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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晓霞诉邱振双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1 00:11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付晓霞与被告邱振双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静波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晓霞诉称,2001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被告将2.35亩的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转包至2005年止,转包费每年6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负责交纳,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因阿城市政府征用原、被告转包的土地,因征地不成,影响了原告耕种,按2.35亩土地给付青苗补偿款5113.13元,发放到新城村委会,被告将该补偿款领走,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返还青苗补偿款5113.13元。
  被告邱振双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流转合同,既未经新城村委会同意,又未到新城村备案,不能视双方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另外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终止,被告在新城村领取补偿款时,原告未提出异议,而且凡是有争议的补偿款,新城村的一律不发,因此可视为双方合同已终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一份。
  证据二、阿城市阿什河街白城村委会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庭认定此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人房玉娟证言一份。
  证据二、证人周淑艳的证言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实的是原告与被告代理人之间口头达成协议约定补偿款归被告,但没说清领款数额及具体赔偿的是什么款,所以此两份证言不能证明证人所谈的赔偿款是本案诉争的青苗补偿款。因此,被告的举的两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0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2.35亩)承包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包期为五年,如五年内土地有变化,地权归被告所有,相互不包赔损失,五年转包租价每年600元,每年各项费用由邱振双负责交纳。
  二、原告已实际耕种了三年,共交租金1800元。
  三、2004年春,因阿城市旧城区改造,延误种地,市政府赔偿农民青苗损失款,该2.35亩土地,共赔偿青苗款5113.13元,此款由被告邱振双领取,此赔偿款按市里处理意见应发给种地农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付晓霞是该地的承包人,对该地有管理使用经营的权利,市政府赔偿的是农民种地青苗款,此款应由土地的实际经营者领取,即应由原告领取,此款已由被告邱振双领取,应返还原告付晓霞,被告邱振双称双方约定了此青苗补偿款归被告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振双返还原告付晓霞青苗补偿款5113.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21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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