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红经初字第108号
委托代理人吴中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被告新乡市副食品水产总公司(下称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吴振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复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年松,新乡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占山、郭瑞敏、徐玉莉、张素玲诉被告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占山、郭瑞敏、徐玉莉、张素玲委托代理人吴中兴,被告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复文、罗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占山,郭瑞敏、徐玉莉,张素玲诉称,199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由四原告承包被告下设的副食品经营部的合同。合同约定,总公司的责任有:1、为原告提供门面房四间;2、副食品经营部由徐占山等四人组成,徐占山为经理;3,总公司将可销商品作价给副食品经营代销。承包方的责任为:1、自筹资金,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单独核算,每月向总公司报帐,一切费用自理,自负盈亏,每半年向总公司上交四人的三项统筹金;2、接收的可销售商品销售后交总公司财务;3、总公司为经营部提供的办公用具有偿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为经营部提供营业执照,致使经营部无法经营履行合同。由于不能经营,原告将可销售商品一部分退给被告,把房以低价租赁出去,以维持生活。合同第三条约定,按合同安排,徐占山如积极参与并配合公司争要城南庄门市部房产权的官司,使原属于总公司产权的城南庄门市部得以回归,公司将恢复城南庄门市部(副食品饮料公司)的经营场地和原经理的经营权。到目前为止,被告不按合同办事,使合同无法履行。1999年6月17日,被告才下通知向四原告催要三项统筹金,合同期满一年了,至今不给四原告安排工作。被告名义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其实是将四原告拒之门外,达到不发工资,不安排工作的目的。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与原告所签承包合同为违约合同;(二)被告继续向原告办理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并继续履行合同;(三)被告应支付因违约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生活费1776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原、被告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三项为要求给付四原告生活费13344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合同上也未约定由被告办理,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经营的名称是副食品经营部,并不是被告成立的,是原告起的名,被告不存在这样一个单位让原告去经营,原告既然无法经营,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而原告去承包期间将房出租,合同到期后,既不退房,也没有协商解除合同。直到1999年6月17日,被告下达通知,才将房收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商品交给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是原告违约。原告将房出租也是一种经营方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8日,原告徐占山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成立的副食品经营部承包给四原告,被告提供青年路13至16号门面房四间做为副食品经营的场所。副食品经营部由四原告组成,徐占山任经理。被告将收回原副食品二部的可销售商品作价22637元给副食品经营部,销售后交被告财务部,以冲抵原副食品二部应收应付款。所需办公桌、椅、沙发及部分经营设施由被告提供,原告应自筹资金,依法经营,单独核算每月向被告报帐,一切费用自理,自负盈亏,按时按规定数额向被告拔交四原告的三项统筹金,每半年一次上交财务部。合同期为一年,自1997年7月18日至1998年7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青年路的四间门面房、办公用具及部分商品交给原告原告开始经营。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以被告未给办理营业执照无法经营为由,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房租出收取租赁费。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将房及商品等交给被告直到1999年6月17日被告下通知将该房收回。承包期间原告也未向被告交纳四原告的三项统筹金。以上有原,被告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没有约定应由哪一方办理营业执照,双方应当积极协商解决。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被告未提供营业执照为由将房租出收取租赁费是错误的。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期满后也未主动将房及商品退回被告,说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该合同履行期已满,由此造成的合同期内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即支付生活费13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合同中未约定由被告办理营业执照,被告没有违约,该合同已经履行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占山、郭瑞敏、徐玉莉、张素玲与总公所签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徐占山、郭瑞敏、徐玉莉、张素玲要求总公司给其办理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徐占山、郭瑞敏、徐玉莉、张素玲要求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13344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920元,由徐占山、郭瑞敏、徐玉莉、张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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