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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燕雯诉郭志明、吴国权返还押金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11 00:1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04号


  上诉人郭志明因返还押金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三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何燕雯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承包合同》是吴国权以郭志明代理人的身份与其签订的,但郭志明开设了银行存折帐号给何燕雯,并由何燕雯以存款入该帐号的方式交纳了2001年7-11月份及2002年1-2月份的承包费,及郭志明本人亲自收取了2002年3-4月的承包费。从上述履行情况来看,郭志明理应是知道吴国权以其名义与何燕雯签订了《承包合同》的。郭志明知道吴国权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其同意,郭志明应对吴国权与何燕雯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期限届满,何燕雯已将场地交回给吴国权,郭志明、吴国权没有证据证明何燕雯有违约的情形,郭志明至今没有退回押金给何燕雯,已构成违约。何燕雯要求郭志明退回押金795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郭志明认为其没有与何燕雯签订过《承包合同》,该合同是何燕雯与吴国权签订的,郭志明与何燕雯没有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郭志明、吴国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郭志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退回抵押保证金79500元给何燕雯。
  判后,上诉人郭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一审时,上诉人已作书面答辩,原审法院并没有书面通知本人出庭,剥夺上诉人出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从而未有查清全部事实真相基础上作出错判。二、原审被告吴国权并非上诉人代理人,被上诉人与吴国权所签的转承包合约是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从未授权吴国权与任何人签订合约,从来没有作过认可,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纠正。三、上诉人开设银行账户收取承包费一直是在履行与吴国权的承包合约。四、上诉人发现吴国权违约后即向法院起诉,说明上诉人从不知晓更不赞同吴国权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违约转承包行为。五、上诉人已如数退还该店铺承包押金79500元给吴国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由原审被告吴国权退还被上诉人的79500元押金。
  被上诉人何燕雯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吴国权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0日,吴国权以郭志明的名义与何燕雯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广州市荔湾区福禧首饰行(甲方)将位于第十甫路131号店铺的牌照及使用场地交由何燕雯(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30日止,期限为一年零四个月。签字之日,乙方即向甲方交付无息抵押保证金人民币79500元。本合同期满(含中途毁约),双方完善交接场地手续和乙方清理完应付所有费款后,甲方将无息抵押保证金退回。甲方交给乙方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一个(帐号为:114701130568,户名是郭志明),每月的10日前存入承包款项,以存折的存入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当日,何燕雯向吴国权交纳押金79500元、租金26500元、顶手费28000元,吴国权写下收条。在原审审理期间,何燕雯提供其通过郭志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帐号为5810-562-037386926的帐户交纳承包费的存款凭条。并提供落款为郭志明的收取第十甫路131号铺租27825元的收条二张。2002年10月30日,何燕雯将场地交回给吴国权,同时也向吴国权交纳了2002年10月份的承包费,吴国权写回内容是:"十甫路131号地铺已交铺,押金79500元未退还"的收条给何燕雯。
  另查明,郭志明是广州市荔湾区福禧首饰行个体工商经营者。2000年9月5日,郭志明与吴国权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郭志明将由其名义领取的广州市荔湾区福禧首饰行的个体工商户牌照及使用场地交由吴国权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自2000年9月16日至2002年10月30日,不得转租,有一方违反必须支付违约金12万元给另一方补偿。2002年8月22日,郭志明以吴国权擅自转承包违反约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郭志明与吴国权签订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关于个体经营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等规定而无效,判决驳回郭志明诉讼请求,本院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何燕雯在吴国权没有出示郭志明委托手续情况下,与吴国权签订承包合同,并将抵押保证金交给吴国权,甚至在合同期满后也是将商铺及承包费交给吴国权,何燕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理由相信吴国权有代理权,因此吴国权以郭志明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代理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郭志明在知道吴国权未经同意以其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郭志明对吴国权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不予追认。何燕雯虽然提供其通过郭志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交纳承包费的存款凭条及落款为郭志明的收取第十甫路131号铺租27825元的收条,但并不足以证实郭志明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所以,何燕雯要求郭志明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要求郭志明退回抵押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吴国权在没有代理权情况下收取何燕雯抵押保证金79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退还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判令郭志明退回抵押保证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三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
  二、吴国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抵押保证金79500元退还给何燕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95元均由吴国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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