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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县罗阳镇小东关村民委员会诉王建胜、张军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苏民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赣榆县罗阳镇小东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东关村委会),住所地在江苏省赣榆县罗阳镇小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张克服,小东关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钦道,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斌,连云港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建胜,男,59岁,汉族,渔民,住江苏省东海县浦南镇太平村。
  委托代理人许清贤,连云港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传龙,连云港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军,男,37岁,汉族,渔民,住江苏省东海县浦南镇太平村。
  原审被告徐国春,男,33岁,汉族,渔民,住江苏省东海县浦南镇太平村。
  上诉人小东关村委会因与王建胜、张军、徐国春等拖欠渔轮承包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连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7日、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东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钦道、陈斌,被上诉人王建胜的委托代理人许清贤、孙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国春、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5月17日小东关村委会、王建胜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小东关村委会将两对渔轮承包给王建胜,自1995年5月17日起至1996年5月30日止,承包费56万元;小东关村委会负责税费,王建胜负责维修。1995年如有休海期,小东关村委会应延长承包期或扣减承包费;王建胜先付渔轮的维修费代替承包费,并在95年底交承包费20万元,其余在96年5月底交清;船上的一切设备待登记造册后写入正式合同,不完善条款,以签订正式合同为准。
  1995年5月19日,时任小东关村支部书记、小东关村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学志(系王建胜姐夫)与王建胜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小东关村委会聘用王建胜管理使用两对渔轮,聘期一年,自1995年5月21日起至1996年5月21日(1995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作废),聘期内小东关村委会支付王建胜工资报酬三万元;两对渔轮的管理使用指挥权归王建胜,船员由小东关村委会选派,生活费由王建胜支付,修船费、税费由小东关村委会承担;聘期内,王建胜代小东关村委会偿还下列债务和费用:浦南贷款本息约17万元,修船费约18万元,欠山东款5万元,代还集资款2.8万元,报销关系户有关费用1.5万元,自行清偿原三年内剩余开支4.2万元,运费0.44万元,还太平庄约4万元,另外向聘用方提供海产品600-1000公斤(折款约1万元),上述费用合计54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有休海顺延,安全事故由王建胜负责。张学志与王建胜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盖有小东关村委会公章。
  协议签订后,王建胜即接管属小东关村委会所有的苏赣渔9885—9886、苏赣渔9856—9857两对渔轮,进行渔业生产。
  王建胜在管理使用两对渔轮期间,代小东关村委会偿还了下列债务:(1)中国农业银行东海县支行浦南信用社贷款本息170455.59元;(2)山东岚山泉鑫冷藏厂预收款5万元;(3)集资款2.8万元;(4)东海县太平渔需物资用品站往来款14838.30元、东海县太平实业集团冷藏厂往来款24828.60元;(5)修船费用80838元;(6)原三年内剩余开支4.2万元、运费0.44万元。(7)王建胜鱼货折款43980元。
  1996年4月7日,小东关村委会派人封锁了苏赣渔9856—9857该对渔轮,苏赣渔9885—9886渔轮出海未归未封锁。
  该院认为:王建胜提供了《聘用协议书》原件,小东关村委会辩称《聘用协议书》不真实,但仅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从证人证言的内容及其证明效力上分析,均不能否定《聘用协议书》的真实性,《聘用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聘用协议书》中约定小东关村与王建胜之间系聘用与受聘用的关系,但从其约定的内容看,王建胜须支付船员生活费,代偿小东关村有关债务和费用,事实上,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小东关村两对渔轮的实际管理使用权及对生产产品的处分权均归王建胜享有,该民事关系的实质系渔轮承包的民事关系,承包费的金额为受聘用方须代偿的费用总额54万元减去聘方应支付的工资3万元,即51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协议书中的约定行使权利,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小东关村委会于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封锁一对渔轮,属违约,应承担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小东关村委会诉称王建胜与张军、徐国春间系合伙关系,其主张与《聘用协议书》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王建胜辩称其与小东关村委会之间系聘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不予支持。王建胜在承包两对渔轮期间,代小东关村委会实际偿付的费用和交付的实物,可从应交纳的承包费中冲减。王建胜于承包期满后,以帐未对清为由拒付承包费余额,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建胜反诉称于协议书约定的代销费用外,多付款21.9899万元,经查,王建胜实际代偿的费用与交付的实物与其主张不符,不予支持,但其中主张小东关村委会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该院判决:一、王建胜偿付小东关村委会渔轮承包费51115.1元。二、驳回小东关村委会对张军、徐国春的诉讼请求。三、小东关村委会偿付王建胜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王建胜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王建胜负担772元,由小东关村委会负担14028元;反诉受理费5808元,由小东关村委会负担1320元,王建胜负担448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小东关村委会负担。
  小东关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建胜提供的《聘用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该聘用协议书形成的时间不是1995年5月,而是王建胜利用其掌握的小东关村委会加盖好公章的空白信笺伪造的,且签订该协议时该两对渔轮的所有者为东关渔业公司,签订该聘用协议书的主体之一小东关村委会不合格,该聘用协议书应认定无效。2、原审法院确认王建胜代小东关村委会偿还东海县太平渔需物资用品站往来款14838.30元、欠东海县太平实业集团冷藏厂往来款24828.60元无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小东关村委会、王建胜均存在违约事实,但仅判小东关村委会向王建胜承担违约责任与法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认定承包渔轮协议有效,王建胜按约支付承包金。
  王建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小东关村委会、王建胜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三份协议书,哪一份表明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王建胜是否代小东关村委会偿还了东海县太平渔需物资用品站往来款14838.30元、东海县太平实业集团冷藏厂往来款24828.60元;原审法院判小东关村委会向王建胜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小东关村委会进一步申请对王建胜提供的1995年5月19日《聘用协议书》进行鉴定,合议庭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对小东关村委会的此项请求予以当庭驳回。
  小东关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0年3月20日赣榆县罗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罗阳乡小东关村渔业公司已歇业,其资产由小东关村委会承接,小东关村委会享有起诉的权利。
  2、1995年5月12日《两对渔轮承包协议书》,以证明1995年5月12日,小东关村委会与王建胜就渔轮承包达成协议,且就承包人、承包期、承包费数额、船上保险费及各种税费的承担等事项作了约定。
  3、1996年11月26日、1997年1月7日、1月8日赣榆县人民法院与张学志(原小东关村支部书记)、王建胜、张克服的谈话笔录,以证明小东关村委会的两对渔轮是承包给王建胜的。
  4、1997年12月27日证人张永安的证言,该证言证实渔轮是由王建胜承包,承包期为1995年5月12日至1996年3月31日,承包金额为96万元(含修船费18万元),交款时间走船时交承包费的50%,余50%出海五个月交清,修船费如村修,结束承包前交清,税收、保险费由承包人交款等。
  5、1997年12月27日证人张学德证言,该证言陈述了村支委、村委研究渔轮承包的过程及与王建胜协商承包的结果,内容与张永安证言相同。
  6、证人张学耀、王远、张永斌、朱小兵(原两对渔轮上的船员)证言,证实王建胜在召集船员开会时说两对渔轮是王建胜、张军、徐国春承包的,年承包费96万元。
  7、2000年4月18日中国共产党赣榆县罗阳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1995年11月1日下午乡党委召开书记办公会,会议记录中李曙光的发言表明小东关村的渔轮是张学志的姐夫王建胜包的。
  8、2000年4月9日证人李宝强(现任罗阳镇常务副镇长)证言,该证言证实张学志、张克服汇报:双方已同意年度承包费为96万元,承包人是太平村王建胜、张军、徐国春三人,承包期1995年5月至1996年3月。李宝强向乡党委书记李曙光作了汇报。
  9、2000年4月2日赣榆县捕捞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该公司苏赣渔6011—6012#钢质渔轮系270马力、805型,95年度承包费为50万元(修理费用另付),承包期自1995年5月至1996年3月,每年4月由公司安排上坞维修。
  10、1997年12月28日赣榆县公证处盛松兴、严道林出具的《证明》,该《证明》陈述了1996年8月份小东关村与王建胜清算承包费的经过及协商最终不欢而散。
  11、2000年5月6日赣榆县渔船检验站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渔轮(特别是钢质渔轮)修理一般安排在三、四月份,五月份为正常生产。
  12、2000年3月28日赣榆县海头镇兴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该村苏赣渔6098—6099#渔轮系270马力、805型,1995年承包经营,承包期从1995年5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承包费为48万元,承包结束后渔轮上坞修理费用由承包方负担。
  13、2000年3月29日小东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李传仕(苏赣渔9886船二副)的笔录,该笔录证实在95年阴历3月份,村里把这两对渔轮正式包给了王建胜他们,船大约是1997年初收回的。
  14、2000年3月29日小东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张华(苏赣渔9885船机师)的笔录,该笔录证实在1995年春天,村里和王建胜商量,由王建胜带领他的两个女婿张军、徐国春、儿子王军强承包这两对船。
  15、2000年6月22日小东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张克服(小东关村支书)的笔录,该笔录中证人陈述了村委会与王建胜商谈的经过及结果,以及为何未签订书面协议的原因,并否认了《聘用协议书》的存在。
  16、1995年5月12日,东关渔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东海县支行浦南信用社贷款(以下简称浦南贷款)15万元,月息为16.08‰,还款日期为95年6月28日,实际还款日期:12月13日还5万元,12月29日还8万元,12月30日还2万元,并于12月30日共结息20455.59元。小东关村委会认为,在1995年5月19日,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本息仅为15万余元,不可能达到约17万元,可以证明聘用协议书是后补的。
  王建胜认为:小东关村委会所称王建胜合伙承包渔轮属编造,王建胜与小东关村委会间系聘用关系,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是真实的。
  为此,王建胜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1995年5月17日小东关村委会、王建胜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船上的一切设备待登记造册后写入正式合同,不完善条款,以签订正式合同为准。以证明在此之前的口头协议是不存在的。
  2、证人朱荣的证言,证明《承包协议书》是张学志生病住院那年由张学志口述,朱荣代为书写的。
  3、1995年5月19日小东关村委会、王建胜签订的《聘用协议书》,证实双方之间是聘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
  4、1996年4月10日王建胜与江苏太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一对钢质渔轮一年的承包费为26.6万元。
  5、1992年6月20日,东海县太平渔业公司与小东关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发展渔业生产合同书》,说明双方1992年是聘用关系。
  6、2000年4月20日东海县浦南镇太平渔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证明苏赣渔9856#、9857#/9885#、9886#船分别和该村苏东渔1009#、1010#/1019#、1020#船建造日期、船型、生产能力基本相同。
  7、《太平渔业公司捕捞大队九五年度分配决算表》,证明相同类型的渔轮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
  8、证人李春法、张克远、张学德、张腾证言,证实1996年4月6日晚强行封船,小东关村委会违约。
  9、2000年6月12日张学志出具的《证明》及2000年4月10日的调查笔录,该《证明》和笔录说明小东关村委会强行收船及张学志与王建胜签订《承包协议书》和《聘用协议书》的经过。
  10、承包期内王建胜代付的费用,包括1995年春季维修费18万元,代还中国农业银行东海县支行浦南信用社贷款本息17万元,代还山东岚山泉鑫冷藏厂欠款5万元,代付招待费1.3万元,95年前开支4.2万元,代付93年运费0.44万元,代还江苏太平实业集团冷藏厂欠款2.48万元,代还东海县太平渔需物资用品站1.48万元,小东关村用鱼约600—1000斤,以证明王建胜已履行《聘用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一)1995年5月12日《两对渔轮承包协议书》并无王建胜签字,也无证据表明王建胜同意96万元的承包费,因此不能证明其内容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小东关村委会的主张不成立。(二)关于聘用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1)从王建胜先后与小东关村委会签署的协议名称来看,王建胜对聘用与承包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清楚的,而王建胜在1997年1月8日赣榆县人民法院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只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并未提及聘用关系。(2)协议中约定,由王建胜代为偿还“浦南贷款本息约17万元”,经本院查明,1995年5月12日,东关渔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东海县支行浦南信用社贷款15万元,月息为16.08‰,还款日期为95年6月28日,实际还款日期:12月13日还5万元,12月29日还8万元,12月30日还2万元,并于12月30日结息20455.59元。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本息仅为15万余元,而《聘用协议书》注明的签署日期是1995年5月19日,该协议签订时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王建胜不可能预见到自己将在两年后还款的具体金额。在小东关村委会、王建胜在1995年5月19日不应当知道具体还款数额的情况下,聘用协议书中出现贷款本息约17万元的约定事由于情不符。据此,本院认定,《聘用协议书》的实际签署日期并非1995年5月19日,该协议不是当事人在双方建立法律关系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尽管小东关村委会同时否认1995年5月17日的《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是,(1)该协议书上双方的签章是真实的;(2)协议书所反映的承包法律关系与小东关村委会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内容相符,也与王建胜1997年1月8日赣榆县人民法院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的陈述相符。(3)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签署日期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协议书上蓝色圆珠笔字迹的实际书写时间应为1995年。”据此,本院认定,该承包协议书应作为认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四)关于王建胜是否代小东关村委会偿还了东海县太平渔需物资用品站往来款14838.30元、东海县太平实业集团冷藏厂往来款24828.60元问题,二审法院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王建胜在限定时间内提供其与东海县太平渔需物资用品站往来款14838.30元、东海县太平实业集团冷藏厂往来款24828.60元的相关财务凭证,关于其与东海县太平渔需物资用品站往来款14838.30元,王建胜称因会计出差,不能提供,对于该款项本院不能认定王建胜已经履行代为偿还义务;关于其与东海县太平实业集团冷藏厂往来款24828.60元,王建胜提供了相关的财务凭证,证实其代小东关村委会偿还了上述款项,且有东海县太平实业集团冷藏厂出具的证明,应予认定。(五)因承包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审判决小东关村委会向王建胜给付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应以5月17日的协议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渔轮承包合同关系。虽然当时本案所涉渔轮的所有权属渔业公司,但双方已实际履行此协议,王建胜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此协议,王建胜应缴纳小东关村委会承包费56万元,扣除王建胜在承包渔轮期间,代小东关村委会偿还的下述款项:浦南贷款本息170455.59元;山东岚山泉鑫冷藏厂预收款5万元;集资款2.8万元;东海县太平实业集团冷藏厂往来款24828.60元;修船费用80838元;原三年内剩余开支4.2万元、运费0.44万元;小东关村委会用王建胜鱼货折款43980元共计444502.19元,王建胜应支付小东关村委会115497.81元及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因王建胜不能提供其代小东关村委会偿还东海县太平渔需物资用品站往来款14838.30元的财务凭证,小东关村委会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另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事实,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均不予追究,小东关村委会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也应予支持。因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原判决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连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连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王建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小东关村委会渔轮承包费115497.81元,并于1996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98年12月6日前按日万分之四,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按日万分之三,1999年6月10日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小东关村委会负担13156元,王建胜负担164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王建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8元,由小东关村委会负担18318元,王建胜负担2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功  
代理审判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孔 燕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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