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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宁逸诉金华市技术市场贸易公司清算垫付款纠
www.110.com 2010-07-11 00:11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林宁逸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技术市场贸易公司清算组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03)婺民二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宁逸,被上诉人金华市技术市场贸易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马铁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金华市科技中心系金华市科委的下属企业,金华市技术市场(1993年7月变更为金华市技术市场贸易公司,于2000年7月被吊销)系金华市科技中心的下属企业,金华市技术市场服务部原系金华市技术市场内设机构,林宁逸系该服务部职员。技术市场于1991年1月27日将其下属的技术市场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以责任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林宁逸经营,但经双方协商于当年5月终止履行。1992年1月24日,技术市场与林宁逸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载明,承包时间从1992年2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止;承包指标第一年免交,第二年年底上交税后净利1000元,第三年年底上交税后净利2000元;承包资金自筹;服务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交税收;个人收入上不封顶,下不保底;承包的场地目前胜利街81号与原技术市场的场地全部交由服务部使用,房租由服务部承担,如以后场地出租单位饮服公司提出变动,场地由服务部自行解决;技术市场现有的办公用品、修理工具由技术市场和服务部协商分配等条款。同月29日,技术市场将办公用具、编织机、公章(其中公章在1991年1月27日的第一次承包时交给林宁逸未交回)等移交给林宁逸。技术市场迁入金华市科委大院营业后,由于技术市场与服务部不在同一地址营业,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技术市场为此于1993年7月申请领取了服务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地址为人民东路55号,其注册资金3万元由林宁逸代垫。1993年12月23日,林宁逸为履行1992年1月24日的经济承包合同向金华市科技开发中心交承包款1000元。1994年12月24日,林宁逸申请金华市科委减免其应交服务部的承包款未果。1995年3月1日起,服务部迁至河上桥芙宁巷57号卢樟军的私房内经营,每月房租200元。经济承包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未签续包合同,但服务部一直由林宁逸承包经营至2001年4月6日申请注销登记为止,林宁逸再未交承包款。2001年4月6日,林宁逸申请对服务部注销登记,主管部门予以同意。同年7月26日,被工商部门公告吊销了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处罚决定生效日期为公告之日起120日。自2001年6月起,林宁逸已为服务部交纳了房租4400元(至2003年3月底)、水电费880.88元(至2003年2月底止)、电话费581.83元(2003年4月已拆机)。林宁逸递交卢樟军为收房租纳税264元也作为其付出的房租。2003年5月12日,林宁逸将服务部财产存放的两个房间钥匙邮寄给被告。2003年6月9日,林宁逸制作了服务部的“库存物资移交清单”,欲移交给被告,但被告仅接收了办公用品、工具,并将二个房间钥匙交还林宁逸。原审法院认为,贸易公司与服务部作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林宁逸作为其他民事案件的原告人向本院起诉,为此本院已分别判令金华市科学技术开发中心组织清算贸易公司的企业财产,组织清算服务部的企业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但金华市科学技术开发中心仅决定成立贸易公司清算组,并由贸易公司清算组负责并进行对贸易公司、服务部的清算工作。金华市科学技术开发中心的决定与司法解释和法院生效判决不完全相符。原告林宁逸以此决定为据起诉贸易公司清算组支付其为服务部垫付的财产保管费,因本案的被告为贸易公司的清算组,它负责对终止的贸易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故被告对原服务部的债权债务,既没有保管和清算义务,又没有给付相应保管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认为贸易公司清算组承担了清算服务部的职责,理应支付歇业后的服务部的保管费的主张,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其诉请被告支付保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宁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55元,由原告林宁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林宁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垫付的保管费应由二个企业共同偿还。上诉人保管的企业财产分属贸易公司和服务部二个企业,其中办公用品、工具等财产归属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清算组已于2003年6月19日将四门二斗柜、工具及10张办公桌、12张椅凳等用4辆三轮车运走卖掉。因此保管费应由二个企业共同偿还。科技开发中心履行法院判决,指定贸易公司清算组同时清算服务部。按照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保管职责归企业清算组织,上诉人并无保管歇业后的企业财产的法定义务,向贸易公司清算组索讨贸易公司财产和服务部财产的保管费用并无不当。二、服务部本属贸易公司清算组的清算范围。服务部是贸易公司投资开办的下属企业,贸易公司清算组本应主动承担起服务部的清算工作,以便如实回收服务部的剩余财产。三、贸易公司清算组实施了清算服务部的工作。贸易公司清算组成立后接受了科技开发中心的委派,于2002年7月17日收缴了服务部的执照、公章、帐册、财务凭证、企业财产歇业盘点表、租房协议等档案资料,委托上诉人登记服务部的债务情况,2002年7月29日签收了债权人登记表,电话通知上诉人调整服务部帐目,2002年9月6日签收了补记的报表、凭证。2002年11月12日提出服务部清算意见,着手处理服务部财产、债权、债务。贸易公司清算组实际上实施了服务部的清算工作,行使了服务部清算组织的权力却不承担相应义务,贸易公司清算组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四、服务部实际上不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其民事责任应由贸易公司承担。科技开发中心开办了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又开办了服务部,服务部只有一名编制职工,上诉人被任命为服务部经理后,服务部的经理、会计、出纳、采购、保管、销售、修理均由一个人兼任,服务部的组织机构、专职从业人员数量,财会制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服务部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实际并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款的解释精神,服务部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开办服务部的贸易公司承担。五、贸易公司清算组名实不符。贸易公司清算组实质是科技开发中心下属企业清算组,其清算组对象包含了贸易公司和服务部二个企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二、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服务部作为企业法人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都经历了正常法律程序,且独立企业法人地位已经法院认定。三、现遗留的服务部财产所有权不清。1、服务部是上诉人承包的企业,同时该企业最初由其个人垫资,开办以来均只有他一人,由他个人管理,集法人代表、出纳和会计于一人。与国家的有关规定矛盾。现遗留的财产所有权不能确认,因而不能视为服务部财产。2、一审法院明确界定贸易公司清算组无权接收服务部的财产;即便是清算组有接收服务部财产的义务,财产移交也应建立在所有权明确的基础上。3、上诉人承包服务部是事实,服务部承包结束后,作为服务部的承包人理应返还被上诉人3万元的出资,对原承包期间的物资应进行自行处理。四、2001年5月服务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服务部的法人资格已经消失。此后,开办和主管单位从未委托上诉人进行任何活动,上诉人与服务部在同一处承租了房子,因而上诉人房屋承租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服务部财产保管费用也没有事实依据。水电费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把遗留财产分成了贸易公司和服务部二个企业归属,但上诉人在2002年9月6日向贸易公司清算组提交的财产清单中把遗留财产全部称
  为服务部财产。贸易清算组之所以至2003年6月9日才对原贸易公司的财产进行接收,其原因是上诉人所称的服务部的财产产权不明,责任在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林宁逸理应承担其在服务部期间的全部经济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年6月9日,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交还二个房间钥匙同时,当场就将钥匙交给房东。2002年5月28日,金华市科学技术开发中心成立金华市技术市场贸易公司清算组,该清算组负责原贸易公司及服务部的清算工作。该清算组成立后,开展了工作。上诉人自1999年起至2001年4月承包服务部的承包款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已由生效的(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保管费是承包合同结算后的房租、水电、电话费等。上诉人向贸易公司承包服务部,贸易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承包款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并经法院判决,现已生效,承包款算止2001年4月5日,服务部被吊销营业执照止。服务部被吊销营执照后,作为开办单位贸易公司理应成立清算组,因贸易公司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经法院判决,由其主管部门科技中心下文成立贸易公司清算组,清算组的工作范围,包括贸易公司与服务部两个企业的清算工作。科技中心成立贸易公司清算组的决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清算组成立后也开展了清算工作,但其没有及时接收服务部的财产,因而由上诉人垫付服务部所租用的房租,原服务部的电话机所产生的月租费414元(从2001年4月6日至2003年3月计23个月,每月18元)理应由被上诉人对服务部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资产进行清偿。服务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停止经营,因而服务部不应再产生水电费,现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是因保管财产所产生,因而该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原判以被上诉人对服务部的债权债务既没有保管和清算义务,又没有给付相应保管费的义务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3)婺民二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金华市技术市场贸易公司清算组对金华市技术市场服务部的资产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资产支付上诉人林宁逸垫付房租费、电话费4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林宁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合计610元,由被上诉人金华市技术市场贸易公司清算组负担476元,由上诉人林宁逸负担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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