵权之说根本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提出的侵权事实根本不存在,完全是高辉妄图侵吞国有资产而一手策划的无理诉讼。建材厂是军区买断制品厂的基础上投资兴建的,款项已于1985年全部付清,军区司令部还与高辉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买断了高辉的技术,高辉支取了技术转让费16万元。建材厂与港商、台商合资亦是军区研究、论证、决策的,根据中央军委(1991)3号文件和军区(1993)66号文件,对合资公司实行归口管理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建材厂、赵明辉、何美婵是以企业局侵犯了其及美能达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权为由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由于美能达公司并不是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其各方股东不能代替合资企业本身就合资企业权益是否受到侵犯提起诉讼。因此,美能达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权是否被企业局侵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美能达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虽然企业局根据中央军委的有关文件规定对美能达公司实行了归口管理,但美能达公司至今仍然合法存在,其投资的各方股东仍然是本案三个上诉人。根据我国合资企业法有关规定,合资企业一旦依法设立,即成为我国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其股东并不能直接参与合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只能通过向合资企业委派董事的形式参与合资企业的经营活动,而该董事参与合资企业经营活动只体现合资企业的意志,并不直接体现其代表的股东的意志;合资各方认缴的注册资本即成为合资企业自身的独立财产,各方股东对于已认缴的注册资本(包括资金、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等)不再享有所有权,其在合资企业中只享有相应的股权。因此,建材厂、赵明辉、何美婵以合资企业即美能达公司的股东身份状告企业局侵犯了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财产权和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企业局侵权成立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企业局不存在侵权事实从而驳回了建材厂、赵明辉、何美婵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从本案三个上诉人的上诉内容看,三个上诉人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实际上源于建材厂的产权明晰问题,即在制品厂的基础上设立建材厂后建材厂应如何界定产权的问题,三个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涉及高辉等个人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及财产移交协议等问题均属于建材厂产权界定过程中的问题。对于制品厂或建材厂的产权界定问题,与本案诉讼中企业局是否侵犯了三个上诉人在合资企业中的财产权和经营权的侵权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有关当事人应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诉讼解决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至于企业局对美能达公司是否应该实行归口管理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与本案民事诉讼无涉。
  关于建材厂向美能达公司认缴资本中折价15万元人民币的专有技术问题,该问题是合资各方股东在合资成立美能达公司过程中的有关投资问题,与本案侵权纠纷无涉。
  关于美能达公司变更董事长问题,首先,新疆外经委已经批准了该变更事项,该批准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是否合法有效不能通过民事审判程序加以解决;其次,对于撤换美能达公司董事长之事,高辉本人已经以原美能达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向乌鲁木齐市中院提起了诉讼,案经原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高辉关于不服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因此,美能达公司是否变更董事长与企业局是否侵犯了美能达公司各方股东的财产权和经营权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建材厂已被天山区工商局以未参加年检为由吊销营业执照。由于建材厂是以全部资产作为认缴资本投入美能达公司的,因此,在合资期间,建材厂的法人资格应予保留。对此,建材厂可以提起相关行政诉讼解决营业执照被吊销问题。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而建材厂依然是美能达公司的合法股东,该公司并没有被注销。因此,建材厂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关于“建材厂在该案起诉时即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对建材厂的起诉应予驳回”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企业局不存在侵犯本案三个上诉人在美能达公司中的财产权和经营权的认定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建材厂、赵明辉、何美婵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 010元人民币,由建材厂、赵明辉、何美婵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代理审判员  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〇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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