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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诉唐其贤合作经营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青白经初字第88号


  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成都)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长司与被告唐其贤合作经营汽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合议庭评议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同年9月4日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长司委托代理人刘先洪、曾小俊,被告唐其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长司诉称,199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单车合作经营合同后,被告从1994年12月至1995年8月经营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欠原告规费12749.50元至今未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根据有关清收规费文件从被告工资中逐月扣抵规费,为及时收回规费,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其拖欠的规费10966元及利息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其贤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的纠纷在1995年已经金堂县人民法院解决,被告根本不欠原告费用,而是原告多收被告承包费5000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现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还被告部分承包费及占用资金利息5000元,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金堂分公司经原告授权与被告签订单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14000元购CQ643E型重庆产客车1辆(车牌号01127257号,自编号57186)作为投资,金堂分公司以企业信誉,自有的管理方式等作为投入双方进行合作经营,被告每月向金堂分公司交各种规费4500元。经营期限自1994年11月30日至车辆报废时止,双方还约定了规费的交纳时间、方式及车辆的维修、年检、保险等费用由被告支付等主要条款。1994年11月至12月被告共向金堂分公司交购车款14000元。被告从1994年12月经营至1995年8月,同年8月31日,原告以成长运(1995)字第116号文件同意该经营车报废。
  另查,金堂分公司系原告下属单位,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亦未领取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单车合作经营汽车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购车款的收据3张、成长运(1995)字第116号文件,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审查和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规费1096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否多收被告承包费5000元?
  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尚欠其规费10996元,提交了2份证据:账页复印件1张,载明截止到1995年12月31日被告欠规费10996元;被告于1999年7月25日所写的仲裁申请书1份,其内容有合同终止时,唐其贤欠省五十七队规费10900元。被告对以上2份证据均表示异议。其理由是:账页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仲裁申请书是被告所写,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账页系复印件,且无该合营车的相关财务资料相印证,应不予确认。被告所写仲裁申请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申请书载明有申请人唐其贤于1994年12月至1995年5月承包了被申请人五十七队下属单位金堂汽车站的1辆客车,合同终止时申请人欠被申请人五十七队规费10900元。被告实际上是在1994年12月至1995年8月与原告合作经营汽车,而未与四川省汽车运输第五十七队(下简称五十七队)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误认为是欠五十七队规费,实际是欠原告规费10900元,本院对仲裁申请书予以确认。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调取了有“唐其贤”签名的民事诉状1份、(2000)青羊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对民事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民事诉状上“唐其贤”签字是其所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民事诉状中被告亦认可欠原告规费10900元。对(2000)青羊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主要内容有:1998年11月,成长司以唐其贤在承包经营57186号客车期间拖欠规费为由,扣发唐其贤的工资556.70元,此后逐月扣发,到1999年8月,共计扣发工资1887.73元用以冲抵唐其贤所欠规费。唐其贤以成长司无故克扣工资为由于1999年8月3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成长司补发其扣发的工资。2000年1月2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唐其贤的申诉,唐其贤不服起诉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法判决由成长司退还唐其贤被扣发的工资1887.73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现金请领单2份,以证实已退还扣发被告的工资1887.7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以下证据:成长运(1996)字第102号、成青司(1997)61号、成青运(1998)76号等清收规费的文件3份和金堂分公司职工文进、黄文胜出具的以证实在1996年10月向被告催收规费的证明2份。原告认为清收规费的文件单位作了传达,作为单位职工的被告是应知的,原告也根据有关规定多次向被告催收规费,依法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对3份文件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2份证明表示否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原告多收其承包费5000元,仅提交加盖有“金堂县人民法院”印章的便函,本院依职权向金堂县人民法院调查证实“金堂县人民法院”印章已于1995年1月停止使用,现印章为“金堂县人民法院”,而该张便条载明时间为1999年2月8日,故对被告提交的加盖有“金堂县人民法院”印章的便函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不能证实双方纠纷已经金堂县人民法院解决,且双方系合作经营,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为承包经营并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
  综上,本院认为,金堂分公司经原告授权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汽车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合作经营关系成立。金堂分公司系原告的下属单位,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亦未领取营业执照,对其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承担法律后果。被告亲自所写仲裁申请书、民事诉状均承认,其在与原告合作经营期间欠原告规费10900元,,后被告也未给付,被告欠原告规费109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给付规费,1995年、1996年10月、1998年11月,原告派人向被告催收规费,1996年、1997年、1998年,原告制定清收规费的文件,该3份文件针对所欠规费的人员,且被告也是原告处工作人员,原告的文件被告应当知晓,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且在1998年11月后,原告逐月扣发被告工资冲抵规费,虽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决退还了扣发被告的工资,但可以证实原告从1995年至1999年8月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规费10900元而未给付,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966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确认的所欠规费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以10900元为本金从1995年9月起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无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其贤给付所欠原告成长司规费10900元及利息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唐其贤对原告成长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其他诉讼费244元,合计732元由被告唐其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105元,合计315元由被告唐其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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