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水权转让的范围和条件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中文内容提要:文章探讨了水权转让的范围,认为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流动,主要包括出让和转让两个方面。从实际情况出发,可以将我国现阶段的水权转移限定在国有水资源取水权的出让和转让的范围。文章研究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一般条件,主张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流动。先实施国有水资源取水权的转移,逐步推广国有水资源的水运权、水电权、养殖权的转移。先进行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行政区内的流动,然后逐步推进国有水资源的跨流域、跨行政区流动。缺水流域和缺水行政区应该率先建立水市场、实施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应该是从丰水流域向缺水流域、从水资源利用效益低的使用者向效益高的使用者出让和转让。应该结合取水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公平分配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不得改变水功能区划。文章具体分析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流动的四种情况:一是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同时进行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流动;二是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区间流动;三是国有水资源在同一行政区、不同流域间的流动;四是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区内流动。认为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区内的流动,主要是水资源在具体单位和个人之间的转移,应该成为前三种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移的基础。
关键词:环境资源法 水法 水权 水权转让 水市场
明晰水权,实行水权转让,建立水资源交易市场,是合理配置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水资源和保护水生态环境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实行水权转让的大气候和前提条件基本具备,可以通过立法有计划、有步骤、有试点、有选择地建立水权转让的法律制度和市场机制。鉴于实行水权交易,建立水资源市场,在我国是一项新的、系统工程,需要从水资源立法、水行政管理、水经济政策、水企业运行机制等各个方面进行充分准备和改革,本文仅就现阶段水权转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的深入研究。
一、水权转让的范围
一般而言,水权是指由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用益权)、水环境权、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水资源行政管理权、水资源经营权、水产品所有权等不同种类的权利组成的水权体系,其中水资源产权则是一个混合性的权利束。本文所讨论的水权转让中的水权,主要指水资源使用权。
水权转让是水权流动的一种形式,是水权主体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水权转让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法律有关土地权转让的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10条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土地管理法》(1986年制定,1998年修订)第2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以及《房地产法》(1994年)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这样可以保持我国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统一性和关联性。
从法理逻辑上分析,广义的权利转让就是指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移动、转移或流动。权利主体转让自己的权利,属于法律关系主体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是权利的流动,包括第一次移动、第二次移动、第三次移动等多次移动,以及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继承等多种处分形式。但是,目前我国现行土地法律没有采用广义的土地权转让概念,而是将土地权转让限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范围,即:没有土地所有权的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国家移动,叫征用土地,不叫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只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广义转让,只有土地使用权的狭义转让,即将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者的第一次移动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3],而将土地使用者把获得的国有土地出让权再转移、多次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称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4] 因此,严格说来,目前我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仅仅指享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移转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以及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人再次转移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关键词:环境资源法 水法 水权 水权转让 水市场
明晰水权,实行水权转让,建立水资源交易市场,是合理配置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水资源和保护水生态环境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实行水权转让的大气候和前提条件基本具备,可以通过立法有计划、有步骤、有试点、有选择地建立水权转让的法律制度和市场机制。鉴于实行水权交易,建立水资源市场,在我国是一项新的、系统工程,需要从水资源立法、水行政管理、水经济政策、水企业运行机制等各个方面进行充分准备和改革,本文仅就现阶段水权转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的深入研究。
一、水权转让的范围
一般而言,水权是指由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用益权)、水环境权、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水资源行政管理权、水资源经营权、水产品所有权等不同种类的权利组成的水权体系,其中水资源产权则是一个混合性的权利束。本文所讨论的水权转让中的水权,主要指水资源使用权。
水权转让是水权流动的一种形式,是水权主体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水权转让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法律有关土地权转让的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10条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土地管理法》(1986年制定,1998年修订)第2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以及《房地产法》(1994年)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这样可以保持我国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统一性和关联性。
从法理逻辑上分析,广义的权利转让就是指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移动、转移或流动。权利主体转让自己的权利,属于法律关系主体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是权利的流动,包括第一次移动、第二次移动、第三次移动等多次移动,以及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继承等多种处分形式。但是,目前我国现行土地法律没有采用广义的土地权转让概念,而是将土地权转让限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范围,即:没有土地所有权的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国家移动,叫征用土地,不叫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只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广义转让,只有土地使用权的狭义转让,即将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者的第一次移动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3],而将土地使用者把获得的国有土地出让权再转移、多次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称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4] 因此,严格说来,目前我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仅仅指享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移转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以及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人再次转移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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