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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与公民的信赖利益保护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公民信赖行政机关,按行政机关的批准意见和决定处理自己的事务,如果行政机关中途变更其原来的批准决定,使相对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即使这一改变的目的在于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机关也应该依法保护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偿

  近年来,我国城市征地和房屋拆迁已成为满足各类建设用地的主要途径。而由此引发的矛盾在一些地方日益突出,影响了居民的生产和生活,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建设项目都是国家投资,建设单位体现国家利益,也就是说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及工商企业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成分多样性,投资主体多元化,除了国家投资建设的公益性项目用地外,还有不同所有制企业或个人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各种投资项目用地。

  对于土地问题的政策调整,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第10条第三款)。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第2条则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第20条将宪法第10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与宪法不相协调的是,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使用国有土地”。该规定实际上扩大了征地范围,没有体现宪法规定征地为公共利益需要的特定条件。

  在我国的土地征用过程中,征地补偿登记,是土地征用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根据征地补偿登记作出。《土地管理法》规定:“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46条第二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第25条第三款)。上述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无法解决征地工作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上个世纪80年代末,我国政府开始探索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制度,对外商投资和部分营利性的项目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由此,与征地制度密切相关的供地制度率先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政府可以收取土地出让金,获得颇多土地收益。利益的驱动,使得地方政府可以较低的补偿征用土地,之后以较高的价格出让给企业或者个人使用。这就造成不少地方政府热衷于“以地生财”。这方面城市政府尤为突出。一些城市土地收益成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甚至达到当地财政收入的60%.利益的驱动,也使得地方政府压低对居民的补偿。为了求得低成本发展,政府往往以各种优惠的土地条件吸引项目,招商引资。征地时,对居民尽量压低征地补偿标准,能少给就少给,能不给就不给。

  征地和房屋拆迁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是导致征地工作存在一些问题的制度原因,而与征地制度相关的政府行为机制则是问题存在的关键。

  一是以经济指标为主的干部政绩考核不利于调动各级干部维护群众权益的积极性。现在对政府领导的政绩考核,主要是看经济增长速度、城市发展状况、招商引资成果,而在保护群众权益方面缺乏相应的考核内容和指标。面对需要加快城市经济发展的客观形势和这种干部考核内容,各级官员往往重经济发展,轻群众利益保护;重自身的升迁,轻群众的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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