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10号
原审第三人广饶县丁庄镇辛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团章,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刘砚海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砚海的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寿春、刘延华、原审第三人广饶县丁庄镇辛桥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砚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99年10月9日与原审第三人广饶县丁庄镇辛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稻田东头河段的《承包合同》,当日交付了当年的承包费。2000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刘寿春、刘延华进入上诉人承包的河段进行捕捞,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只有原审第三人村委的印章,而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此合同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寿春、刘延华辩称,原审第三人将属于该村的河段发包给宋茂彪、刘寿荣是合法有效的,在此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村委又将同一标的物发包给他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依据自己与原审第三人订立的承包合同进行捕捞,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砚海于1999年10月9日与原审第三人广饶县丁庄镇辛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村委将上诉人刘砚海稻田东头的全段河面承包给上诉人养鱼使用;承包期限为3年,每年向村委交纳承包费100元,一年一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之后,上诉人刘砚海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100元。
2000年5月11日,上诉人刘砚海以两被上诉人在其承包过程中,多次阻碍其正常经营,并在其承包河段内进行捕捞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
另查明,1999年3月22日,与原审第三人广饶县丁庄镇辛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原文书李皆书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刘寿春签订了与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河段相同的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12日止。该合同上盖有原审第三人广饶县丁庄镇辛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庭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对此则以村委未与被上诉人刘寿春签订过该河段的承包合同为由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广饶县丁庄镇辛桥村村民委员会曾于1998年12月12日与宋茂彪、刘寿荣签订了与上述合同系同一地段的承包合同,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广饶县丁庄镇辛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刘寿春与原审第三人广饶县丁庄镇辛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宋茂彪、刘寿荣与原审第三人广饶县丁庄镇辛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单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砚海于1999年10月9日与原审第三人广饶县丁庄镇辛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据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承包的河段内捕捞,并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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