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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远、徐国军、刘奎武诉阿城市林业局、阿城
www.110.com 2010-07-11 00:11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3195号

  原告李龙远,男,1950年7月25日生,汉族,阿城市小岭镇政府干部,现住所阿城市小岭镇。
  原告徐国军,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阿城市小岭镇新兴村农民,现住所阿城市小岭镇新兴村。
  原告刘奎武,男。
  被告阿城市林业局,住所地阿城市通城街。
  法定代表人杭文兴,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庆,系阿城市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城市小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阿城市小岭镇。
  法定代表人刘彦,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雅凤,系阿城市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龙远、徐国军、刘奎武诉被告阿城市林业局、阿城市小岭镇人民政府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远、徐国军,被告阿城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庆,被告阿城市小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雅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奎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远、徐国军诉称,1998年和1999年,原告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村委会决定,镇林业站同意,小岭镇政府批准,分段承包了301国道两侧的绿化造林项目,1998年即开始购苗植树,1999年4月6日正式同小岭镇南屯村、小岭镇政府签订了植树绿化造林承包合同书,其中:李龙远承包164亩,植杨树1.6万株,徐国军承包29.3亩,植杨树2100株,1999年5月21日阿城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2000年4月26日至5月4日,二被告为搞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由林业局长指挥,小岭镇长亲自组织实施,组织3000余人将原告苦心经营了5年树令的杨树拨掉大部,之后,二被告重新栽树,但都没有成活,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龙远被毁5年令杨树7474株,赔偿经济损失49,962.50元,赔偿原告徐国军被毁5年令杨树2100株,赔偿经济损失14,255.00元。
  审理中,原告李龙远增加诉讼请求为120,652.00元,原告徐国军增加诉讼请求为56930元。
  被告阿城市林业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据,不论在事实方面,还是在法律方面,都缺乏侵权案件的必备要件,首先,答辩人非绿化造林合同的相对方,不存在合同义务的承担和履行,其次,答辩人依据关于《黑龙江省绿色通道工程公路绿化标准》及《阿城市2000年乡镇造林绿化方案》,对相关的职责部门进行的指导行为,是答辩人履行职责的基本方法,没有原告所称的野蛮毁林行为,最后,原告承包绿化项目所用树苗及用工都由答辩人与小岭镇政府分别提供。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为获得不当利益,歪曲事实,弄虚作假,其行为有违于诚信的道德规范,也在一定程度上给答辩人的正常工作造成了负面影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城市小岭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从未实施过毁林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二,2000年答辩人组织造林是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并按照阿城市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阿城市2000年乡镇造林绿化方案实施,并不是镇政府要搞什么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三、因为98年村委会造林和99年原告造林的成活率非常低,镇政府根据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各村出义务工帮助原告造林,造林所用的所有树苗均为林业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运力、人力均为各村义务工,这是一项既利于长远绿化要求,更利于原告的举措,有利而无害,何谈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李龙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阿林证字第052039号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承包高速公路两侧林地90亩,植树16000株。
  证据二、植树绿化造林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龙远于1999年4月6日与小岭镇南屯村民委员会签订植树绿化造林承包合同。
  证据三、蔡振兴等27人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5月初,小岭镇政府组织各村及机关企事业干部将原告已植的树拔掉的事实。
  证据四、301国道两侧绿化标准一份,证明原告按绿化标准造林的事实。
  证据五、闫凤阁等6人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4月下旬,在301国道两则栽树,树苗是李龙远家树苗地的4年生树苗。
  证据六、收据三份,证明原告雇工往高速公路两则移树的事实。
  证据七、证明一份,收据一张,证明2001年4—5月林业站检查原告造林情况,2001年4月28日原告购丁香500堆,支付1,350.00元。
  证据八、孙延杰等19人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4月底,给原告补栽树,小杨树是原告家树苗地拔的,抹头大杨树是林业局运送的,共栽抹头杨树860棵,花灌树花350元买的,运费花160元。
  证据九、王玉臣等2人证言,证明原告购买王玉臣家4年生杨树苗3000棵。
  证据十、收据八张,证明2001年4月25日至5月2日,原告在301国道两侧自行植树11681棵,并支付人工费、运费。
  证据十一、收据一张,证明2001年5月6日,原告雇工锯平杨树支付40元。
  证据十二、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林地于1999年5月2日合格后发的林权证。
  证据十三、张兴成证言一份,证明1999年春给原告买3年生杨树苗5000棵,栽到301国道两侧。
  证据十四、王仁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10月23日给李龙远、徐国军家林地录像,李龙远家剩下大杨树602棵,徐国军家剩下80棵。
  证据十五、蔡振兴证言,2000年4、5月份,政府组织在301国道两侧栽树,挖道北侧树往道南栽,北侧栽的不合理的,没树头的就拨了,北侧树成活率达70%,挖多少棵记不清了,拨树时李龙远在场,听说李龙远和镇政府的干仗了。
  证据十六、王金生证言,证明301国道两侧是1999年栽的树,1999年包给原告,2000年根据政府下达绿化任务,把道北侧树挪到南侧,挪的是5公分以上的树,道北侧树成活率达80%,道北侧树是原告自己栽的,林业站给了8000多棵树苗,挪多少棵没统计。
  证据十七、杭玉坤证言,证明301国道北侧树挪到南侧,北侧树成活率达80%左右,后来李龙远又栽了好几回。
  原告徐国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301国道两侧植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徐国军于1998年3月1日与小岭村签订协议。
  证据二、杜景学、新兴村民委员会等人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5月初,小岭镇政府组织机关,企事业及各村民工,将徐国军已绿化验收合格的林带树木拨掉4000多棵并移栽,2001年5月初,移栽的杨树和花灌树已死掉,损失严重,后徐国军又雇人栽满林带中的杨树。
  证据三、杜景学、新兴村民委员会等人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4月底徐国军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雇工栽树4500棵,树苗是林业站给买的5000棵,1999年4月底,徐国军买本村李向成3年生杨树2000棵,除补栽1998年未成活树,剩下树苗栽到绿色通道旁的空闲地里。2001年4月底,政府组织拨树后,又雇工栽3年生杨树1500棵,栽抹头杨树400棵,栽花灌树400棵,树苗是林业局给的,小岭林业站让栽的。
  证据四、李向臣、刘君证言一份,证明1999年4月底,徐国军买李向臣3年生杨树2000棵,栽到301国道两侧,刘君马车给拉的树苗。
  证据五、收据2张,证明1998年雇人工栽树5000棵,支付人工费1250元,1999年雇人工补栽绿化树2000棵,支付人工费500元。
  证据六、收据2张,证明二被告组织栽的树大量死亡后,2001年林业部门又让原告栽抹头杨400棵,花灌树400棵,补栽杨树1500棵,共支付人工费775元。
  证据七、收据一份,证明98年栽杨树5000棵,99年补栽绿化杨树2000棵,2001年补栽绿化杨树1500棵、抹头杨树400元。
  证据八、黄中证言,2000年4月末5月初,农场局人拔徐国军承包的301国道的杨树,从小岭往阿城方向拔,拔多少不知道,拔树原因是徐国军的树没人家的粗,证人与拔树人发生争执,徐国军劝证人说:拔说拔了,徐对拔树行为没制止。
  原告刘奎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阿城市林业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黑绿林联(2000)7号文件一份,证明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可绿化里程绿化率应达到100%,隔离网以内的公路用地,以种植低矮的灌木、花卉和草坪为主,绿化、美化结合,点、线、面相应,点要优美;线要整齐;面要壮观开阔。隔离网外侧各栽植不低于6米,以乔木为主,乔灌结合的绿化带,有条件的要尽可能选择常绿树。公路两则视野范围内绿化标准,山区林业用地绿化率达到90%以上。
  301国道两侧绿化标准,树种:杨、柳大苗,花灌木,杨、柳大苗胸径5厘米以上,花灌木高度为50厘米以上。
  证据二、阿城市2000年乡镇造林绿化方案一份,证明方案规定,绿色通道工程,要全面完成和完善提高“哈同”、“301”国道公路两侧视野范围内绿化任务,提高道路绿化档次,努力使沿线成为绿化线,风景线。
  被告阿城市小岭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阿城市2000年乡镇造林绿化方案一份,证明方案规定,绿色通道工程,要全面完成和完善提高“哈同”、“301”国道公路两侧视野范围内绿化任务,提高道路绿化档次,努力使沿线成为绿化线,风景线。
  证据二、付连波证言,证明98年开始301国道绿化,由于成活率低,99年包给二原告,2000年村里出义务工造林时,路两侧树的成活率在50—60%左右,把成活率低的一侧移栽到成活率高的一侧,移栽的原因是根据文件规定成活率要达到85%以上及黑绿林联(2000)7号文件,移栽1500多棵大杨树,1500多棵花灌树,树苗是林业局无偿提供的,栽树前通知了二原告。
  证据三、刘海春证言,证明2000年4月末5月初,镇政府召开会议,要求各村派义务工到高速公路植树,政府领导和林业站参加,补栽树不到2公里。
  证据四、杜宪君证言,证明2000年4月末5月初,镇政府召开会议,在301国道两侧造林,林业局无偿提供树苗,栽多少棵树记不清了。
  证据五、植树绿化造林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李龙远与南屯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4月6日签订承包合同。
  证据六、李龙远于2001年2月15日向小岭镇政府提供造林损失清单及收据6张,要求政府补偿损失3660元。
  证据七、林木补偿费明细表,证明301国道2002年扩道占林地,给付李龙远林木补偿费48598元,其中安置补助费750元,给付徐国军林木补偿费3800元,安置补助费540元。
  证据八、黑龙江省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二张,证明二原告承包的301国道两侧林地树木,南屯村1998年造的林。
  开庭审理中,原告李龙远、徐国军及二被告对于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李龙远、徐国军对被告阿城市林业局提交的证据一、二持有异议,认为2份证据没有公章,且是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告对被告阿城市小岭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八持有异议,认为造林绿化方案是复印件,没公章,不具有效力。二,付连波、杜宪君证言不真实,政府组织拔树未征得原告同意,所称造林成活率在50—60%不真实,三,301国道扩道补偿与本案无关,四,证据11没有财务章,且是复印件,不应采信,李龙远98年没有承包此林地,98年村上栽树的树苗款徐国军给打欠条了,因此,不能视为村上植树。二原告对证据三、五、六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有效。二被告对原告李龙远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持有异议,认为林权证登记的16000棵树不完全是活树,原告李龙远以其林权证记载的数量作为赔偿根据不应采信,拔树证明的证据形式不符合一人一证的证据规则,多人在一份打印好的证明材料上签字不真实,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所以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收据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收据上的收款人应到庭作证,不应采信,到庭证人蔡振兴、王金生、杭玉坤证言,证实树木成活率不准确,不应采信。二被告对原告徐国军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徐国军与村委会签订的301国道两侧植树协议不真实,拔树证明等证人证言虚假,其证明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定,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应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据不真实、合法,该收据收款人也未到庭作证,不应采信。到庭证人黄中证言证实多人拔树不真实,而是被告按绿化要求栽树,所以,该证言不应全部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4月6日,原告李龙远与阿城市小岭镇南屯村民委员会签订植树绿化造林承包合同书,甲方为小岭镇南屯村,乙方为李龙远,合同约定:甲方将301国道两侧(自平山与南屯村交界至南屯村与小岭村交界内,包括拟造林外无主荒地、废弃地、空闲地)可绿化造林地提供给乙方绿化造林用,自行出工组织植树绿化,自购树苗。1999年5月28日,取得林权证,林权证记载:林地总面积90亩,造林年度为1999年,数量为16000株。1998年5月1日,原告徐国军与阿城市小岭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301国道两侧植树协议,甲方为小岭村,乙方为徐国军,协议约定:乙方必须在98年4月末前完成301国道两侧造林任务,要达到公路要求,确保质量,成活率要达到90%以上,保证在2年内绿树成荫,乙方所付树苗款、人工费由甲方垫付。进入本人往来帐,公路扩建完一侧需植树时,由乙方负责,但被告徐国军没取得林权证。二原告签订合同后,在所承包的地段进行造林,2000年4月末5月初,被告阿城市林业局根据黑绿林联(2000)7号文件,即: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绿色通道工程公路绿化标准(试行)的通知及阿城市2000年乡镇造林绿化方案的精神,落实301国道小岭至平山段的植树造林任务,被告阿城市小岭镇政府也对此召开村及企负责人会议决定,由各村出义务工和所辖企业派员,对原告承包的林地进行改造式的移栽,以求达到绿色通道工程公路绿化标准和乡镇造林绿化方案要求。移栽时,根据树苗成活质量和植树造林要求,将路北侧树移到路南侧,二原告在林地现场,对移栽造林行为未予拒绝,统一植树后,二原告对未成活树苗进行了补栽,被告阿城市林业局无偿供给树苗,2001年2月15日,原告李龙远向被告阿城市小岭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政府2000年春统一造林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3360元,镇政府指示有关部门对损失予以核实后研究决定,但至今未予落实。2002年5月,二原告承包林地被高速公路扩道征用,原告李龙远得到林木补偿费47848元,安置补助费752元、原告徐国军得到林木补偿费3800元、安置补助费540元。原告李龙远主张二被告组织拔树毁损杨树7740棵,证人蔡振兴、王金生、杭玉坤出庭证实:移栽的树是5公分以上的,拔的树是栽植不合理的,树木长势不行的和不好的树,位移栽前树木成活率在70—80%左右,但对原告李龙远树木损失数量未予证实,其他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徐国军主张二被告组织拔树毁损杨树2100棵,证人黄中出庭证实:拔的树是5—6年生杨树,徐国军栽的树没人家栽的树粗,不够粗就移栽了,移栽前,个别的树也有死的,但对原告徐国军树木损失数量未予证实,其他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庭审时,二原告对自述树木损失数量承认没有证据,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组织村民及企业在二原告承包的林地进行绿化工程,是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实施的造林行为,二被告无论是落实文件或方案精神,还是提高造林成活率,均侵犯二原告林地承包经营权,有行为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赔偿提交的证据均系人证,审查该证人证言或雇工劳务费收据,均不能全面反映二原告雇工栽树的原因,是二被告组织统一造林的行为后果,还是二原告造林后的管理缺陷导致的雇工栽树,且证人除蔡振兴、王金生、杭玉坤、黄中出庭作证外,其他证人均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据此,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综上,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刘奎武起诉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刘奎武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龙远、徐国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李龙远、徐国军、刘奎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祥  
人民陪审员  刘荣荣  
人民陪审员  景维伟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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