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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及其调整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被认为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该制度有无存在的必要、其适用范围如何、与善意取得制度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关系如何协调等都存在很多问题。学界对此认识也不一。笔者以为,无权处分制度之所以引起学界争议,之所有被称之为“法律上的精灵”,无非是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模糊以及无权处分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之复杂导致。因此,本文拟以无权处分在不同模式下的内涵作切入点,分析无权处分制度的存在价值及其调整范围;然后再从无权处分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着眼,通过对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角色的定位,分析调整无权处分法律关系所需的各项制度以及各制度之间的关系。由此得出,基于无权处分产生的法律关系,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制度很难进行全面的调整,必须和其他的法律制度相互配合方可为之。在划定各项制度的“势力范围”时,应立足于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当事人即权利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时,应当以决定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益的三要素即权利人的追认、标的物的交付、第三人的善意恶意为支点,给调整无权处分法律关系的各制度划分出合理的适用空间。

  一。 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

  在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的原则,也就是说,任何人不得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权利,财产一旦被盗或通过其他非法方式使所有人丧失占有,包括善意买受人在内的任何人,都不能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的权利。这是由罗马人对所有权的观念决定的。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是“人对物最完全的支配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所有权受到侵犯可以通过对物诉讼得到保护。[1]因罗马法还没有抽象出法律行为的概念,更无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分离的理论。所以,无权处分的内涵和法律关系都比较简单,完全以所有权人保护为法律的重心。只要没有所有权而转移他人财产的行为发生,所有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

  自从德国学者发明了法律行为概念并创制了物权行为理论之后,无权处分的内涵及其法律关系就变得异常复杂。无权行为在不同的立法及其理论模式下,内涵和效力都不尽相同。

  (一) 不同理论模式下无权处分内涵的界定

  无权处分的内涵在物权行为模式和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是不同的。要想准确把握无权处分的内涵,无论如何也必须到物权行为理论这个迷宫(在笔者看来,物权主义理论就象个谜宫,因为物权行为的概念及其理论是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其本身令人难于理解)里走一遭。

  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提出来的。他在法律行为概念的基础上,提出债权契约和物权契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契约是基于债的关系而成立的契约,其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故债权行为又称为负担行为。物权契约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故物权行为又称处分行为。以买卖为例,双方缔结的买卖契约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债务的义务,要发生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转移,需另有物权契约。这样,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各自独立,此乃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从效力上看,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理论上的设计有两种:物权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此乃无因;反之为有因。萨维尼主张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这一理论问世后,为多数学者和实务界所接受,时值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物权行为作为该法的立法原则被确认下来。

  由于物权行为模式下是把签订物权转让的协议与标的物的物权变动加以区分,因此,以物权行为来解释无权处分的内涵时,可以这样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在把不属于自己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时,首先签订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是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同时还签订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第三人的物权合同,依物权合同转让标的物的行为才是无权处分行为。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债权行为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两者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并不完全一致。处分行为的有效须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前提和基础,而负担行为则无须以负担义务人具有处分权为必要。因此,对于无权处分行为,德国民法典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后,权利人进行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诚如台湾王泽鉴先生所言:“买受人明知买卖标的物系属他人所有,其买卖契约仍为有效。又就无权处分而言,无论相对人善意与否,其处分行为均属效力未定,惟善意受让人得依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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