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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其对策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一、引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一种"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权利种类,成为中国民法上的一个新型的财产权利。随后,这样的一个权利被广泛的应用在实践之中。在理论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描述为"中国民事立法的创举",对其称赞有加。应当承认,这是在民法发展史上的一个前所未有的新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法律特征都有其"新颖"之处。然而,也正是其所具有的这种所谓的新颖性,使这样一个概念与民法史上的任何财产权的概念均不相同,无法准确地界定其真实的内涵和外延,使这样的一个法律概念的内涵具有了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不应有的混乱。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混淆了地上权和永佃权之间的界限,无法分清这样两个民事权利概念之间的法律差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制订正在进行的时候,我们来认真地、实事求是地研究地上权和永佃权之间的法律区别,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的失误,以及与《民法通则》创造的另一个新的概念即土地使用权概念之间的界限,以利于制订准确、科学的与之相关的民事权利概念,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最明显地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缺陷的典型案例

    1996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了黄振煌诉厦门市禾山镇县后村委会征地补偿费纠纷案。具体情况是: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振煌与第三人陈和基原于1985年1月1日共同承包县后村委会50余亩场地种植经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每年承包款为3000元,承包期为30年,并且约定国家需要征地时,土地底款归村村委会所有,青苗赔偿款,村委会分九分之四,承包人分九分之五。1986年初,黄振煌、陈和基与新疆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一师十团建立联营关系,共同经营种植"厦门天山葡萄试验场".1987年1月因陈和基迁居香港未参予投资,同年7月,十团将其股权转让给黄振煌,陈和基获悉后要求与黄振煌共同经营该试验场,双方便于1989年6月签订"共同承包天山葡萄试验场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陈和基分期补付给黄振煌投资款102550元。之后,陈和基先付给黄振煌57300元。同年10月15日,陈和基提出退伙,双方又签订一份"转让经营协议书",约定黄振煌退还陈和基的全部投资款,试验场的种植由黄振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黄振煌与十团的关系与陈和基无关。之后,黄振煌与陈和基就返还投资款发生纠纷,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调解,纠纷解决。嗣后,黄振煌承担返还十团的投资款的全部债务,于1994年11月30日签订了"有关厦门天山葡萄试验场转让后的有关经济协议决断证明",了结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试验场由黄振煌一人经营。1994年1月因国家建设需要,黄振煌所经营的果园被征用,国家付给征地补偿款3230090.28元,其中青苗补偿款39513.98元,地上物补偿款3170090.30元,水利设施补偿费19338元,误工补贴费2000元。全部款项县后村委会交给黄振煌9万元外,其余均占为己有。黄振煌多次找县后村委会交涉付款,县后村委会均以黄振煌与陈和基有纠纷为由,予以拒绝。黄振煌诉至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振煌在其独自承包县后村委会50余亩土地种植果树过程中,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现国家付给有关征地补偿款,根据征地补偿的有关规定,属于原告应得部分应归其所有,现被告以原告原合伙人提出异议而拒付补偿款没有道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青苗补偿款等项及追索延付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第三人原与原告合伙承包种植果园,但已于1989年10月经双方协商退出合伙经营,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并已执行完毕,现提出仍享有与原告同等的征地补偿受益权,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县后村委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支付原告2221982.70元及利息;驳回第三人陈和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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