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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二)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且亲自携带标的物或其标志物到长官处争讼,长官发问时,受让人(原告)以手触该物,主张“依罗马法律,此物为我所有”,于是长官就把该物判归原告,从而完成交易。 这种长官可以是大法官,大法官以外的其他长官,甚至可以是朋友,“实际上,我们可以当着朋友的面自己做的事情,不必更为费力地在裁判官面前或在行省总督面前进行”。 显然这种方式比要式买卖较为简便和灵活,但它仍然遵循严格的形式,同时由于其在保护受让人方面的缺陷,反而使它更早于要式买卖而被淘汰。

    罗马市民法上的这两种所有权移转的方式都没有独立的交付的存在,同时由于其适用范围的狭隘,程序的的繁杂,不能适应罗马奴隶制商品经济的发展,所以法律为弥补这种严格形式主义的不足创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这其实为向万民法上的交付制度靠拢制造了条件。公元四世纪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已大多被实际废弃,到公元六世纪尤帝主持编纂的《民法大全》明令废止民法上的各种要式交易行为。

    2、 罗马万民法上的交付(traditio)

    从前文我们可知在市民法上的要式移转所有权的方式上也存在着“交付”但它蕴涵在程式和套语之中,仅作为一种占有的移转而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而万民法上的交付却有着与之不同的意义,它是指当事人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由一方移交物件于他方的行为,它不需要办理任何仪式,是万民法上转移所有权最主要的方法。 构成一项有效的交付,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1)让与人须为物件的所有人

    这里的让与人是在罗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真正意义上的能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未成年人和被监护的妇女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的“人”,当然不能作为这里的让与人。让与人须有所有权,在罗马法中“任何人不能将大于自己权利的权利让与他人”。“交付只应或只能使属于转让人的权利被移转给受让人。……如果他无所有权,便未将任何东西移转给他人。” 当然在代理制度发展起来以后出卖人可委托他人代为交付。那是后来的事。

    (2)双方须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

    盖尤斯在《论日常事务》中说:“根据万民法,交付给我们的物为我们所有,因为没有什么比尊重想将其物转让给另一个人的所有权人的意思更符合自然的公平”。 这说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是交付的必备要件。当出现意思表示错误时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因为没有一个人会因其错误而失去其物。”

    (3)须有交付的行为

    从罗马万民法上看,交付包括有形交付和无形交付,这跟我们今天所说的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有点类似。雅沃伦在《论拉贝奥遗著》中记载,拉贝奥说“我们以占有之意思取得对某些物的占有,……我们知道这本身确实是一种事实交付。” 此外还有“象征交付”、“长手交付”、“在手交付”、“占有改定”等。“某人在赠于某物,将其作为嫁资或将其出卖时保留了它的用益权,那么即使未订立要式口约,也被推定为立即进行了交付,他不得请求返还。”

    在罗马早期交付原因也是交付的一个要件,单纯的交付不会使所有权移转,须有买卖或其他正当原因才可。但到后来尤帝时期,合法原因发生了变化,“不再以法律行为为要件,只须当事人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交付即可生效。即使交付行为因违法错误而无效或有瑕疵时,也不影响所有权转移的效果。” 这似乎与近代物权理论中物权行为无因性有某种相似,也许这正是无因性理论思想的源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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