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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私法性(下)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五、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定位:国家所有权物权法规范问题

  上述对于国有财产或公共财产的规范模式是以私有制或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础的国家的普遍作法。那么我们以公有制为基础国家的物权法是否应当以公有制的两种所有权形式为基础呢?或者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规范可以直接纳入物权法规范呢(为了讨论方便,本文仅涉及国家所有而不涉及集体所有权)?

  物权法作为规定社会中所有具有财产属性的物的归属和利用的普通法,自然应当将各种类型的物和及其之上存在的所有权形态纳入其中。因此,物权法应当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等所有权形态纳入其中。在这方面,作者十分同意这样的看法:“物权法作为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必须反映所有制关系现实,……如果物权法中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制度据悉规定,则现实中迫切需要法律作出规定的问题将在物权法中缺乏法律依据,这不仅会使一些财产权的纠纷因缺乏规则而难以解决,同时也会使一些财产关系因不能获得法律上调整而处于不稳定状态,物权法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可以说物权法存在着明显的漏洞。”[13]问题在于如何将国家所有权纳入物权法规范。是沿用过去那种,将所有权区分为公民个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等,加以分别规范,还是建立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础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使这些所有权准用于物权法所确立的原则。

  作者认为,我国仍然应当建立以个人或私所有权为基础的物权法体系。这是因为物权法要确立适应市场经济的基本物权制度,而市场经济对物权制度的基本要求便是可以自由流转,物权法应当是关于可自由流转的物权的取得、行使和保护的规范体系。而这种物权只能是私权性质的物权,而私权性质的物权一般只能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础。因此,我国的物权法亦应当建立一套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础的物权取得、保护、他物权设定等规范体系,以使所有具备私权性质的财产所有权都可以准用于个人所有权,因而使各类财产所有权都能够得到一体的、平等的、强有力的保护。

  对于我国公有制下的财产纳入物权法规范,作者认为首先应当区分出交易物(或可私有物)和不可交易物(或公有物),将不可交易的物或用于公共目的的物排除在物权法规范之外,然后再讨论对于那些可交易物上国家所有权如何规范。[14]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在可交易物上成立所有权也具有私权性质,因此从性质上,可交易物的国家所有权亦应当纳入物权法规范或者直接适用物权法。但是,作者认为,即使对于可交易的国有财产或全民财产,也不宜在物权法作详细的规范,更不应当建立以国家所有权或以公有制两种所有权为基础的物权法。对此,可以从动产和不动产两个方面略作解释。

  1.国有动产所有权保护可以直接适用于物权法,但是国有动产所有权的行使需要特别规范

  国家所拥有的可交易物在民法上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动产,一类是动产。物权法主要是规范不动产的,很少规范动产。动产所有权主要涉及动产所有权取得和动产质押。而在这两个方面,国家所有权可以适用动产所有权的一般原则。这是因为国有动产,需要通过各种类型的公法人、私法人行使所有权,这些所有权人必须遵守物权法的基本规则,才能建立规则统一的财产(物)流转市场,才能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如果要说国有动产有什么特殊性话,那么国家可以通过罚没、征收等公法手段取得动产物权,而其他民事主体没有这样的特权。这就意味着,掌握国有动产的法人可以出卖动产、质押动产,对他人侵害可以提起诉讼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等保护物权的诉讼,可以行使物权法赋予一般动产所有权全部权利。因此,将国有动产所有权纳入物权法保护,必然对动产物权形成强有力的保护。但是,国有动产的范围、行使主体和所有权的行使规则、程序等则不是物权法所能规范的,它必须依赖特殊的国有资产法加以规范。这也就是说,国有动产所有权可以直接适用或准用物权法关于一般所有权的规范,但是因其主体特殊性带来的特殊问题仍然得需要特殊法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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