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117号
委托代理人伍世炳,男,文昌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心珉、黄祝英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拜田坑座落在文昌市东郊镇豹山村委会辖区内,早期豹山村委会将拜田坑的田地分别划给豹山十二、十三、十四经济合作社所有。豹山十二经济社的田地以一行萝芥刺为界,东边是一块空闲地,西边是豹山十二经济社的田地。1974年豹山村委会修建乡村公路时,曾在萝芥刺东边那块空闲地里挖土建公路。该空闲地经挖土后便变为水沟与土堀。1983年被告及第三人将水沟、土坑填平(长九米,宽5.4米,面积48.6平方米),搭棚经营生意至今。1997年11月11日豹山十二经济社将拜田坑的0.21亩旱田土地承包给原告,四至不清。2000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占用其承包地搭棚,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拆棚,退还土地给原告使用。原审认为,拜田坑原有一行萝芥刺将拜田坑隔开,东边是一块空地,西边是田地,豹山村委会将西边的田地分别划割给豹山十二、十三、十四经济社所有。1974年豹山村委会修建公路时,在萝芥刺东边的空闲地里取土建路,公路建成后,那块空闲地便成水沟与土堀,1983年被告及第三人将水沟与土堀填平,搭建一间长9米、宽5.4米,面积48.6平方米的简易棚经营生意至今,原告于1997年11月11日与豹山村委会十二经济社签订承包拜田坑0.21亩旱地,四至不清。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之地是其承包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郑心珉、黄祝英要求被告郑庆灼、第三人黄敏拆棚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心珉、黄祝英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承包耕地的使用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上诉人承包的耕地座落在东郊镇豹山村委会通德小学的西北边,地名拜田坑,面积0.21亩,1982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上诉人与第十二经济社就签订了十五年的承包合同,1997年11月11日续签了三十年耕地承包合同,四至为:东至公路;西对郑秀娥承包田;南至椰子园;北至符石女承包田。上诉人都依合同约定缴交承包金。二、1972年红华山大队划分调整土地时将拜田坑土地划分为豹山第十二、十三、十四经济社所有,次序是十二、十三、十四经济社,十二经济社的田地并非是以一行萝芥刺为界。萝芥刺东边也是拜田坑,萝芥刺是十二经济社村民于1975年在第十二经济社分得田地范围内种上防止牲畜破坏作物的,萝芥刺东边也是十二经济社的土地。
被上诉人郑庆灼答辩称:我于1983年在公路旁将水沟土坑填平搭建了木屋,并未侵占上诉人的旱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拜田坑座落于文昌市东郊镇豹山村委会辖区内,1972年红华山大队划田片时将拜田坑从东往西依次划分给十二、十三、十四经济社。十二经济社在其地界边缘挖了一条防猪沟,并在沟圮上种一行萝芥刺以保护作物。1974年,县工作组、红华山大队将原来的一条小道规划扩建为一条大路,建路时从两旁取土,路建成后两边成为土堀,后积水成沟,附近村民在沟里侵椰子酸,通德小学在这里倒垃圾。1983年,被上诉人郑庆灼和其他三位村民首先将沟填平,搭建木棚做杂货生意。后陆续有许多村民在公路两旁搭棚建房做生意。1997年11月11日,上诉人与第十二经济社签订承包合同,其共承包耕地1.77亩,坡园地2.28亩,其中拜田坑0.21亩,但四至不清。2000年10月24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侵占其承包地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图为证,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核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路两旁的土地权属应由政府部门做出处理。被上诉人及其他在公路旁搭棚做生意的村民占地搭棚和建房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应当由政府部门责成其办理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上诉人承包拜田坑0.21亩旱地,四至不清,且被上诉人于1983年搭棚的地方并非耕地,而是质地不好的土坑水沟填平后搭建而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侵占其承包地、要求返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心珉、黄祝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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