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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法律基准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在交易行为中常常发生物权的变动,如所有权的移转、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设定等。物权的本质为排他性权利,物权变动必定会妨碍第三人利益。故必须在物权变动的法律制度中讨论第三人保护问题。

  物权变动中所涉及的第三人,一般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物权法上的第三人有两种:一是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为物权受让人的第三人。比如,一个所有权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出卖自己的物,但是该物上已经设定有他人的权利。二是与物权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人,对物权出让人而言为第三人。比如,甲将自己的东西出卖给乙,而乙又将该物出卖给丙。此时的丙,对甲而言就是第三人。

  早期罗马法根据严格坚持“传来取得的原则”,认为一个物权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只能是出让人出让的权利。比如,一个买受人根据一个有瑕疵的买卖合同取得了一项所有权,在他出让这项所有权给第三人时,这项所有权自身就自然带有原来的瑕疵,这样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也就是带有瑕疵的所有权。既然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具有自然的瑕疵,该权利就不能对抗原来的所有权出让人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原所有权出让人可以将此所有权追回。这种做法的本质是不保护第三人,第三人即使在交易中毫无过错,也避免不了最后遭受损害。

  如果坚持这一立法体例,正常的交易秩序就无法建立。故后来的立法都放弃了这种理论,加大对第三人的保护,以确立正常的交易秩序。

  早期日耳曼法建立了“前手交易的瑕疵不及于后手的原则”,即前手交易有瑕疵,但是在物上权利移转于第三人时,第三人的交易是为后手,第三人取得的权利即为无瑕疵,任何人不得追夺。这就是著名的“以手护手”的原则。这种做法对第三人非常有利,后期罗马法根据“善意取得原则”建立了对第三人实行有条件保护的立法体例,这是一种因为其历史久远而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立法体例。第四种立法体例是20世纪初期以来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原则”,这是一种更为符合物权法法理的体例。目前在我国法学界,主要是就后两种体例的取舍存在争论。

  所谓善意取得原则,或者善意保护原则,即在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时,其所取得的物权就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原则。目前我国许多学者主张这一原则,有时甚至称这一原则具有十全十美的意义。但是,如果从物权法的法理上看,善意保护的原则有相当的不足。

  1 善良取得理论脱离物权公示原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经常会妨碍第三人的利益,故物权法建立有物权公示原则,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要求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必须进行公示,以便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是涉及物权变动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善意取得制度不要求当事人意思的客观化,只是从主观上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这就脱离了物权公示原则,无法满足客观公正地建立物权变动秩序的要求。

  2?备?据交易的一般规则,法律不能要求第三人对其前手的交易的瑕疵负责。所谓善意第三人,即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的人。而根据交易的一般规则,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负应知的责任,第三人只要对交易有一般的注意,就是善意人;无法律上的过错即为善意。

  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均为善意,故善意取得原则的提出缺乏普遍性意义,它只能在极为罕见的情况下发生作用。

  3?钡谌?人对其相对人的交易如果有法律上的过错,则可以根据第三人的过错撤销其交易,而不必借助于善意保护原则。

  4?辈欢?产法普遍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因为,当代不动产法普遍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由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普遍公开性,任何人均不得宣告自己不知道登记的内容,这样,主观意义上的善意已经不再有可能得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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