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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抵押合同引起的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案情简介]:

1999年1月5日,被告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为装修利达地下商贸城,与原告工商银行瑞通支行(以下简称瑞通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瑞通支行借给利达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以月利率10.98‰计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利达公司以其对利达地下商贸城(面积1.3万平方米)拥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此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瑞通支行于签约后向利达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此项借款到期后,瑞通支行仅收回利息人民币131.76万元。至2002年1月5日,利达公司欠瑞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人民币210.58万元。瑞通支行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利达公司用于抵押的利达地下商贸城(面积1.3万平方米),是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修建的地下设施。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利达公司曾投资5000万元参与建设,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此下达文件确定:该项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利达公司对地下商贸城享有50年使用管理和出租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利达地下商贸城的使用管理和出租权因现在的权利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转移给他人行使一事,表示同意。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瑞通支行与被告利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合法有效。利达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故法院判决:一、利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瑞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0.58万元,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利达公司逾期不履行判决,以利达公司抵押的利达地下商贸城的用益物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用益物权所得价款,用以偿还瑞通支行的债务。
 

[律师点评]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关于“抵押和抵押物”的规定,抵押人用以抵押的财产,一般应当是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本案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的标的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权标的。抵押的标的是利达公司对利达地下商贸城享有的一定期限的管理权和出租权。该项权力在法律上被称为用益物权。虽然利达公司不是利达地下商贸城的所有权人,在法律上对该项财产没有处分权。其抵押给瑞通支行的,仅仅是对利达地下商贸城享有一定期限的管理权和出租权。该公司对利达地下商贸城享有的有一定期限的管理权和出租权,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将这种用益物权用于抵押,在我国《担保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许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而且利达地下商贸城的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所以法院对地下商贸城的用益物权做出了判决。
 
从物权的基本特征上讲,物权所有人具有的四项权利就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以物权的收益特征也决定着本案中的担保合同是符合规定特征的担保物。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利达公司与瑞通支行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为有效的担保合同。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瑞通支行在利达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利达商城用益物权的抵押合同未办抵押物权登记,如果出现重复抵押情况时,其他有抵押权的人要求以同一抵押物受偿时,应当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本案给我们一些启示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时期,会出现一些复杂的难以分清的法律关系,甚至是现有法律所难以界定的,可以根据法律的原理和现实的状况,大胆的创新和发展,为企业发展创造更多的创新的机会,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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