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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权若干问题研究(下)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摘要」

  鉴于发现权的理论研究几乎无人问津,本文在梳理了发现权的历史由来后,将系统检讨发现权若干问题。首先论证了发现权在性质上既是一种身份权,又可划入知识产权范围。然后从发现权的客体、主体和内容等方面,深入分析了科学发现的构成要件、发现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主体、发现权的权利行使及其限制等内容,并在阐明其理论依据的基础上,对发现权的现行理论作了批评性的评论。最后,结合本文的研究提出了完善发现权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发现权 科学发现 历史 性质 权利主体 权利内容 制度设计

  四、发现权的取得

  (一)发现权之取得方式

  发现权的取得为何种方式?是依法自动取得,还是须经过一定法律程序取得。有学者认为“发现人欲使其发现成果获得发现权,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 甚至认为“发现权的取得程序,采用推荐审查制。一般情况下,发现权的取得须经过推荐、初审、评定核准、授奖四个步骤。”显然,这些观点认为发现权须依一定法律程序(即评审)才能取得,而且这种观点竟占据了绝对的主流。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的误解,把发现权的取得与对科学发现的奖励混为一谈。比如有学者认为发现权是“发现人因重大科学发现,经评审而获得的荣誉天物质奖励的权利” .其实,世界上第一个提出设立科学发现权的法国教授丁•巴赛莱梅先生,都主张科学发现权从做出科学发现时便已存在并受到保护,这种权利就象著作权一样不需要任何手续。 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理论上观察,发现权应是发现人依科学发现的事实而自动取得的权利,而且发现权因其人身属性,其享有是无期限的。

  1,《民法通则》第97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从条文上看,法律并没有要求权利的取得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而规定在同一章之下的,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条文的表述却不一样:“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第95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96条)。这两个条文都有“依法取得”(在此应理解为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字眼,而不须经过法定程序而取得的著作权在条文上就没有这样的字眼:“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94条)

  2,发现权具有人身联系性,主要体现为精神利益的享有。因此,发现权在做出科学发现之时就应享有发现权,否则不能保护其精神利益的享有。这与专利权、商标权等财产权需要法定程序才能获得不一样。相比较,著作权、发明权的取得之所以不须履行法定程序,就是因为著作权、发明权与作者、发明人的人身密切相联,不可分离。

  3,发现权不是垄断权,不应受到程序取得的限制。科学发现的对象由于是已经存在的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因而不能为发现人所独占。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的使用他人的发现成果。因此,发现权的取得不会造成垄断地位,进而妨碍社会公益,故不应通过程序来限制发现权的取得。

  4,上述论者误解了发现权与荣誉权的区别。发现人做出的科学发现经评审取得的荣誉和奖励,只是发现人因其科学发现而取得的荣誉权。《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第54条第2款:“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可见,自然科学将等荣誉和奖励并不是每一个发现人都能享有的,只有那些做出重大的科学发现的人才可能享有。因此,如果把发现权限定在荣誉等奖励的取得上,将使许多发现人得不到任何权利,因为荣誉等奖励毕竟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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