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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振西、李运芳诉李培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沭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丁振西,男,一九四七年生,汉族,农民,住朱仓乡东丁村。
  原告李运芳,女,一九四五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丁振家之妻)。
  委托代理人丁维峰,男,一九六九年一月生,汉族,朱仓乡东盘中学教师,住朱仓乡东丁村(系两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马玉虎,男,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培梅,男,一九五二年八月生,汉族,农民,住朱仓乡东盘南村。
  委托代理人高配合,男,山东三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朝,男,山东三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振家、李运芳与被告李培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波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振家、李运芳的委托代理人丁维峰、马玉虎、被告李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配合、王永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振家、李运芳诉称,一九九九年春节后,我们的次子丁方受雇于被告李培梅,为李培梅承包的石塘钻炮眼、放炮、采石头,为他承包的石料厂供料,由李培梅付计件工资,并签订了合同。同年五月二日下午,因清除上午钻的一个旧炮眼时,发生磨擦爆炸,丁方被掀起落地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死亡,为此支付药费、丧葬费八干余元,事故发生后,我们很悲痛,更不幸的是丁振家患胃癌于二○○○年五月五日手术花费七千七百三十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儿子死亡给我们造成损失五万余元,而被告仅付给三百元,因考虑丁方也有责任,请求被告适当赔偿损失二万元。
  被告李培梅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同丁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对石塘的承包与转包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确定的非常明确,丁万承包石糟自己雇佣工作人员,自己发给工人工资,自己购买炸石所用的—切原料,采石后以每车价格十六元卖结被告,丁方对石塘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和丁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另外,原告主张李培梅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也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57条规定的受益人补偿的条件是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丁方并非无过错。因此要求被告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培梅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与朱仓乡东盘南村鉴定了石塘承包合同,由李培梅承包该村一处石塘,承包期限五年。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李培梅同朱仓乡东丁村村民丁方(系两原告次子)签订了书面合同书,期限两年,将石塘部分采石承包给丁方,由丁方供给李培梅的石料厂。合同约定,每车石头由李培梅付给丁方十六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工资每月结算清,如超过半个月,停工、停产丁方不担责任,平时每五天或十天预支款一次,甲方(李培梅)保证供给乙方(丁方)每天一百元。第四条,潜水泵、水管由乙方使用保管,乙方不能采石,抽水有甲方负责。平时清土有甲方无偿提供车辆,乙方负责装土,第一次清土,甲方付出每车二元五角装车费给乙方。第六条,乙方保证供应甲方用石,否则每天罚款二百元。第八,石场钻炮全部由乙方承包,每米五元,采石人员有炮机者,只准自钻自用,别人每钻一米被乙方发现,甲方负责付给乙方五元。九条,大忙季节,采石人员放假时间跟随机组人员相同。十条,甲方在工资中扣乙方押金二千元,不违约,甲方在年终付清。如发生意外事故,甲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签定后,双方履行了合同,除被告提供的潜水泵、水管外,采石所用的炸药、雷管、钢钻等材料、工具均由丁方负责购买,丁方雇佣钻炮和采石人员,其中付给钻炮的每天十五元工资,付给采石人员每车石头七元五角,工资由丁方发给,丁方和采石人员也订有合同。主要内容是炮火等材料由丁方出资,采一车石头七元五角,如发生意外事故,炸石崩伤他人由丁方负责。九九年二月份,丁方在临沭县保险公司投了意外伤害保险。一九九九年五月二日上午,丁方用炮机钻了一个炮眼,后将炸药、雷管、导火索装入其中,因装空了,丁方便用竹杆往里捣,竹杆断了半截在里面,随后他又用钎子捣,经别人劝说停止。中午丁方去喝喜酒,下午约三时许返回,便用钻炮机向里钻,经别人劝说无效,还是钻,当场将炸药引暴,丁方被炸起后落地约八米远,摔伤了头部和腿部,当场昏迷不省,后被他人送往东盘卫生院治疗,由被告给垫付医疗费九百元,后丁方被转到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丁方共花去医疗费六千八百七十元零角一分。后因抢救效,丁方于九九年七月七日死亡。后县保险公司赔偿了丁方医疗费、葬丧费七千四百元,钱由丁方之妻支走。后丁方之母以丈夫有病为由向被告索款,被告称出于同情付给三百元。另外查明,丁方于一九九七年和其妻殷忠玲结婚,一九九八年十月生一男孩“祥东”,孩子由殷忠玲抚养,现殷忠玲已改嫁。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丁利福、姚涛、许永富及丁方同李培梅签订的合同书,东盘南村委的证明,(2000)沭蛟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和丁方之间签有承包合同书,双方按照合同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书中虽称“工资”,而实际上是被告给付的石头货款。并且丁方自己雇佣钻炮和采石人员,自己发给工人工资,自己购买炸药和开采工具,说明丁方和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属一种转包关系。虽然丁方是在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但因丁方违章操作,对造成自身损害负有重大过错,因此也不符合无过错的原则由受益方补偿的情况。故两原告以被告和丁方是雇佣关系为由让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振家、李运芳要求被告李培梅赔偿二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八百一十元由原告丁振家、李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洪波  
审 判 员  赵劲松  
审 判 员  杨 波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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