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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祥、李海英诉梁换娣、张九仔土地使用权侵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法民终字第390、391号


  上诉人黄伟祥、李海英因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2199、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该案从涉讼土地使用权来源看,是厚街镇政府照顾历任书记而分配给第三人黄杨淦的,虽然最后确定的地点与第三人转让给被告梁换娣时地点不一致,但造成地点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厚街镇政府规划变动收回第一块地而换成现在的体育馆附近的厚街管理区扒船岭中兴路旁,而不是分给第三人黄杨淦的又一块地。故该案涉讼的标的与第三人转让给被告梁换娣的宅基地应认定为一致的。对该涉讼土地,第三人已转让给被告梁换娣,并已收取了全部转让款及办证费。但第三人却以自己儿子黄伟祥及儿媳李海英的名义申办《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的该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涉讼土地是集体土地,原告黄伟祥、李海英是城镇居民,不是厚街镇厚街管理区的村民,虽然其持有国土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但其对土地使用权的来源无法说明清楚,即无法证实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且该土地已由其父亲即第三人转让给被告梁换娣,现已建成楼房并已装修入住。从公平、自愿、诚信原则出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伟祥、李海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黄伟祥、李海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九仔经手申报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已取得涉诉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充分表明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3)一审未对被上诉人抢建房屋的事实作认定。2、上诉人持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真实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一审以上诉人未能对土地使用权的来源说明清楚为由否定上诉人对该土地拥有的使用权,明显超出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权限。3、被上诉人梁换娣与第三人黄杨淦私自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4、上诉人愿意对梁换娣已建房屋折价买下,以解决本案争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认定被上诉人侵权属实,责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使用权给上诉人,把土地恢复原状或对其已建房屋折价归上诉人;2、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私自转让集体土地行为无效。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底,东莞市厚街镇政府为照历任书记,在该镇体育东侧给每人分配一块200平方米宅基地,以每平方米200元收取使用费,原审第三人黄杨淦当时分得其中一块。1996年8月6日,黄杨淦经被上诉人张九仔介绍,将该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梁换娣,双方为此立据。“立据”上写明:“关于黄杨淦转让给梁换娣的地皮一块,地点在厚街运动场侧,共贰佰平方,属永久性转让。面积若有差异,以国土办证为准,双方永久不得反悔。贰佰平方地皮共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款项已全部付清。转让方要协助办妥地皮面积定位和领取土地证手续(指原卖方黄杨淦的土地证手续)。”梁换娣已依约将转让款13万元及办证费3400元交付给黄杨淦。后来,厚街镇因规划变动,原安排给黄杨淦的位于体育路17号的住宅用地由镇政府城建部门收回。1998年初,由该镇政府重新安排位于该镇厚街管理区扒船岭中兴路5号宅基地给黄杨淦。黄杨淦与梁换娣没有就此重新协商。
  1998年3月16日,东莞市国土局就厚街镇安排给黄杨淦的位于该镇厚街管理区扒船岭中兴路200平方米的宅基地颁发了两本证书,分别为[1998]宅字第149387号及[1998]宅字第14938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人均为李海英,每证确定的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其中[1998]宅字第14938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张九仔经手从有关办证部门领取并交梁换娣保管。后来,因有关文件规定每户住宅用地不能超出120平方米,经李海英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东莞市国土局将[1998]宅字第14938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用地人李海英变更为黄伟祥。同时,该局又另外发给李海英一本[1998]宅字第14938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述两证的填发日期均为1998年12月8日。2000年初,梁换娣未经办理报建手续自行在[1998]宅字第149387号及[1998]宅字第14938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确定的用地上建房。黄伟祥、李海英因阻止未果,于2000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诉讼期间,梁换娣已在涉诉土地上建成三层房屋。经本院委托东莞市东企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现值进行评估,其现行市场公允价格总额为人民币366520.00元。另,被上诉人梁换娣为涉诉房屋支出的水电报装费用合计人民币1808.2元。
  另查,原审第三人黄杨淦是上诉人黄伟祥的父亲,李海英是黄杨淦的儿媳。
  以上事实,有[1998]宅字第149387号及[1998]宅字第14938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发票、《一九九八年东莞市住宅用地计费记录表》、《违法用地检讨书》、厚街镇政府乡镇建设规划办公室证明、《立据》、办证费收据、收款凭证及一、二审庭审调查笔录为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梁换娣在涉诉土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上诉人黄伟祥、李海英的土地使用权的侵犯。按[1998]宅字第149387号及[1998]宅字第14938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登记的内容看,涉诉土地的用地人分别是黄伟祥和李海英,也就是说,黄伟祥和李海英是涉诉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而梁换娣不是涉诉《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准的用地人,对该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其自行在依法登记用地人为黄伟祥和李海英的土地上建房,已妨碍了黄伟祥和李海英作为合法用地人对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所应当具备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权能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有关“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梁换娣的行为已构成了对黄伟祥和李海英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原判以用地人无法证实其对涉诉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及该土地已转让并已建成楼房为由适用公平、自愿、诚信原则认定梁换娣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属适用法律不当。
  由于被上诉人梁换娣在涉诉土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了对上诉人黄伟祥、李海英的土地使用权的侵犯,因此,梁换娣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并应返还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同时主张被上诉人张九仔亦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上,由于梁换娣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在涉诉土地上建成了三层的房屋,该房屋虽未经报建,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还没有确认为违法建筑,而上诉人黄伟祥、李海英又表示同意以折价补偿方式承接该房屋以解决争议,因此,以黄伟祥、李海英提出的折价补偿方式解决本案双方纠纷较为切实可行。具体地,由梁换娣返还涉诉土地给黄伟祥、李海英,而由黄伟祥、李海英按本院委托对涉诉房屋所作的价值评估结果补偿建房款及实际支出的水电报装费用给梁换娣。
  至于梁换娣与原审第三人黄杨淦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有关“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黄杨淦一直未取得涉诉用地的土地使用证,依法不能转让该土地。同时,黄杨淦转让的又是集体性质的土地,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转为国有,不能用于转让。因此,梁换娣与原审第三人黄杨淦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审认定该转让关系有效缺乏法律依据。但对于转让行为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2199、22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梁换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其占用的并由[1998]宅字第149387号及[1998]宅字第14938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上诉人黄伟祥、李海英;
  三、上诉人黄伟祥、李海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梁换娣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366520.00元,涉诉房屋归上诉人黄伟祥、李海英所有;
  四、上诉人黄伟祥、李海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梁换娣房屋水电报装费用合计人民币1808.2元;
  五、驳回上诉人黄伟祥、李海英对被上诉人张九仔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800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梁换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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