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一权原则质疑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内容摘要:我国物权法中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为物权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物权性质的确认,是坚持一物一权原则,还是改采物权绝对原则,抑或将其分解为多项原则,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本文对一物一权主义的多种阐释进行分析后认为,无论是在宽泛的意义上还是在严格的意义上,将一物一权作为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来定位,均有不妥;关于物权性质的基本原则,应是物权绝对原则,一物一权主义中的客体特定与效力排他等内容可以归并于该原则之中。
关键词:物权法,基本原则,一物一权,物权绝对原则
我国的物权法正在制定之中并计划于明年初颁行。为确立法律的基本结构体系和体现其基本理念与精神,并便于学习、掌握和适用,依我国立法之惯例,物权法中也拟于总则部分对其基本原则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对于我国物权法中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学界有不少的讨论,但在观点上既有共识也有分歧,至今尚未达成完全一致的认识。[1]我们认为,物权法中最基本、最重要、最具特点的制度,莫过于物权的性质、物权的类别、物权的变动三个方面。循此思路,经对物权制度基本理念和规则的合理归并与整理,笔者曾提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可归纳为三项,即关于物权性质的“物权绝对原则”、关于物权类型的“物权法定原则”和关于物权变动的“物权公示原则”,此三原则之鼎立,足以支撑起物权法的基本框架。[2] 其中,关于确认物权性质的原则应当如何概括,是物权绝对原则,还是一物一权原则抑或其他,目前尚有较大争议,较多学者所主张的依然是一物一权原则。有鉴于此,特撰本文对一物一权主义进行剖析、对其在物权法上的基本原则之地位提出质疑,并对取而代之的物权绝对原则的涵义作出阐释。
一、一物一权主义与一物多权和多物一权现象
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得对抗任何人的绝对性权利,为明确其效力并使其支配的客体范围特定、便于公示,确保物权的实现及维护交易的安全,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理论上遂抽象出“一物一权主义”。而国内学者对该主义似乎尤其偏好,诸多物权法著述将其奉为物权制度的一项基本规则。[3]此点,已为众所周知。
不少初习物权法者,就字面涵义来理解“一物一权”,认为其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物权,一个物权的客体也仅以一物为限。但在近现代社会,一方面有物权法上一物一权主义的奉行,另方面,因应现实生活之需要,“多物一权”与“一物多权”现象却又大量出现并获得了法律的普遍承认。例如:连绵不断的土地本属物理意义上的一物,却被人为地于土地登记簿中分为数宗,并归属于不同的主体;一幅土地上得有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或称邻地利用权)及地表上下之空间权等并存,形成土地上之物权权利群或权利束;一幢建筑物得区分其单元、楼层及房间而由不同的所有权人获得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及共用部分的共有权;法人财产权及法人所有权概念时常被提及,且通常被认为系法人对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知识产权、债权等财产的“集合体”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利或“财团所有权”,与此相似,夫妻与家庭共有财产所有权通常也被认为是对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而享有的所有权;在承认典权为用益物权之一种的立法上,允许典权人于典期内将典物转典,从而在同一典物上并存原典权人的典权与转典权人的典权;数项财产可以共同作为抵押物一并设定抵押权,企业则可将其所有的不同种类的财产作为集合体设定“企业担保”或“财团抵押”;一物之上,得设定数个抵押权,动产之上则得发生抵押权与质权及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并存,甚至一项动产之上还可能发生原质权与转质权的并存及留置权与留置权的并存,[4]等等。面对这些现象,若仅从字面意义来简单看待一物一权主义,显然难得其解,以致困惑丛生。
关键词:物权法,基本原则,一物一权,物权绝对原则
我国的物权法正在制定之中并计划于明年初颁行。为确立法律的基本结构体系和体现其基本理念与精神,并便于学习、掌握和适用,依我国立法之惯例,物权法中也拟于总则部分对其基本原则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对于我国物权法中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学界有不少的讨论,但在观点上既有共识也有分歧,至今尚未达成完全一致的认识。[1]我们认为,物权法中最基本、最重要、最具特点的制度,莫过于物权的性质、物权的类别、物权的变动三个方面。循此思路,经对物权制度基本理念和规则的合理归并与整理,笔者曾提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可归纳为三项,即关于物权性质的“物权绝对原则”、关于物权类型的“物权法定原则”和关于物权变动的“物权公示原则”,此三原则之鼎立,足以支撑起物权法的基本框架。[2] 其中,关于确认物权性质的原则应当如何概括,是物权绝对原则,还是一物一权原则抑或其他,目前尚有较大争议,较多学者所主张的依然是一物一权原则。有鉴于此,特撰本文对一物一权主义进行剖析、对其在物权法上的基本原则之地位提出质疑,并对取而代之的物权绝对原则的涵义作出阐释。
一、一物一权主义与一物多权和多物一权现象
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得对抗任何人的绝对性权利,为明确其效力并使其支配的客体范围特定、便于公示,确保物权的实现及维护交易的安全,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理论上遂抽象出“一物一权主义”。而国内学者对该主义似乎尤其偏好,诸多物权法著述将其奉为物权制度的一项基本规则。[3]此点,已为众所周知。
不少初习物权法者,就字面涵义来理解“一物一权”,认为其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物权,一个物权的客体也仅以一物为限。但在近现代社会,一方面有物权法上一物一权主义的奉行,另方面,因应现实生活之需要,“多物一权”与“一物多权”现象却又大量出现并获得了法律的普遍承认。例如:连绵不断的土地本属物理意义上的一物,却被人为地于土地登记簿中分为数宗,并归属于不同的主体;一幅土地上得有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或称邻地利用权)及地表上下之空间权等并存,形成土地上之物权权利群或权利束;一幢建筑物得区分其单元、楼层及房间而由不同的所有权人获得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及共用部分的共有权;法人财产权及法人所有权概念时常被提及,且通常被认为系法人对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知识产权、债权等财产的“集合体”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利或“财团所有权”,与此相似,夫妻与家庭共有财产所有权通常也被认为是对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而享有的所有权;在承认典权为用益物权之一种的立法上,允许典权人于典期内将典物转典,从而在同一典物上并存原典权人的典权与转典权人的典权;数项财产可以共同作为抵押物一并设定抵押权,企业则可将其所有的不同种类的财产作为集合体设定“企业担保”或“财团抵押”;一物之上,得设定数个抵押权,动产之上则得发生抵押权与质权及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并存,甚至一项动产之上还可能发生原质权与转质权的并存及留置权与留置权的并存,[4]等等。面对这些现象,若仅从字面意义来简单看待一物一权主义,显然难得其解,以致困惑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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