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权法 > 物权法案例 >
垦利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张立生、胡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18号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垦利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张立生、胡兴书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良、郝建光,被上诉人张立生、胡兴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春,原垦利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承揽了垦利县人民政府的重点工程双桥路排水沟工程的大部分。后该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胡兴书。当时,胡兴书与张立生均为原二建公司的职工,二人在该工程中为合伙人。该工程完工后,经检验合格。《建筑工程予(结)算书》的封面上施工单位为“垦利二建张立生”,并盖有垦利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该工程的审定值为452932.41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9万元未付。1998年7月25日,原垦利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号码为0003509,载明“今收到双桥路交来预收工程款壹拾玖万元正。”并盖有垦利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持该收据向垦利县政府重点工程指挥部索要工程款未果,后又持该收据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胡兴书为其出具的收条一张“收到:二建公司交来双桥路工程款190000.00元,壹拾玖万元整胡兴书,98,7,25号”。被告主张该工程款已还原告,现在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主张为被告出具该收条并未收到被告的工程款19万元,只是以“条”换“条”,即用该收条换了被告出具的号码为0003509的收据条,对此被告不认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该工程款19万元是由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军向原告支付的,该笔工程款未经过其单位财务,即没有走帐,且举证不能。二原告对被告所说耿军向其支付19万元工程款不认可。原告称尚欠被告方部分其他款项,应从工程款19万元中扣除,扣除以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51996.40元,原告以此额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此说,表示不清楚。
  另查明,原垦利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已改制为垦利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垦利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垦利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垦利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揽的双桥路排水沟北首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进行施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支持。工程完工后,经检验合格,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内部分包关系。原告对《建筑工程予(结)算书》上施工单位“垦利二建张立生”的解释是“与其他分包该工程的人加以区别”,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对该《建筑工程予(结)算书》提不出异议。这是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的认可。被告主张已于1998年7月25日由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金19万元,以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条为据,对此原告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号码为0003509的收据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同一天。对此被告方的解释为“我方是同一天先给原告开的收据,后又在同一天用现金19万元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持0003509的收据向县政府索要双桥路排水沟工程款未果后,又持该收据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与被告主张已于同一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金19万元,相互矛盾,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关于1998年7月25日为被告出具收条时,并未收到现金19万元,只是以条换条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万元未还。原告主动从19万元中扣除欠被告的款项,主张被告实欠其工程款151996.40元,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工程款15199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垦利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立生、胡兴书工程款15199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原告付清。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垦利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是公司与职工之间的关系,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垦利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立生、胡兴书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该内部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应按合同付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工程,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上诉人垦利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