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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陵水万汇有限公司诉黎昌平、陈夏平、李玉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陵水万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明裕,海南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孝,陵水黎族自治县工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昌平(化名张开烈),男,55岁,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人,乐东黎族自治县税务局干部,现住县公路局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夏平,男,51岁,汉族,万宁市人,现住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中村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清,男,42岁,黎族,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人,现住尖峰镇抱罗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廷光,男,35岁,黎族,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人,现住尖峰镇抱罗村。
  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翁毛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宗其,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标,村委会主任助理。
  上诉人海南陵水万汇有限公司因土地合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期限五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后,便与吴桂林签订砍山种树协议,并雇两部推土机推整土地准备种植黄桐树和100亩香蕉,期间遭到被告李玉清、李廷光出面制止,林业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并口头通知原告停工。尔后原告以被告暴力阻挠造成其经济损失466400元为由诉至法院。第三人早于一九八八年间将发包给原告的土地已发包给四被告。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早在一九八八年就同一块地已由第三人发包给被告植树造林,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书首部的名称与落款所盖印章不对称,这是由于改制阶段尚未启用新印章所造成的,合同的内容真实有效,且双方已履约了十二年。第三人在尚未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重复发包,其行为属欺诈行为,故其与原告原签订的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砍伐林木和将林地改种未办理合法手续,林业公安分局责令其停工与被告制止原告使用土地无关,被告的行为属维护自己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行为未构成侵权。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因第三人重复发包导致,其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赔偿其被砍伐的林木经济损失,因未依期交纳反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黎昌平、陈夏平、李玉清、李廷光与第三人于一九八八年四月五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原告负担。
  海南陵水万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种植300亩林木的土地属翁毛村委会第六组集体所有,将土地发包未经翁毛村委会第六组的同意及授权。二、被上诉人与李朝珊签订的合同,并非翁毛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经翁毛村委会讨论,李朝珊是于一九九四年才被批准担任翁毛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合同签订时李朝珊不是法定代表人。三、李朝珊与儿子李廷光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亦违反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四、发包主体不明确,所谓改制的证据不充分,且未经庭审质证。五、合同有涂改、伪造的情形;该合同是先盖印章后填内容。六、被上诉人无承包2000亩地的能力,长期闲置1600多亩土地,且又不交纳承包金,严重损害村委会集体利益。综上所述,发包主体不清,意思表示不真实,承包主体非法、合同有涂改、伪造情形,故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的合同有效;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黎昌平、陈夏平、李玉清、李廷光答辩称,合同的主体是翁毛村委会而不是李朝珊,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有合同主体的任何一方提出,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无权对合同横加指责。翁毛村委会不承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依法定程序解除或终止合同,并非以合同之外的第三者意志为转移。翁毛村委会的改制,一审法院对改制时间的确认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承包的土地上所种植树木已成材,翁毛村委会以外的任何集体经济组织均未对土地权属提出异议,对村委会主张土地权属,故村委会应为发包方的主体是合适的。合同如有涂改、伪造、被上诉人没有能力承包等,在合同履行的十二年中,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综上,同一宗地,产生两份合同,在第一份合同未终止、解除之前,签订第二份合同明显违法,应属无效。上诉人砍伐被上诉人种植的林木,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保留请求赔偿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尖峰镇翁毛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间,乐东县翁毛乡人民政府改制为翁毛村委会。九八年四月五日,翁毛村委会于新公章未启用时沿用原翁毛乡人民政府印章与黎昌平、陈夏平、李廷光、李玉清四人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翁毛村委会将名称为吊木岭山坡的2000亩地发包给黎昌平等四人,土地四至范围东至刘亚黑村,西至牛能东营、南至保山溪止,北至新村子止。地租按实际造细木面积计算,如88年造2000亩,即从当年起计算每年每亩一元,累计至采伐细木时一次计算交清。承包期限五十年。合同签订后经尖峰镇人民政府批准及在合同书上加盖镇政府印章。此后,黎昌平等四人对承包地进行开发工作,于一九九一年种植338亩中央林。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尖峰镇翁毛村委会与海南陵水万汇有限公司(下称万汇公司)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由村委会将2000亩土地发包给万汇公司用于发展热带黄桐树、桉树及经济作物;土地四至范围:东至大石片、西至水稻田,西至兰帮营,北至烂帮沟;承包年限五十年;缴款方式:每亩每年上缴2元,每年每亩给镇政府上缴自安费1元;自合同签订起,应上缴三年的土地承包款及自安管理费,第四年起每年于十二月三十日前上缴当年的土地承包金等。合同签订后,万汇公司依约交纳了承包金,并与他人签订了砍山种树协议;雇请两部推土机推整土地预种植100亩香蕉。在进行上述工作时,遭到李玉清、李廷光制止。尔后,李玉清、李廷光以万汇公司砍伐林木为由向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林业公安分局报案。林业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赴现场处理,口头通知万汇公司停工,并对毁林面积进行勘测,初步结论为毁人工林及经养护的天然林共计774.72亩,为此立案侦查。海南省林业勘测设计院接受县林业局及林业公安分局委托对毁林的面积蓄积进行评估,其报告结果为:人工林面积蓄积,面积为221.16亩。天然林面积为553.56亩,蓄积量的405.2立方米。万汇公司对承包地进行开发工作停工后,便以黎昌平等人暴力阻挠开发,造成经济损失466400元为由诉至法院。
  又查,黎昌平等四人于合同签订后,于承包地上种植中央林338亩经乐东黎族自治县林业局黄流林业工作站检查验收。翁毛村委会于一九八八年及一九九九年分别发包的2000亩地,经现场指认为同一地块。万汇公司砍伐林木及将林地改种均未办理合法的手续。
  本院认为,翁毛村委会于不同时期将同一地块分别发包给黎昌平等四人及万汇公司,从而引发纠纷。翁毛村委会与黎昌平等四人签订的合未违反国家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未发生争议,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翁毛村委会在与黎昌平等四人合同存续期间将土地重复发包给万汇公司,其行为既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其与万汇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万汇公司据合同对土地进行开发时,砍伐了黎昌平等四人种植的人工林及养护天然林,被林业公安局制止而导致停工,为此亦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其责任不在于黎昌平等四人。黎昌平等四人以万汇公司砍伐其种植的林木为由报案,其行为未构成侵权,万汇公司的经济损失与黎昌平等四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万汇公司诉请黎昌平等四人承担侵权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上诉人海南陵水万汇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慧  
审 判 员  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  陈琼清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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