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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家粗粮王餐饮有限公司诉张建新一般经营
www.110.com 2010-07-11 00:1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3号


  委托代理人王 ,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家家粗粮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粗粮王公司”)与上诉人张建新因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的(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粗粮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贯中、邓智慧,上诉人张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成都家家粗粮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粗粮王”)与张建新签订一份《成都家家粗粮王特许授权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授权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成都粗粮王同意张建新在上海虹古路333号4楼开办家家粗粮王水城店,并特许授权张建新使用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号为1163838,许可使用期限为2002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28日。合同签订后3日内张建新向成都粗粮王一次性支付筹建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成都粗粮王收到张建新筹建费人民币15万元负责完成下列事务:1、收款后10日内派出管理、技术人员到上海帮助筹建家家粗粮王上海水城店;2、帮助设计店内装修、布局及督促施工;3、帮助建立食品原料供货渠道;4、帮助建立印刷品,一次性用品的供货渠道;5、帮助建立工程材料及设备、用品供货渠道;6、帮助设计广告、灯具、店招(牌)及施工督促;7、帮助开业前期及开业广告宣传策划,并督促实施;8、帮助完成其他开业所需的一切工作;9、帮助招聘、培训家家粗粮王上海水城店所需的管理、服务人员及厨师;10、帮助建立经营模式、经营方法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11、成都粗粮王保证派出人员在60日内,使家家粗粮王上海水城店完全具备开张营业的条件(张建新自身的原因造成不能开业除外);12、开业前,成都粗粮王派出的管理、技术人员及员工的工资、吃、住、交通等费用由成都粗粮王支付,张建新正式开张营业后,张建新若要留用成都粗粮王人员,费用则由张建新负担。张建新开业之日起每个月必须向成都粗粮王支付注册商标使用费人民币1万元,付款方式为张建新按季度向成都粗粮王付款。如果张建新拒付成都粗粮王注册商标使用费,成都粗粮王有权取消张建新对家家粗粮王的品牌使用权及注册商标使用权,张建新赔偿成都粗粮王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同时成都粗粮王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未经成都粗粮王同意,张建新不得擅自将家家粗粮王上海水城店有偿和无偿的任何形式转让他人。经成都粗粮王同意后,张建新可以向第三方转让品牌经营权与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成都粗粮王),经成都粗粮王同意后,第三方必须与成都粗粮王重新签订特许授权经营合同后有效。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前述合同经成都粗粮王及张建新签字盖章。签约后,成都粗粮王于2002年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6日、12月28日、12月31日、2003年1月10日依约向张建新提供了筹建家家粗粮王水城店所需的诸项服务,其中包括派遣其下属包括工程主管、行政总厨、设计师在内的职能人员,向张建新提供家家粗粮王水城店装修图一套,水城店所需的印刷品样单,广告效果图,设备清单一套,以及家家粗粮王水城店人员(配备)规则等,并出具清单收据交给张建新。张建新收到清单收条后,签名确认。2003年1月15日,粗粮王公司与张建新及成都粗粮王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建新因开办家家粗粮王水城店的需要,以及房东上海虹桥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的要求,张建新委托粗粮王公司出面向虹桥公司签订承租虹古路333号4楼房屋租赁合同,再由粗粮王公司以承包经营方式交张建新承包经营并使用该房屋。原成都粗粮王与张建新于2002年11月28日签订的《特许授权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成都粗粮王的所有责任、权利与义务等全部条款转由粗粮王公司履行、享受与承担,原合同中约定的张建新的责任、权利与义务不变,合同签订后,成都粗粮王退出(与粗粮王公司、张建新之间)相关的经济和法律关系。按合同约定,张建新应向粗粮王公司缴纳一次性筹建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由于张建新资金暂时困难,粗粮王公司同意张建新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由粗粮王公司经办人员、成都粗粮王经办人员以及张建新本人签名,并加盖了成都粗粮王及粗粮王公司的公章,也加盖了由张建新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大上海酒楼公章。同日,粗粮王公司又与虹桥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粗粮王公司向虹桥公司租赁上海市长宁路虹古路333号4楼,面积为1527平方米,用于餐饮经营。2002年12月13日,张建新向虹桥公司预交了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10万元。2003年2月25日,张建新以上海家家粗粮王餐饮有限公司水城店(以下简称“家家粗粮王水城店”)的名义与案外人陈君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张建新将虹古路333号4楼家家粗粮王(水城店)餐饮店的1527平方米房屋使用权和厨具、餐具、餐桌椅、灯具、空调及全部装修装饰、办公用具等现有的所有自有资产产权,以及其他非自有资产的使用权全部转让给陈君,转让费为人民币100万元,另张建新已付给虹桥公司人民币10万元房屋租赁押金一并转让给陈君,故陈君应付张建新转让费用为人民币110万元,即原来由张建新支付虹桥公司的人民币10万元视为由陈君支付。同日,张建新与陈君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陈君应付张建新转让费余款为人民币60万元,于2003年4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2003年2月27日,张建新与成都粗粮王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双方确认2002年11月28日签订的《特许授权经营合同》予以终止。2003年2月28日,粗粮王公司与案外人陈君签订了一份《上海家家粗粮王特许授权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粗粮王公司同意陈君在上海虹古路333号4楼开办家家粗粮王水城店,并特许授权陈君使用粗粮王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号1163838,许可使用期限为2003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嗣后,张建新与陈君在履行转让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陈君以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长宁法院作出(2003)长民二(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建新与陈君签订转让合同后,双方于2003年2月27日办理了资产及餐饮店的移交手续,陈君自2003年2月28日起(开展)进行经营活动至同年4月30日止,同年6月28日又恢复经营。家家粗粮王水城店无营业执照、消防、卫生许可证及环保、税务等证照。该判决又认定,陈君在家家粗粮王水城店的租赁地,使用“家家粗粮王”注册商标进行经营活动,作为房屋所有人的虹桥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接收了粗粮王公司以《家家粗粮王》名义给付的房租。张建新在签约后按约向陈君移交了经营场所及设备和设施,协助陈君取得了粗粮王公司的经营许可。据此,长宁法院在上述民事判决中认为:张建新与陈君所签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对陈君要求张建新返还转让费人民币6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陈君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月20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建新与陈君系争的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既包括房屋使用权也包括房屋租赁权,虽然张建新无证据证明系争转让合同中关于转让房屋租赁权的约定已得到粗粮王公司或虹桥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但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据此判令:驳回陈君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粗粮王公司就家家粗粮王水城店的筹建费、商标使用费及租赁费与张建新发生争执,双方经协商未成,以致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建新与成都粗粮王签订的《特许授权经营合同》、粗粮王公司与张建新及成都粗粮王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均属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严格遵守。成都粗粮王依照合同约定,向张建新提供了筹建家家粗粮王水城店的诸项服务后,张建新在成都粗粮王出具的筹建服务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且已将筹建完毕的家家粗粮王水城店整体转让给了案外人陈君,并获得了相应的转让费用,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筹建费15万元。粗粮王公司依据其与张建新及成都粗粮王之间的合同约定,依约向张建新主张支付筹建费,粗粮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张建新针对系争《承包经营合同》,一方面确认其曾签订过该份合同,并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另一方面又称该合同前后两页不相一致,系粗粮王公司编造合同,但又未能举证证明该节事实。同时,张建新辩称其已与成都粗粮王签订了《终止协议》,并已将家家粗粮王水城店整体转让给了案外人陈君,而拒付筹建费。鉴于张建新与成都粗粮王之间的终止协议是在张建新与粗粮王公司及成都粗粮王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之后再签订的,是在粗粮王公司承接了原成都粗粮王与张建新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下,才终止了张建新与成都粗粮王之间的合同关系,从而确立了张建新与粗粮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张建新与成都粗粮王之间的《终止协议》,并不妨碍粗粮王公司依约向张建新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且张建新向案外人陈君转让的标的,不仅是以家家粗粮王水城店的名义,而且还是在成都粗粮王履行了筹建所需诸项服务之后、已经筹建完毕的家家粗粮王水城店,故张建新的该项抗辩理由,有悖法律,且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采信。粗粮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张建新是否应该向粗粮王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的问题,根据张建新与成都粗粮王之间,以及粗粮王公司、张建新及成都粗粮王之间签订的合同,对支付商标费都设置了前提条件,即明确约定是在家家粗粮王水城店正式开业后按季支付商标费。粗粮王公司、张建新均确认家家粗粮王水城店尚未注册登记,也未领取过任何证照,而家家粗粮王水城店是在张建新向陈君整体转让之后,于2003年2月28日开业进行经营活动至4月30日,于同年6月28日又恢复经营。虽然张建新是以家家粗粮王水城店的名义转让餐馆,但尚无证据证实张建新在转让前已正式开业,故粗粮王公司向张建新主张商标使用费的权利,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粗粮王公司、张建新之间的合同约定,张建新不得擅自将家家粗粮王水城店以有偿和无偿的任何形式转让他人,但经粗粮王公司同意,第三方必须与粗粮王公司重新签订特许授权经营合同后才有效。张建新与案外人陈君签订了转让协议,三日后,粗粮王公司就与陈君签订了《上海家家粗粮王特许授权经营合同》,粗粮王公司与陈君的签约行为,足以证实其对张建新的转让行为不仅是明知,而且是认同的,且确认了其向虹桥公司所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陈君,同时也足以证明张建新与陈君的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既包括房屋使用权,也包括房屋租赁权,故在粗粮王公司在明知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已不是张建新的情况下,仍要求张建新支付2003年5月至2004年3月的房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由于粗粮王公司与陈君签订的《上海家家粗粮王特许授权经营合同》中同样约定了由陈君向粗粮王公司支付家家粗粮王水城店的筹建费,导致张建新产生其不再需要支付筹建费的误解,而延误支付筹建费的过错,不能全部归咎于张建新,粗粮王公司、张建新双方均有责任。综上,粗粮王公司要求张建新偿付逾期支付商标使用费与房屋租赁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张建新给付粗粮王公司筹建费人民币15万元。二、粗粮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33.50元,原审决定由张建新负担4,510元,余款由粗粮王公司负担。张建新的应付款项人民币154,51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粗粮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判决结果对粗粮王公司明显不公。1、关于筹建费的违约责任的认定。(1)张建新在原审中从未提出其系因案外人陈君应付筹建费而产生不再需要支付筹建费的误解。原审判决认定张建新系“误解”,没有根据。(2)张建新与陈君的转让合同中没有关于筹建费一并转让的约定。(3)陈君的特许经营筹建行为与张建新的特许经营筹建行为是两个互不关联的行为。筹建行为主要是针对经营人员在经营管理方面、规章制度方面、食品与调料的供应、加工、出售规程等方面进行系统化、规范化的培训和考核。上述行为的内容是无法转让的。二、关于房屋租赁费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张建新转让给陈君的转让标的“既包括房屋使用权,也包括房屋租赁权”属认定有误。(1)原审判决在引用(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时,回避了该判决对《转让合同》中房屋租赁权约定条款无效的认定。粗粮王公司从未与陈君确认过房屋由张建新转租给陈君的行为。(2)(2003)长民三(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君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日高餐饮有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仅是租赁房屋的使用人,故粗粮王公司向房屋所有人承担的租金应当由租赁合同相对人即张建新承担。(3)陈君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所应承担的是房屋的实际使用费而非月租金。张建新可对陈君的实际使用费进行评估并直接向陈君行使权利。粗粮王公司向陈君追究没有依据。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粗粮王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针对粗粮王公司的上诉意见,张建新辩称:一、张建新已在家家粗粮王水城店开业之前将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案外人陈君,并得到了粗粮王公司的认可,粗粮王公司与陈君签订合同向陈君收取筹建费,故张建新不需要重复支付。二、粗粮王公司与陈君都明知房屋使用人是陈君,故应由陈君支付房屋使用费即房租。粗粮王公司将房屋使用费和房屋租金割裂为两个概念,是错误的。三、鉴于陈君系粗粮王公司商标的实际使用人,且陈君也已向粗粮王公司支付了商标使用费,故不应要求张建新再行支付。
  上诉人张建新上诉称:
  一、粗粮王公司提供的张建新、粗粮王公司与成都粗粮王于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该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的文字前后脱节、排版样式不同、骑缝章无法对应。二、陈君与粗粮王公司签订的《上海家家粗粮王特许授权经营合同》约定粗粮王公司向陈君收取12万元筹建费,其中筹建费对应的粗粮王公司所应完成事项与粗粮王公司应为张建新提供的筹建服务事项基本相同。张建新与粗粮王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因张建新与陈君之间的转让行为而终止,粗粮王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同一次筹建工作所产生的筹建费不能重复收取。张建新至多只应承担3万元筹建费的差价。三、张建新与粗粮王公司及成都粗粮王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筹建费在张建新开业三个月内支付,现无证据证明张建新的餐馆已开业,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粗粮王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粗粮王公司针对张建新的上诉意见辩称:一、根据《特许授权经营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成都粗粮王及粗粮王公司已完成了收取筹建费所对应的筹建义务,并得到张建新的签字认可,使张建新的家家粗粮王水城店具备开业条件并顺利开业。后张建新将家家粗粮王水城店以100万元的高价转让给陈君,其中即蕴涵着粗粮王公司筹建行为所产生的商业价值。二、粗粮王公司事先对张建新的转让行为并不知情,事后虽然确认了转让行为,但由于经营者变更,粗粮王公司出于对经营管理的需要,又向陈君履行了筹建行为。由于筹建行为内容较少,故筹建费比向张建新收取的少了3万元。三、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四、《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至第四条已约定了粗粮王公司与张建新之间的租赁关系。五、在家家粗粮王水城店的筹建和经营过程中,张建新已在餐馆内部和户外实际使用“家家粗粮王”的注册商标,故应当支付商标使用费。
  上诉人粗粮王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一、《承包经营合同》第二页上有张建新的签字,其对第二页内容是认可的,粗粮王公司主张权利都是依据合同第二页上的约定。同时,筹建行为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就已完成,且有张建新签字为据。二、目前,粗粮王公司既未收到张建新支付的筹建费,也未收到陈君支付的筹建费。三、粗粮王公司是在2003年3月知道张建新的转让行为的,故又与陈君签订了《上海家家粗粮王特许授权经营合同》,并重新进行了筹建工作,如人员培训、建立供货渠道、完善装修等。四、粗粮王公司未就房屋租金向陈君提起诉讼。
  上诉人张建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一、真实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一页中有关于粗粮王公司筹建行为不完成、张建新就可以不支付筹建费的约定,而粗粮王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一页中没有上述内容。二、张建新签字的清单不能证明人员是否到位及协助张建新进行装修筹建。粗粮王公司所提供装修材料的价格较高,张建新也没有接受。综上,粗粮王公司仅履行了部分筹建行为。三、张建新将家家粗粮王水城店转让给陈君时,装修已全部完成。四、张建新从未向虹桥公司支付过租金,已付的租金是陈君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虹桥公司于2003年9月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粗粮王公司及上海日高餐饮有限公司,长宁法院对此作出(2003)长民三(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2月28日起,上海日高餐饮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虹古路333号4楼,开展经营活动。2003年5月22日,虹桥公司与粗粮王公司达成减免租金协议,约定自同年5月至9月,每月租金由3万元减少至15000元。因拖欠租金,虹桥公司于同年9月2日停止了水、电供应,并诉至法院。长宁法院最终判令粗粮王公司给付虹桥公司5月至8月的租金共计6万元并给付违约金9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建新是否应支付筹建费的问题。1、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现代企业经营方式。从系争《特许授权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约定分析,筹建费作为被特许人张建新应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其实质是被特许人张建新获取家家粗粮王水城店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2、本案中,成都粗粮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派出相关人员、提供相关文件等协助义务后,张建新在成都粗粮王提供的筹建服务清单上签字确认,故筹建费的价值已经实现。3、在张建新签字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二页上亦载明了张建新所负需支付筹建费的义务。4、张建新虽将家家粗粮王水城店的房屋使用权及相关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整体转让给陈君,但值得注意的是转让标的并非普通餐饮场所而是特指家家粗粮王水城店,相关权利中业已包含了成都粗粮王筹建行为所产生的相应商业价值。综上,成都粗粮王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了粗粮王公司,故粗粮王公司有权向张建新主张筹建费。至于粗粮王公司是否应向陈君收取筹建费或是否已收取筹建费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二、关于筹建费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特许经营的性质,特许人在同一时期、同一地点,只能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同一被特许人。鉴于张建新与成都粗粮王及粗粮王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粗粮王公司又与案外人陈君就家家粗粮王水城店的特许经营另行签订了《上海家家粗粮王特许授权经营合同》,且后者已实际履行,故张建新、成都粗粮王及粗粮王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实际已终止。因此,《承包经营合同》虽约定了张建新在开业后三个月内付款,但该条款显然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合同双方应在合同终止后对相关债权债务及时进行结算。鉴于粗粮王公司与陈君签订的《上海家家粗粮王特许授权经营合同》确使张建新产生了粗粮王公司系重复收费的误解,同时粗粮王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建新主张过筹建费等相关费用,故张建新未支付筹建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商标使用费支付及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已作详述,本院予以赞同并不再赘述。四、关于房屋租金是否应由张建新负担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粗粮王公司以承包经营方式将其向虹桥公司租赁的虹古路333号4楼承包给张建新使用,故张建新与虹桥公司之间并非租赁关系,张建新与粗粮王公司亦无转租关系。根据合同,张建新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向粗粮王公司支付与房屋租金同等金额的费用。鉴于《承包经营合同》实际已终止,该房屋使用人亦于2003年2月底变更为他人。对此,粗粮王公司不仅明知,而且认可,故粗粮王公司要求张建新支付2003年5月至8月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粗粮王公司可依法另行向房屋实际使用人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33.5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家粗粮王餐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建新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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