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347号
委托代理人陈积鲁,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镇远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发武,三亚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黄流镇镇远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代表人符绳荣,该小组组长。
上诉人陈太开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对该承包地进行耕作。但原告在使用该地期间,被告擅自拉石头放置在该地上,致使原告无法对该地耕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太开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据此判决:一、原告与第三人于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对该争执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二、被告陈太开应停止对原告陈太松商店园0.22亩承包地的侵害,排除妨碍,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天内清除该争执地上的石头及地上的附属物。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陈太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九八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按编号顺序承包商店园0.22亩地是属上诉人承包。但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方法,将该地交换给被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将商店园0.22亩地退还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经济社所签订的合同是采取欺诈手段订立,该合同是无效的。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商店园的0.77亩地(含上诉人提出争执的0.22亩地),从一九八0年至今都是由被上诉人承包耕作,并与第三人经济社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上诉人不讲道理,擅自将石头放在被上诉人承包之地,原审判决上诉人排除妨碍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一审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0年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经济社将位于金鸡岭国道北侧商店园土地面积0.77亩(含双方争执的0.22亩)划分给被上诉人耕作,其四至为:东至一队园地、西至国道、南至陈运健园地、北至茂珠园地。一九九一年,为了完善家庭联产责任制,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继续发包商店园的0.77亩地给被上诉人承包耕作。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被上诉人再次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商店园的0.77亩地继续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耕作,承包期限为30年(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O二八年七月二十日止),该合同还规定其他内容。被上诉人在承包该地期间,上诉人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以被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内的0.22亩地应属其承包为由,拉来石头,放置在被上诉人承包之地上。另查,被上诉人承包商店园土地四至范围的面积已经超过了承包合同中确认的0.77亩土地面积。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日的合同手册、承包土地登记表、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的承包耕地合同书,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材料等证据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于一九八0年第三人将位于金鸡岭商店园的0.77亩地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耕作,被上诉人对该地拥有使用权。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又分别于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八年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承包商店园土地虽然超过0.77亩,但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凭证上记载的四至界线与面积数量不符时,四至界线清楚的,以四至界线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因此,被上诉人在承包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具有使用权。上诉人将石头堆放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上,其行为己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土地承包权,上诉人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太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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