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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其运诉李添荣、五华县横陂石业工程总公司、
www.110.com 2010-07-11 00:1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67号

住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新塘街凌塘村上街24号。
  上诉人魏其运与被上诉人李添荣、五华县横陂石业工程总公司(下称横陂公司)、广州市国营新塘农工商联合公司(新塘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凌塘村民委员会(下称凌塘村委会)、温玉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魏其运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3)天法民二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横陵公司、新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凌塘村委会原称广州市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1999年8月30日更名为广州市新塘果园场凌塘村村民委员会,2000年9月1日划归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管辖,并更为现名。横陂公司原名为五华县横陂石业工程总队,于1989年10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1992年12月6日更为现名。1972年7月,新塘公司在天河区五山凌塘龙眼坑投资开办了广州市国营新塘农工商联合公司石矿厂(原始注册号190660278)由新塘公司下属的广州市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管理,对外又称新塘石矿场。1992年7月13日,新塘公司与广州市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签署《协议书》,协议约定了1991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前。新塘石矿场继续由新塘公司发包经营;承包费双方分成;发包期满后,新塘公司将石矿场及其不动产造册,并无偿移交凌塘村等条款。协议期满后,新塘公司履行了移交义务,且没有继续参与石矿场的经营和管理。1995年12月20日,广州市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甲方)和横陂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新塘石场承包合同》,温玉生以当时是凌塘管理区主任的身份代表甲方签约,李添荣是乙方的签约代表。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至二OO二年十月一日止,共五年整。每年上交承包款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正,(其中山租28万元,机械设备有偿使用费25万元)。如遇国家依法征用石场所属范围的土地或取缔石场开采经营时,甲乙双方均应服从,并互不负违约责任。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所得归甲方所有,因征用而补偿给石场的投资和经营损失所得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财物等,开列清单入册(另附明细清单表册),逐项清点交付给乙方使用。承包届满,属甲方提交的财产设备和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属乙方置备的动产全部归乙方自行处理。乙方离场时间为60天,如逾期尚在石场的物资,甲方可予处理。石场如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等条款。”在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间,新塘石矿场实际由李添荣个人承包经营,并以李添荣个人名义向凌塘村委会缴纳租金。1999年1月2日,横陂公司(甲方,签约代表李添荣)与魏其运(乙方)签订了《退出承包的财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退出《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新塘石场》的承包及其投入石场的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终止与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新塘石场的承包经营关系,退出承包,并将其投入该石场的全部财产(详见财产清单所列项目)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并同意支付投资转让费和石场搬土方、开路及建设费合计为人民币壹佰玖拾壹万捌千元正(1918000元)给甲方。甲方退出承包和转让投资财产涉及应支付给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的终止合同罚款和转让财产手续费、管理费等共人民币柒万元整,由甲方承担。乙方与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签订承包会谈所涉及的公正费用由乙方承担。成品碎石的数量由甲、乙双方共同现场丈量确认的实际数量为准,按每立方现售价上中下平均价计款由乙方收购。炸药和柴油等由甲乙双方共同现场核定数量,按购买回时的价格,由乙方核准金额并付清款给甲方。价款、定金的支付办法及石场移交方法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交付定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给甲方,乙方支付定金的当日即派员进驻石场监管石场的全部财产,甲方不得转让财产。2、余额在贰个月内付款。如果到期未付按利息支付。乙方不得异议。如乙方再超期付款,甲方有权将用乙方的石场产品或财产进行拍卖抵对所欠的款额为止。3、乙方付清上述款项的当天,甲方即将石场及全部财产移交给乙方、石场由乙方正式接管进行生产经营。甲乙双方正式移交之前,石场的一切债务、债权及山租,工资等一切费用,由甲方享有与承担。从甲、乙双方正式移交之日起石场新产生的债务、债权等一切费用,由乙方享有与承担。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即具约束力,与乙方和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新塘石场)承包合同同时生效。财产清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效力等条款。”协议签订后,1999年2月3日魏其运向李添荣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同月8、9日魏其运向李添荣支付了新塘石场投资补偿款共1000000元。2月26日横陂公司向魏其运及李添荣发出了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并将通知抄送被告凌塘村委。2月28日魏其运接管了新塘石场(按财产清单交接,审核了库存财产)。3月13日魏其运接受了李添荣移交的石场财务专用章1枚。3月18日魏其运与李添荣进行了新塘石场碎石交接。5月5日魏其运与李添荣答订《合约》,约定魏其运同意承顶李添荣因购买石场机械设备于1997年12月31日向横陂镇农村信用社借款800000元及利息。5月7日魏其运与李添荣签署了石场交接结算清单。9月27日魏其运接受了李添荣移交的石场印鉴1枚。10月9日魏其运接受了李添荣移交的新塘石矿场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及工商企业卡1张和广东省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各1份(温玉生是营业执照和采矿证上的负责人)。魏其运在石矿场移交过程中,没有对石矿场的现状及李添荣移交的财产数量和价值提出异议。魏其运在经营石矿场的过程中,没有与凌塘村委会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凌塘村委会继续按照其与横陂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并根据横陂公司的通知,接受了魏其运作为石矿场新承包人缴纳的山租。1999年11月1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穗府(1999)76号文《关于将市属八区及市属特定管理区范围划为石矿粘土矿禁采区的公告》,根据该公告精神的规定新塘石矿场于2000年5月关闭。根据凌塘村委会与横陂公司承包合同的约定,魏其运对石矿场的动产进行了处理,不动产移交被告凌塘村委。2003年1月6日新塘石场的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011304730)被吊销。2003年12月5日,魏其运以其与李添荣之间存在石场开采权转让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魏其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添荣之间存在以李添荣承诺转让石场采矿权及石场可以继续经营15年为主要内容的口头转让石场开采权协议。
  另查明:2002年3月,李添荣曾因魏其运拖欠石场转承包款中的炸药款纠纷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魏其运认为双方存在采矿权转让费纠纷提起反诉。后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云法竹经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同意李添荣撤回本诉,并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驳回了魏其运的反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期间,2002年4月27日横陂公司出具证明称:我公司广州市新塘果园凌塘村新塘石场(承包人李添荣),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已同意将承包权转让给魏其运。经李添荣、魏其运双方协商,他们一致同意并对李添荣承包期间所投资财产进行作价。最后该石场的一切投资费用,魏其运同意以1918000元(壹佰玖拾壹万捌千元)补偿给李添荣。为此,我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对李添荣和魏其运分别发出通知,决定由魏其运担任广州市新塘果园场凌塘村新塘石场任厂长,该石场一切处理工作均由魏其运负责,李添荣同志由公司另行安排工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魏其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添荣之间存在以李添荣承诺转让石场采矿权及石场可以继续经营15年为主要内容的口头转让石场开采权协议,魏其运起诉要求确认石场开采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魏其运根据被告横陂公司与凌塘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要求交付石矿场租金和关闭石矿场等行为,证明了魏其运知悉并接受凌塘村委会将自己所有的新塘石矿场发包给横陂公司、横陂公司将其承包的石矿场发包给其内部职工李添荣、李添荣将石矿场转承包给魏其运的案件事实。在履行《退出承包的财产转让协议》期间,魏其运向李添荣支付了财产补偿款,并在接收了石矿场及其机械设备后进行经营活动,魏其运对接受石矿场当时的状况及机械设备的数量和价值均未提出异议,现石矿场被依法关闭,石矿场内的财产已由魏其运处理完毕。现魏其运再起诉要求李添荣退还财产补偿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塘公司在其与凌塘村委会的协议期满后,已将新塘石矿场的所有权转让给凌塘村委会且没有继续参与石矿场的经营和管理,现魏其运要求新塘公司承担涉及新塘石矿场有关的纠纷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温玉生是原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现凌塘村委会)的主任兼新塘石矿场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凌塘管理区签署的承包、发包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凌塘村委会承担,魏其运因承包石矿场纠纷向温玉生个人主张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横陂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其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60元,由魏其运负担。
  判后,魏其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魏其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添荣之间存在承诺转让石场采矿权及石场可以继续经营15年为主要内容的口头转让石场开采权协议”与事实不符;在原审法院魏其运已有证据证明李添荣收取的180万元是采矿权转让而不是设备转让款。魏其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2年3月4日李添荣向白云区法院提起的《民事诉状》和99年5月5日魏其运与李添荣签订的《合约》的证据内容中都己清楚记载了李添荣将石场转让给魏其运经营,并已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己收取了魏其运采矿权转让款180万元的事实。魏其运向原审法院提供横陂公司的证据证明李添荣转让的是采矿权,给魏其运采矿权有经营期限为15年,从1999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温玉生在原审法院质证时,证实了温玉生是履行职务才在有关材料上签名的。(二)原审判决认定魏其运提供的有涂改,也没有经魏其运质证认可的的《退出承包的财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质证时,对1995年12月20日横陂公司与凌塘村委会签订的《石场承包合同》第2条、第15条中己清楚记载了石场的机械设备由凌塘村委会提供所有。凌塘村委会向李添荣每年收取机械设备有偿使用费25万元,李添荣在石场没有机械设备所有权可转让。魏其运接受石场后另外购买了机械设备。魏其运因没有采矿权被政府关停,魏其运已按规定于2000年5月9日把机械设备归还凌塘村委会。上述证据证明,石场的全部机械设备的所有权是凌塘村委会和魏其运另行向其他单位购买,而不是向李添荣购买的。李添荣根本没有任何机械设备的所有权,机械设备转让事实就根本不存在,本案也就不存在魏其运支付被上诉人财产补偿款的问题。李添荣在1999年1月2日的协议中把支付200万元,后又涂改为191.8万元,被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已承认魏其运支付180万元,但是李添荣在2002年3月4日向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只主张权利30526元炸药款,李添荣的行为自相矛盾。
  二、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凌塘村委会把采矿权发包给横陂公司,横陂公司又把采矿权发包给其(李添荣)内部职工,李添荣又转承包给魏其运的案件事实”,又“驳回魏其运的诉讼请求”的决定是错误的。根据《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把采矿权不管以发包、转承包,转让等形式,转移给魏其运,没有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都是无效的。而魏其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依法请求法院确认魏其运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发生的石场采矿权转让行为无效,采矿权转让费180万元实际是李添荣收取的,该采矿权合法持有人是温玉生,横陂公司为李添荣挂靠,凌塘村委会、明知李添荣无权转让采矿权亦同意转让,对本案转让过程中未按法律、法规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过错行为,造成魏其运未达到目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收取魏其运采矿权转让费180万元,不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的行为无效。判令李添荣返还魏其运采矿权转让款1800000元。
  李添荣服从原审判决并答辩称:魏其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明知李添荣没有采矿权,因此双方不可能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双方也没有对采矿权转让达成协议。双方达成的协议是《退出承包的财产转让协议》,而不是经营采矿权的转让,因此上诉人魏其运的上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凌塘村委会服从原审判决并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已全面审查证据和正确适用法律,魏其运没有证据证明凌塘村委会应当承担还款180万元的责任。魏其运原审提交的证据除可以证明村委的名称变更及对石矿厂拥有所有权外,并没有提交要求村委承担返还180万款项连带责任的任何证据。温玉生个人在石矿厂关闭二年后所写,其中关于所谓“采矿权转让给……”的陈述显然与工商查明的证据材料不符,且温玉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写的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凌塘村委会同意转让采矿权的证据。凌塘村委会作为石矿厂的合法所有人依法有权处分石矿厂采矿权,将其发包并收取相应的承包费用。对于发包和承包经营石矿厂这种承包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没有禁止承包经营的规定,因此承包合同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凌塘村委会依据合同向承包方收取承包款的行为于法有据。魏其运在石矿厂并没有欠款或提供过担保行为等事实前提下,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凌塘村委会承担180万元还款责任的。二、凌塘村委会从未将合法拥有的石矿厂采矿权转让或委托转让给任何公司及个人,对魏其运与李添荣之间的纠纷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本案纠纷实属魏其运与李添荣个人之间的款项纠纷,两者既非所有权人,也非承包人,根本无权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关于法律己明文禁止的“开采权转让”的协议。凌塘村委会从来没有同意李添荣向魏其运转让采矿权,也没有收取过180万元中的任何一分钱,更加没有收取过转包费。魏其运声称凌塘村委会明知李添荣无权转让采矿权亦同意转让,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转让采矿权的情形,没有要按法律、法规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魏其运引用《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声称凌塘村委会及其他被上诉人把采矿权转移给魏其运,没有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都是无效,凌塘村委会认为,魏其运以2000年颁布施行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范2000年以前发生的行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魏其运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温玉生答辩称:我当时是凌塘村委的主任,收到五华石业公司的两份任免通知书,已经交给了村委,魏其运和李添荣之间的转让行为和我本人无关。
  魏其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下列异议:《退出承包的财产转让协议》本身就没有生效,且该协议中的主体和本案无关,这份协议是复印件,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认可。魏其运还认为原审判决漏查了关于设备转让的事实。
  凌塘村委会对原审判决认定“接受了魏其运作为石矿场新承包人缴纳的山租”有异议。根据横陂公司抄送的通知,凌塘村委会不是接受魏其运作为新承包人来缴纳山租,而是接受其作为横陂公司的厂长来缴纳山租的。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本院查明:李添荣在原审庭审期间提交的《退出承包的财产转让协议》为复印件,魏其运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确认。1999年2月3日李添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魏其运收购新塘石场的定金100000元。同月8、9日李添荣收到魏其运900000元,并在收条中将该款称为:投资补偿款。至于魏其运认为原审判决漏查的设备转让问题,由于设备转让已经包含在石场转让款中,当事人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无须重复查实。
  本院认为:魏其运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法院确认其与李添荣的石场转让行为无效。其理由是转让标的未经过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本院认为本案首要的问题是确定魏其运与李添荣之间转让的标的。李添荣在原审庭审期间提交的《退出承包的财产转让协议》为复印件,魏其运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复印件不当。但是从李添荣在收取魏其运交纳款项的收条中说明该款属于投资补偿款,并非魏其运所称的采矿权转让款。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无证据证实魏其运对上述款项的性质提出过异议。另外,魏其运接受了李添荣移交的新塘石矿场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各及工商企业卡和广东省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反映的营业执照和采矿证上的负责人均是温玉生,并不因为魏其运与李添荣之间的转让行为而发生变更。由此可见魏其运与李添荣之间转让的标的并非采矿权,而是石场的承包权以及石场现有的设备及生产条件。在双方交接完毕之后,凌塘村委会对横陂公司向其发函任命魏其运为新塘石场厂长的通知也没有表示异议。当事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均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也不需要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因此魏其运认为其与李添荣的转让行为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应该看到,导致魏其运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是在其从李添荣处取得石场经营权后,广州市政府颁令禁止了包括新塘石场在内的周边石场的经营活动。广州市政府的该项行为属于国家行为,发生在李添荣与魏其运转让行为完成之后数月,其后果不能由李添荣来承担,因此魏其运要求李添荣退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其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0元由魏其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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