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权法 > 物权法案例 >
吴锦梅诉曾长梅、梁秀连侵害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11 00:11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锦梅,女,30,汉族,儋州市人,个体户,现住国营新盈农场第六作业区东场队。
  委托代理人吴和俊,儋州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长梅,男,36岁,汉族,儋州市人,工人,现住国营新盈农场苏村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连,女,32岁,汉族,儋州市人,工人,现住国营新盈农场苏村队。系曾长梅的妻子。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主任。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新盈农场集贸市场,地址儋州市国营新盈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戴红强,该集贸市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建攀,现在华南热带农业大学工作,住该学校宿舍。
  上诉人吴锦梅、曾长梅、梁秀莲因侵害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儋州市新盈农场集贸市场的水果类第2号摊位,原系第三人租赁给被告曾长梅、梁秀莲夫妇经营水果,但双方的租赁关系只是口头协议而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且经营一天就收取一天的租金。2004年12月29日第三人儋州市新盈农场集贸市场决定改变原来的租赁方式,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且要签订书面协议,并一次性上缴一年的租金。同时在市场内张贴了摊位招租通知,通知说明原来招租的和自定的摊位一律取消,重新招租。限于2004年12月29日起至31日止交摊位款,先交款先定位。但被告逾期未与第三人办理继续租赁的手续,2005年1月1日第三人将原来被告租赁的水果类第2号摊位出租给原告吴锦梅经营水果,且双方签订了《出租摊位协议书》,租期为一年,并已上缴了一年的租金1200元。原告也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手续获准经营。尔后,原告到该摊位经营时,发现被告继续在该摊位经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经第三人通知被告停止在该摊位经营也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地,请求被告停止侵占并赔偿损失319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只是口头协议,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且经营一天就收取一天的租金,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经营该摊位已超过六个月,第三人可以随时解除协议。第三人在解除协议时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故第三人解除与被告之间协议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该摊位已没有承租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书面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法取得该摊位的承租经营权,被告继续侵占该摊位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摊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以其享有优先承租权为由提出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吴锦梅与第三人儋州市新盈农场集贸市场签订的《出租摊位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曾长梅、梁秀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出侵占的位于儋州市新盈农场集贸市场的水果类第2号摊位交给原告吴锦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吴锦梅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正确。但上诉人已向第三人上缴了2005年全年的租金,曾长梅、梁秀莲占用其租赁的摊位造成每天的租金损失应予赔偿,造成每天不能进行经营的损失也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曾长梅、梁秀莲赔偿上述两项损失。曾长梅、梁秀莲上诉称,第三人不是争执的2号摊位的产权人,第三人与吴锦梅签订的出租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未在合同期限内通知其解除合同,因此其仍享有2号摊位的租赁经营权。在同等条件下,其对该2号摊位有优先承租权。另外,本上诉人与吴锦梅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吴锦梅并不是产权人,无权直接起诉本上诉人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吴锦梅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长梅、梁秀莲向第三人租赁儋州市新盈农场集贸市场第2号摊位进行经营超过六个月,但因其签订合同没有采用书面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因第三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曾长梅、梁秀莲签订书面合同,曾长梅、梁秀莲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第三人办理继续租赁的手续,应视为其对承租权的自动放弃,第三人解除与曾长梅、梁秀莲的口头租赁协议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将该2号摊位租赁给上诉人吴锦梅经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吴锦梅依该协议取得的承租经营权同样受法律保护。曾长梅、梁秀莲占用吴锦梅承租的摊位,侵犯了吴锦梅的合法经营权,其请求曾长梅、梁秀莲停止侵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吴锦梅请求曾长梅、梁秀莲赔偿其租金和经营损失,因吴锦梅已向第三人上缴了一年的租金,如租金等有损失应向第三人主张,也可另行提起诉讼,其直接向曾长梅、梁秀莲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曾长梅、梁秀莲上诉认为第三人对儋州市新盈农场集贸市场没有产权,并请求认定第三人与吴锦梅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第三人经与国营新盈农场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其已依法取得该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可依法行使经营管理的权利,在法律法规允许和管理权限范围内与他人签订合同自然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曾长梅、梁秀莲认为其对该争议的2号摊位有优先承租权,但未举出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长梅、梁秀莲与上诉人吴锦梅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青  
审 判 员  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  陈琼清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婷婷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