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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沸莱德洁具有限公司诉夏阳承包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1 00:11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56号


  委托代理人丁达才,上海市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仁汉,上海市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沸莱德洁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阳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冬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2003年度上海沸莱德公司总经理岗位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以自有房产抵押,风险承包经营原告公司;承包经营期自2003年2月起至2004年1月止;原告核拨流动资金(产品库存及账面现金)壹佰万元;被告在承包期限内,必须确保公司流动资金保值运作,不得少于100万元等,双方还在该协议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价值913,633元(即《库存、应付、应收款移交一览表》中总合计1,009,082元与不包括房租费108,000元的应收款95,449元之差)的库存移交给被告,期间,原告又支付原告现金10万元。此后,被告从事承包经营活动,同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去总经理的职务。同年8月,被告将用于经营的流动资金计636,474.22元交付原告,但少交了价值377,158.78元的库存和现金,同时,被告提出承包期内应剔除有关费用计155,702.57元,而原告只同意剔除51,220.25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尚有流动资金325,938.53元未返还给原告.另外,现有上海彼兰德商务传播有限公司和(以下简称彼兰德公司)和上海汉图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图公司)分别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欠款,经法院调解,原告须支付75,200元,而上述款项为被告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故此款也应有被告承担。现要求被告返还流动资金325,938.53元;支付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款75,200元;支付325,938.53元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1.98%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上海沸莱德洁具有限公司库存、应付、应收款移交一览表》中应付房租费一栏计108,000元,此款为被告前任产生的,不应由被告支付,据此,在该一览表中所扣除的应付款应包括该笔房租;在2003年8月的《上海沸莱德公司库存、应收、应付、货币等资产移交表》总负债617,099.58元中已包括了被告承包期间所欠彼兰德公司和汉图公司的债务,故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重复主张;另外,有关剔除费用应按双方确认的155,702.57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的风险抵押承包经营责任制。现经双方同意,特制定本协议:总经理在董事会的决议框架和授权下,独立自主地行使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民事责任和义务;承包经营实行风险有限抵押方式,承包经营期为2003年2月至2004年1月止;在此期间,董事会核定承包经营考核指标,作为承包人在承包期内的奖惩标准和责任,并同意核拨流动资金(产品库存及账面现金)壹佰万元,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之需,由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自主运作;承包人同意以个人房产作承包经营风险的有限抵押物,并以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承担承包经营风险和一切经济责任与民事责任;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必须确保公司流动资金保值运作,不得少于100万元;承包期内,经营流动资金(产品库存及账面现金之和)低于100万元的,由承包人全额承担,从承包经营抵押物价值中扣罚,直至抵押物价值全额冲抵等,同年3月3日,原、被告办理了相关财产的交接手续,在同日《上海沸莱德洁具有限公司库存、应付、应收款移交一览表》中载明:截止到2003年2月20日仓库库存合计90,8353.57元、截止到2003年2月28日应付(款)203,449元(包括房租费108,000元)、截止到2003年1月31日应收(款)100,729元,总合计1,009,082元等,在该一览表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冬健和被告等的签字确认。期间,原告另交被告现金1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从事承包经营活动,2003年6月19日,被告致函原告董事会和其法定代表人胡冬健,言明:因被告年初判断失误,为此提出辞去总经理职务等,2003年8月,原、被告进行财产交接手续,在《上海沸莱德公司库存、应收、应付、货币等资产移交表》中列明:总资产1,253,573.80元、总负债617,099.58元,结余636,474.22元等,同时,双方对承包期间内应剔除的有关费用计155,702.57元进行了确认,在《上海沸莱德公司库存、应收、应付、货币等资产移交表》、《沸莱德公司8月末应收应付款项清单》和《承包期间内应剔除的有关费用清单》等上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冬健和被告的签字。嗣后,原告遂以被告未向其返还流动资金325,938.53元等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3年11月,彼兰德公司以原告拖欠广告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彼兰德公司在起诉书中言明:原告与彼兰德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签订一份《委托广告发布合同》的广告费总价为5万元,原告仅支付了1万元,尚欠彼兰德公司4万元未付清,本院受理后[(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1065号],彼兰德公司和原告在本院主持下,于同年12月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
  2003年11月,汉图公司以原告拖欠加工制作费等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徐汇法院),汉图公司在起诉书中要求原告支付加工制作费34,800元,并支付原告于2003年10月29日追加的加工制作费2,400元等,徐汇法院受理后[(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1648号],汉图公司与原告于同年12月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同年12月12日,汉图公司向徐汇法院申请撤诉,同月15日,徐汇法院裁定准予汉图公司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3年度上海沸莱德公司总经理岗位承包协议书》、《上海沸莱德洁具有限公司库存、应付、应收款移交一览表》、《上海沸莱德公司库存、应收、应付、货币等资产移交表》、《沸莱德公司8月末应收应付款项清单》《承包期间内应剔除的有关费用清单》、被告致原告的信函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有关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3,289.53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
  综合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2003年3月3日的《上海沸莱德洁具有限公司库存、应付、应收款移交一览表》应付款中所列房租费108,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既然被告承包经营公司,因此产生的房租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其2003年3月1日开始从事承包经营活动,故该《移交一栏表》中所列房租费108,000元为其前任经营者所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基于上述《移交一栏表》中载明
  “截止到2003年2月28日”的应付(款),而被告承包经营活动始于2003年3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承包经营活动之前发生的房租显然缺乏法律根据。承包开始时被告接受原告的营运资本应为:《移交一栏表》中总合计1,009,082元与应付(款)小计203,449元之差,再加上原告交被告现金10万元,所得实际金额为905,633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款75,2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主张?
  被告认为双方于2003年8月的签字的《沸莱德公司8月末应收应付款项清单》中其他应付帐款白天鹅广告公司的50,000元一栏就是被告承包期间与彼兰德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被告同时提供彼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平于2004年2月27日的证明一份。同时,被告还认为双方于2003年8月的签字的《上海沸莱德公司库存、应收、应付、货币等资产移交表》中应付款项汉图展架制作费35,000元亦已纳入汉图公司向徐汇法院提起诉讼之请求范围。原告认为,上述两笔债务为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既然上述两笔债务中与被告承包经营有关的债务(其中在徐汇法院诉讼涉及2003年10月29日追加的加工制作费2,400元非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已在相应的《应收应付款项清单》及《资产移交表》中纳入总负债范围,原告再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显属重复主张,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款75,2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2003年8月的《承包期间内应剔除的有关费用清单》所列的金额155,702.57元能否作为原、被告的相关结算依据?
  原告提出其同意被告承包期间内应剔除的费用为51,220.25元,而非上述《有关费用清单》所列的155,702.57元。本院认为,由于在该《有关费用清单》均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据此,被告承包期间内应剔除的费用应为155,702.57元,而不是原告所称51,220.25元。
  综合上述,被告承包结束后将原告所交的营运资金减少额应为:承包开始时的营运资金905,633元减去636,474.22元(即2003年8月的《上海沸莱德公司库存、应收、应付、货币等资产移交表》中所列结余636,474.22元),再减去承包期间内应剔除的费用155,702.57元,所得金额为113,456.21元。鉴于原、被告在《承包协议书》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依照公平、自愿和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由于被告承包活动所造成的原告的营运资金减少额113,456.21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归还责任。据此,原告第一项要求被告返还流动资金325,938.53元的诉讼请求金额有误,本院将依113,456.21元的数额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被告何时返还该笔113,456.21元的时间未作约定,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日期为2004年1月1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流动资金113,456.21元的利息从2004年1月16日起算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阳返还原告上海沸莱德洁具有限公司流动资金113,456.21元;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款7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支付原告流动资金113,456.21元的利息损失,自200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第一、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8,559. 34元,由原告负担4,769.34元、被告负担3,79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36.45元,由原告负担1,427.50元、被告负担1,10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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